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简介(论文文献综述)
杨丽丽,郑洁莹,杨岩飞,樊赟[1](2021)在《核电建设中常见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梳理了在核电建设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几种弄虚作假行为,分别分析了每种行为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治的角度,提出了防范和打击弄虚作假行为的建议。
滕佳一[2](2021)在《论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性质与实现》文中认为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作为担保客体用于"融资担保",应为债权质权而非权利抵押权。在农地二元承包体制下,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的"三权分置"仅适用于家庭承包场合。解释上,农户以家庭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属用益物权,但不得用于抵押。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获得的权利非土地经营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农地融资,基于土地经营权质押的特殊性,在质权实现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436条动产质权的规则,无法适用折价方式,其优先受偿者实质上指向土地经营权的变价款或出质人在承包地上的(可能)收益。在对第三人效力上应适用债权让与规则,并以通知债务人为对抗要件。
任喜荣[3](2021)在《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文中指出宪法说理是宪法涵义阐明的逻辑过程和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宪法实施要解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宪法涵义的主动阐明与规范社会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为实现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目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该通过宪法说理经常性输出宪法内涵,形成中国特色的宪法内涵输出机制。宪法说理有利于反复确认"适格"的宪法内涵输出中心,激发"活的宪法"的内生动力,也有利于为其他主体进行宪法说理提供依据。宪法说理类型多样,说理结构有所不同。其中,职权行使的宪法依据说理可以概括为政治正当性、宪法文本依据、宪法与特定部门法关系以及程序合宪等四个基本说理要素。宪法说理的规范化可以为其他社会主体运用宪法提供概念体系、分析逻辑、论证方法,从而全面提高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法效能。
李少文[4](2021)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的创制行为及其界限——以“辽宁贿选案”为例》文中认为"辽宁贿选案"发生后,该省人大常委会无法正常开会履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该省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这被认为是宪法上的创制性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创制超出了宪法文本,不是宪法解释行为,也不是宪法续造行为,而是宪法建造行为。政治主体在面对宪法僵局时主动实施宪法,建造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内涵,有效解决僵局并发展宪法。这并非孤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曾在"总理辞职案"中进行过创制。创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前提是出现了必须创制的环境、没有可直接适用的宪法规则,方法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政治选择,形式是发布决定而非立法。创制具有宪法法律界限和合理性界限。政治主体要选择恰当的宪法原则和制度进行创制,所创制的内容要符合比例原则。创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一种新宪法工具,表明我国宪法实施具有政治主体与宪法互动的特征。
周伟[5](2021)在《论宪法询问答复》文中提出宪法询问答复始自1954年《宪法》实施的先例,发展为《立法法》上的法律询问答复制度,并在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上均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宪法解释方式。通过分析200余件宪法询问答复案例发现,宪法解释的情况涵盖合宪性确认、违宪性判断、宪法条款释义、明确宪法界限、解决宪法纠纷等。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有必要改进宪法询问答复的工作制度、程序规范、答复听证、答复公开等,以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宪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宪法询问答复的适用,发挥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中的各自功能。
王理万[6](2021)在《走向以人大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深刻教训的反思,中央决策层形成了"一定要确立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1]的基本政治共识。彭真在关于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结尾,也明确提出:"宪法修改草案经过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正式通过以后,就要作为具有最大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付诸实施了。它将成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我们相信,新的宪法必定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2]回顾自1982年宪法起草迄今的修宪和行宪历程,探索建构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命题。由此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就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展开了深入探讨,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吸纳和扬弃了"宪法司法化模式",并最终初步形成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本文即以上述三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发展和取舍为线索,探讨新时代中国合宪性审查的来路和前景。
谢进杰,黄蔚菁[7](2020)在《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变迁》文中研究指明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制度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就已确立,但它首先被司法决策作为一个命题郑重提出来则是在1996年修法之后,至今二十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当庭宣判的政策变迁呈现出办案效率导向、司法公开导向和庭审实质化导向三种价值定位与政策形态,并最终形成速裁程序强制适用、简易程序优先适用、普通程序建议适用的整体布局、分层推进的方案。而当庭宣判的地方实践整体上回应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导向,但呈现出差异化极大的两种面孔。一面是小部分典型法院打造了较高的当庭宣判率,另一面是诸多法院当庭宣判难以推进,最终定格为一种以办案效率导向为主的当庭宣判实践模式,主要适用于简单轻微案件,且司法资源配置低和高度固化,并存在较大随机性与异质性,呈现多元分化图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法将当庭宣判实践从放任自流固化到速裁案件强制当庭宣判的制度格局,可期待当庭宣判率有所提升的实践图景,但要真正激发当庭宣判实践的革命,则还要看普通程序当庭宣判率,以当庭宣判成为常态为标志。而对当庭宣判的价值期待与政策定位应采取过程导向,当庭宣判率的"打造"还得回到打磨一套足够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上来,让当庭宣判成为实质化庭审的自然状态。
刘海林[8](2020)在《《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起草过程、规范含义与解释实践》文中研究指明基本法凝聚着基本法起草者和中国人民的智慧,基本法文本是基本法起草者在综合权衡各种社会意见的基础上达成广泛共识的产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开放性。要化解基本法解释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应当回归基本法文本,通过基本法文本的规范阐释获致法理上的共识。《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对基本法解释所作的制度安排,正是基本法起草者在反复协商和权衡后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衔接的结果,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普通法制度的相互融合在基本法