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杜鑫时[1](2021)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孙超英[2](2020)在《试论关检融合法律制度及其执法衔接》文中提出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后,其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和工作改由海关承担,原有法律适用应相应调整,有关法律制度需要统合完善设置,对涉刑案件应调整受案的公安机关,对涉检行政违法案件应确定处理部门,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制度和执法的衔接、设置策略。
海关总署[3](2020)在《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38号为了规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2020年3月6日为了规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一、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是指海关依法委托拍卖企业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处理依法查扣的涉案财物。二、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曹彬[4](2020)在《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JN海关为例》文中认为2019年上半年,全国海关监管进出境快件1.38亿票,商品价值247.5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3%、10%。进出境快件业务商品的多样性、参与环节及构成的复杂性、业务本身的创新性等特征,决定了如何在保证海关监管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进出境快件业务监管风险管理,是当前海关面临的棘手挑战。本文首先通过相关领域的背景研究及文献综述,提出有关理论在与海关进出境快件实际监管业务上结合的不足,认为进出境快件业务由于其自身的独特性并不能直接套用海关其他业务风险管理的框架,然后介绍了本文所涉及的主要概念,使读者进一步了解什么是海关进出境快件、海关风险管理、海关监管,并介绍了和本文研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其次通过对我国进出境快件风险管理的现状、问题、原因进行了全面分析,得出安全准入风险、税收风险、廉政风险、执法风险为当前进出境快件监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点,在风险识别的理念、风险评估的手段及风险管理的配套机制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并根据以上现状和问题分析出原因所在,提出了对于四个主要风险点的具体对策;最后以JN海关进出境快件业务风险管理为典型案例,以COSO风险管理框架理论为基础上分析其在进出境快件风险管理之中的运行模式、管理目标、识别能力、动态机制、信息管理等背景与问题,笔者结合在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现场的一线工作经验提出了比较现实可行的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5](202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 第38号》文中认为为了规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见附件)。特此公告。附件: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孙超英[6](2016)在《关税纳税人范畴及其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关税收纳税人承担了全部海关税收缴纳的义务,其理论、制度构建及完善属于海关税收征管体系基础和核心问题之一。适应海关税收征管执法实际,科学认识确定其范围,构建完善法律制度体系,有助于促进海关更好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科学治税,推进建立和谐经济社会。
郑志军[7](2014)在《关税课税客体归属论》文中研究表明关税纳税义务因何产生,归属于何种主体,是关税法的基本问题。关税课税客体,在税法理论上有"应税行为"和"经济财产"类型之分,"应税行为"模式下根据不同行为类型又分为"进出口"和"报关"模式,"经济财产"模式下又区分为"所有权"和"占有(权)"模式。不同的课税客体类型,可依据一定的归属原则,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从而确定不同的关税纳税义务人。各国关税法或海关法对关税纳税义务人的不同规定,正是不同的关税课税客体及归属理论和立法思想的产物。我国关税法律实践中关于关税纳税义务归属问题的争议,根源在于"关税纳税义务的产生"这一问题上的认识模糊,应恪守税收法定主义,回归到《海关法》的立法本意中来。对海关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应结合其历史渊源、立法目的及规范文义进行综合考察,借用概念的税法解释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限度,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刘达芳[8](2013)在《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从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本身出发,研究它的属性,会发现这是海关法对民法制度的借鉴和援用,民法制度对其可以起到漏洞补充的作用。为此,需要先行证明的是民法思想、原则和制度对行政法,进而对海关法、海关事务担保进行漏洞补充的理论可行性和现实可行性。在理论、现实皆可行的前提下,海关法、海关事务担保目前存在的问题,如民事权利规定缺位,被担保人缺乏所有权基础的支撑等,就是以民法进行漏洞补充必要性的证明。在以民法思想具体分析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海关事务担保主要需要从民法中吸纳哪些制度,对自身制度做出哪些修正、完善。本文将按照上述思路进行分析论述。学界对海关法所属的部门法有经济法和行政法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是从海关法调整的主体、使用的方法、权力义务关系的特定性、单向性特点看,把海关法归人行政法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基于对海关法的认识,考虑到海关事务担保的功能、适用范围以及海关事务担保以公法之债为基础的现实,海关事务担保定位为行政担保的结论也应该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海关事务担保建立的基础关系是公法上的债,但是大量民事法律关系先于包括海关法在内的行政法而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海关法律与民事权利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海关估价等制度对民事法律关系均采承认的态度,以民事行为的结果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报关代理制度更是以民事代理的成立为基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按照知识产权法律的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等。海关事务担保也是大量参照了民事担保制度,在海关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来的。另一方面,海关法由于其行政法的属性,又存在很多与民法不同的制度。这些制度在施行中会与民事权利产生矛盾。最突出的问题是海关法没有关于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保护的内容,其监管制度也不以所有权为基础。海关法创设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概念来取代所有权人,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规定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当收发货人并非所有权人时,由于所有权人不是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海商法、民法等法律关于提单持有人、占有人的规定也无法赋予所有权人从外观上被推定为收发货人的权利,所以所有权人面临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窘境。相应地,海关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够重视,割裂正常的债的关系,以其中某一环节作为海关执法认定的整个事实;在代理报关监管中,对代理人又施加了过重的责任,使其与在整个代理关系中担任的角色不相称。上述诸问题造成了真正的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正常的民事关系受到了挤压。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海关存在过于强调效率优先、对民法的占有与所有权的关系理解不够全面等所造成。如对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未予以足够重视;没有深入研究承运人、仓储人、报关代理人的占有不能推定为所有的民法依据,尽管在对旅客行李的监管中,旅客携带行李的占有可以推定为所有。而便宜执法的惯性导致对法律理解片面也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原因。这也造成了海关自身法治建设的困扰,例如海关事务担保研究历经十年,制度建设仍然不能令人满意。但是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建立仍然意义重大,这为引入民法思想分析、完善海关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开端。基于海关法律既与民事权利联系密切,又存在矛盾,同一对象调整的公私法交错,有必要用民法的思想对海关法律的一些制度进行分析完善。从法理角度分析,民法与行政法最终目标都是对权利的保护,它们在宪法层面获得统一。而民法历经时间磨砺,日臻完善,也能够为包括海关法在内的行政法起到漏洞补充的功能。海关法的一些制度,例如海关事务担保,在借鉴民事成熟制度的同时,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重复立法,既可以避免各个部门单独立法造成的大量立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由于民法的漏洞补充而实现法律内在统一,减少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行政法由管制行政向协商型行政转变的潮流也支持了借鉴、援引民法思想、基本原则、制度的做法。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也支持了民法对行政法的漏洞补充。法德等国行政法对此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英美等国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直接适用普通法。这些都表明以民法的思想、基本原则、制度对行政法进行完善和补充,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针对海关法律与民事权利保护的现状,最需要引入海关法的是保护所有权的思想。保护所有权不会影响海关法的适用,因而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海关法律主要包括海关税收法律和海关对进出口秩序监管的法律,其中,税收已经被世界很多国家接受为公法上的租税债务关系,海关税收亦不例外。由于实质意义上的纳税人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对所有权的保护,税收也是不稳固的。进出口秩序监管的法律可以分为对走私的处罚和对走私以外进出口行为的调整。就走私货物而言,有些货物性质本身决定了货物的违法性,例如走私的毒品、禁止贸易的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文物、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废弃物等。对这些货物的所有权法律本来就是不保护的,没收没有法律障碍;上述货物以外的应税货物,存在所有权人明知甚至参与走私和所有权人不知情两种情况,特别是当一个走私案件是从外观上被认定成立的时候,所有权人极有可能不知情。例如承运人没有携带载货清单或者载货清单记载错误,被认定走私,所有权人即为不知情。前一种情况,所有权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所有权处于不合法状态,后一种情况,所有权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收的是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因此发生后一种情况不应适用没收,合法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海关监管的除去走私的进出口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海关没收的权力,就更应当保护所有权了。分析表明,海关法保护的客体与保护所有权的要求之间没有明显的冲突,保护所有权不会放纵走私,也不会有损海关的效率。因此,把保护所有权的思想融入海关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具体到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其比各种优先权制度具有更多优势;担保的保障功能不仅可以运用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因为行政担保类似于民事担保物权的效力,还可以加强诸如海关征税权等很多权力的效力。要实现上述功能,必须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就需要借助民法漏洞补充的功能,因此把民法思想融入海关事务担保同样具有现实可行性。海关事务担保因为其担保的本质,本身包含民法的很多因素。作为以民法思想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必要准备,海关法需要在立法、执法、解释等各方面容纳民法的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度。当前首先需要引入海关法的民法重要制度包括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制度。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本身,则需要确立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制度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体系内的地位,参照民法,增加海关事务担保的方式,以减轻被担保人的负担;增加担保期间的规定;同时处理好与司法保全措施之间的关系。作为海关法参照民法制度建立的重要制度,其明确的制度目标就是便利贸易,所以一些有悖于这一目标和民法原理的做法,例如流抵押、流质押等就需要予以修正。而海关事务涉及的其他民事担保与海关事务担保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可能互相影响、冲突的,则需要在民法思想下协调处理,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为实现民法对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漏洞补充功能,目前的立法还需要做出明确授权,以使漏洞补充的做法于法有据。在此基础上,海关事务担保也需要参照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自己的权力法定原则,对适用的范围、担保方式、担保的发生、变更、消灭、公示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公示制度可以与民事担保共用,由此还能建立起海关事务担保权力与民事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比较制度,为海关权力与民事权利之间的效力比较提供一个连接的桥梁。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在海关法体系中的建立,其意义远不止该制度本身。至少,民法的思想通过该制度融入到海关法律之中,对海关法律制度中其它与民事权利联系密切制度的变革提供了空间展示了前景。代理人在海关法上过苛的责任、走私人大多数情况下只承担财产责任的情况都有希望得到改变;一些海关权力与民事权利的矛盾也更容易协调,例如税收保全的权力与民事担保权利、商业秘密与海关监管等。综上,以民法思想分析、完善海关事务担保,理论上可行,实践中需要,具体制度运用存在很大空间,对海关法律其它制度的影响深远。
许俊强[9](2011)在《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发生目的港受领迟延时的权利义务为主线,讨论了目的港受领迟延的相关法律问题:第1章承运人的给付义务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实际承运人无交付货物的一般义务。海运货物的交付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结果,具有实际交付、被动性、往取债务和赴偿债务并存的特点,电放及货交港口当局是两种特殊的交付方式。适当提出交付必须符合在适当时间、地点提出交付两个要件。第2章目的港受领迟延受领属债权人的权利,但收货人不享有拒收受损货物的权利。目的港受领迟延包括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和无人提货三种形态。承运人负有到货通知义务,通知后收货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或至迟应在可供提货的最长期间内提货,否则构成迟延提货或无人提货。目的港受领迟延涉外纠纷可适用目的港法律,但不能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确定适用货物交付行为地法。第3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提货是收货人的权利,但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伴有义务;托运人指定收货人,对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及能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承担默示保证义务,且运输单证转让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终止,故收货人、托运人是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第4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收货人受领迟延宜按照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托运人对目的港受领迟延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赔偿责任主要受减损规则限制。承运人有权向收货人或托运人追偿到付运费。该章最后对因目的港受领迟延而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讨论。第5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救济措施发生目的港受领迟延后,承运人可以采取货物寄仓、退运、提存货物、拍卖货物、留置货物、寻求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交付指示等救济措施。
刘浩宇[10](2004)在《超期未报关货物海关如何处理》文中研究指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变卖余款应发还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4)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JN海关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的目的 |
1.2.2 研究的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海关快件业务相关研究 |
1.3.2 海关快件监管相关研究 |
1.3.3 海关快件风险管理相关研究 |
1.3.4 文献评述 |
1.4 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主要概念及理论 |
2.1 主要概念 |
2.1.1 海关进出境快件 |
2.1.2 海关监管 |
2.1.3 海关风险管理 |
2.2 理论基础 |
2.2.1 新公共管理理论 |
2.2.2 新公共服务理论 |
2.2.3 COSO风险管理框架(2017) |
2.2.4 商物分离理论 |
第3章 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问题分析 |
3.1 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现状 |
3.1.1 风险管理机构设置 |
3.1.2 运作情况 |
3.2 我国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存在问题 |
3.2.1 风险管理机制、配套缺位 |
3.2.2 风险识别理念落后 |
3.2.3 风险评估方法、能力不足 |
3.2.4 风险应对措施成效不佳 |
3.3 我国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问题原因分析 |
第4章 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问题的对策 |
4.1 风险管理配套机制方面 |
4.1.1 建立联动的信息交换机制 |
4.1.2 建立海关专家队伍 |
4.2 风险识别方面 |
4.2.1 发挥告知守法的预防作用 |
4.2.2 应用智能化的风险管理手段 |
4.3 风险评估方面 |
4.3.1 优化风险管理工作体系 |
4.3.2 引入社会专业力量 |
4.4 风险应对方面 |
4.4.1 健全完善快件监管法规 |
4.4.2 约束快件监管现场自由裁量权 |
第5章 JN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案例分析 |
5.1 案例背景概述 |
5.2 JN 海关进出境快件风险管理问题 |
5.2.1 运作模式不够严密 |
5.2.2 重点工作目标大而无物 |
5.2.3 风险识别能力不强 |
5.2.4 风险管理动态调整机制缺失 |
5.2.5 风险信息管理不受重视 |
5.3 JN海关进出境快件风险管理问题对策 |
5.3.1 提升风险分析和识别能力 |
5.3.2 形成严密风险管理运作机制 |
5.3.3 重视风险信息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关税纳税人范畴及其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确定关税纳税人制度应遵循的架构 |
二、我国关税纳税人相关法律规定 |
三、我国现行关税纳税人制度的局限 |
四、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的借鉴 |
(一)相关法律规定 |
1.《暂行海关法》和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 |
2. 我国进口增值税等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
3. 国内税收相关法律。 |
5. 美国、日本、新西兰和中国台湾地区。 |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借鉴要义 |
1. 通过立法详定关税纳税人范围。欧盟对海关债务人范围全面、严谨立法,对多业态、行为应纳税情形、应纳税人做出具体规定。 |
2. 纳税人范围规定有包容性。 |
3. 按照责任归属将造成税款少征的行为人作为纳税人。 |
4. 将报关人、代理人等纳入关税纳税人体系便于海关税款征缴。 |
5. 对走私不知情、善意取得下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应缴税做出规定。日本规定走私犯罪下的这类应税货物不没收,应向所有权人征收关税,保证了税款征收。 |
6. 欧盟将对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海关税统称关税,相关法律适用范围较广。 |
五、完善我国关税纳税人立法的制度设计 |
(一)不同情况下确定关税纳税人的原则 |
1. 一般贸易关税纳税人确定原则 |
2. 进出口货物监管条件下纳税人确定原则 |
3. 个人纳税人确定原则 |
4. 承接、无主等货物纳税确定原则 |
5. 由造成税款少征的行为人和持有人缴税原则 |
(二)相关立法建议 |
1. 通过修订《海关法》、制订《关税法》,完善以下事项立法: |
2. 扩大关税纳税义务人范围解释原则 |
(8)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海关事务担保的法律定位 |
第一节 海关事务担保的功能 |
一、海关事务担保与税收保全措施的联系与区别 |
二、海关事务担保与诉讼保全所要求担保的联系与区别 |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本质是担保 |
四、海关事务担保具有鼓励和抑制功能 |
第二节 海关事务担保仅在海关法律关系范围内适用 |
一、海关事务涉及的担保不是海关事务担保 |
二、各国海关事务担保均为海关法律适用服务 |
第三节 海关事务担保是行政担保 |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基础是公法上的债 |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权利义务指向具有单向性 |
四、海关事务担保定性为行政担保比较稳妥 |
注释 |
第二章 以民法思想完善海关事务担保之必要 |
第一节 海关法律关系的建立与民事权利体系联系密切 |
一、大量民事法律关系先于海关法律关系存在 |
二、海关税收制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 |
三、代理报关制度以民事代理关系成立为基础 |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按照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 |
五、海关事务担保对担保制度的援用与发展 |
第二节 海关法对所有权的考虑不够充分 |
一、海关法没有关于所有权的规定 |
二、海关监管制度不以所有权为基础 |
三、海关法律适用可能造成对所有权的损害 |
第三节 海关法需对民事债权债务加以重视 |
一、海关执法对债的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整体联系考虑不够 |
二、由报关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难免过苛 |
第四节 民事权利规定缺位造成的困扰 |
一、真正的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受损 |
二、其他法律的相关制度不能代替海关法赋予所有权人海关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
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难以切实保护民事权利 |
四、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挤压 |
第五节 海关法律中民事权利缺位的原因分析 |
一、过度强调行政效率优先原则 |
二、没有全面地认识民法占有与所有权制度的关系 |
三、便宜执法思想导致对已有法律关系的片面理解 |
第六节 海关事务担保的立法现状和立法意义 |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立法现状 |
二、海关事务担保立法的意义 |
注释 |
第三章 以民法思想完善海关事务担保之可行性 |
第一节 民法理论对行政法补充的理论可行性 |
一、关于民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不同法理观点 |
二、民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现状 |
第二节 保护所有权思想融入海关法的现实可行性 |
一、海关法律的内容分析 |
二、海关法保护客体与保护所有权并无明显冲突 |
三、保护所有权并不会放纵走私 |
四、保护所有权不会有损海关的效率 |
第三节 民法思想运用于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
一、相比较优先权制度,担保制度更具优势 |
二、担保制度的保障功能对行政法律关系同样适用 |
三、独立担保制度可以在行政法中广泛运用 |
四、行政法无须另行建立不同的担保制度 |
五、海关事务担保以担保的方式加强了海关权力的效力 |
注释 |
第四章 以民法思想完善海关事务担保之构想 |
第一节 海关法需要容纳部分民法制度 |
一、海关法律的制定需要容纳民法制度 |
二、海关法律的解释需要引入民法的思想 |
三、海关法律的适用需要尊重和保护所有权 |
四、当前海关法律可以吸收的民法制度 |
第二节 当前海关事务担保尚待完善 |
一、物权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中依然缺位 |
二、海关事务担保方式过少 |
三、海关事务担保没有规定相应的期间 |
四、海关事务担保与司法强制措施冲突的解决途经尚不明确 |
五、海关事务担保存在一些有碍其广泛应有的规定 |
六、海关事务涉及的担保与海关事务担保之间关系尚待理顺 |
第三节 海关事务担保需要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
一、明确授权以民法作为漏洞补充 |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权力法定原则 |
三、被担保人的范围需要扩展 |
四、海关事务担保的发生、变更、消灭制度 |
五、海关事务担保的公示制度 |
六、协调解决海关事务担保与民事担保冲突制度 |
注释 |
第五章 以民法思想分析海关法律的未来 |
第一节 在海关法中具有适用空间的其他民法制度 |
一、对代理人责任的重新定位 |
二、以对走私人的处罚取代管物不管人的原则 |
第二节 不断完善海关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协调 |
一、税收保全与物上担保权的协调 |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海关监管的协调 |
注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论文类 |
中外法律法规 |
网站 |
后记 |
(9)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1章 承运人的给付义务 |
1.1 给付义务 |
1.1.1 给付的涵义 |
1.1.2 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 |
1.1.3 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
1.2 海运货物的交付 |
1.2.1 海运货物交付的涵义 |
1.2.2 海运货物的特殊交付方式 |
1.2.3 海运货物交付的特点 |
1.3 适当提出交付的要件 |
1.3.1 适当提出交付的涵义 |
1.3.2 以合同法的方法确定货物交付的时间与地点 |
1.3.3 合理的交付时间 |
1.3.4 适当的地点 |
第2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 |
2.1 受领 |
2.1.1 受领的法律性质 |
2.1.2 收货人的拒收权 |
2.2 受领迟延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
2.2.1 受领迟延的涵义 |
2.2.2 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
2.2.3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具体形态 |
2.3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
2.3.1 通知义务及前提条件 |
2.3.2 通知的主体 |
2.3.3 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
2.4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 |
2.4.1 合同法的方法 |
2.4.2 其他应考量的因素 |
2.4.3 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不宜超过20日 |
2.5 可供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最长期间 |
2.5.1 《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 |
2.5.2 《海关法》第30条的规定 |
2.5.3 《铁路法》第22条的规定 |
2.5.4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8条的规定 |
2.6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法律适用 |
2.6.1 目的港直接适用的法 |
2.6.2 目的港公法 |
2.6.3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排除 |
第3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 |
3.1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 |
3.1.1 收货人 |
3.1.2 法律的规定 |
3.1.3 法律规定的缘由及当事人的约定 |
3.1.4 货物运输合同之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 |
3.1.5 收货人承担权利义务的理论依据 |
3.1.6 《鹿特丹规则》第43条 |
3.1.7 需要澄清的问题 |
3.2 托运人 |
3.2.1 托运人的定义与种类 |
3.2.2 托运人作为目的港受领迟延责任主体的法律根据 |
3.2.3 托运人的默示义务 |
3.2.4 运输合同关系尚未终止 |
3.3 其他的责任主体 |
3.3.1 民事责任主体的例外 |
3.3.2 相关规章的规定 |
3.3.3 固体废物的退运或处置 |
第4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 |
4.1 受领迟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
4.1.1 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
4.1.2 受领迟延民事责任属法定责任 |
4.2 影响赔偿责任的因素 |
4.2.1 可预见性限制 |
4.2.2 减损义务 |
4.3 目的港受领迟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4.3.1 不真正连带债务 |
4.3.2 不是连带责任 |
4.3.3 收货人与托运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
4.4 目的港受领迟延到付运费的法律问题 |
4.4.1 到付运费约定的法律性质 |
4.4.2 到付运费的支付 |
4.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问题 |
4.5.1 集装箱的法律性质 |
4.5.2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涵义及收取依据 |
4.5.3 两种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 |
4.5.4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 |
4.5.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
4.5.6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 |
4.5.7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
4.5.8 收货人留置集装箱时的超期使用费 |
第5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法律救济 |
5.1 货物寄仓 |
5.1.1 货物寄仓的法律根据 |
5.1.2 《海商法》第86条的完善 |
5.1.3 货物寄存的法律后果 |
5.2 货物退运 |
5.2.1 货物退运的根据 |
5.2.2 货物退运的障碍 |
5.3 提存 |
5.3.1 提存的原因及标的 |
5.3.2 提存机关 |
5.3.3 提存的效力 |
5.4 拍卖 |
5.4.1 拍卖船载货物的法律根据 |
5.4.2 拍卖船载货物的程序 |
5.4.3 关于拍卖所得价款的处理 |
5.5 留置海运货物 |
5.5.1 《物权法》颁行前的海运货物留置权 |
5.5.2 海运货物留置权不以留置物属债务人所有为要件 |
5.5.3 商事留置权 |
5.5.4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
5.6 寻求相关利益方的指示 |
5.6.1 货物未能交付 |
5.6.2 不同运输单证下的指示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裁判文书索引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杜鑫时. 外交学院, 2021
- [2]试论关检融合法律制度及其执法衔接[J]. 孙超英. 海关法评论, 2020(00)
- [3]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J].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20(17)
- [4]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风险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JN海关为例[D]. 曹彬. 天津财经大学, 2020(07)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 第38号[J].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2020(14)
- [6]关税纳税人范畴及其制度完善研究[J]. 孙超英.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6(05)
- [7]关税课税客体归属论[J]. 郑志军.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4(05)
- [8]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D]. 刘达芳. 复旦大学, 2013(03)
- [9]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D]. 许俊强. 大连海事大学, 2011(09)
- [10]超期未报关货物海关如何处理[J]. 刘浩宇. 中国海关, 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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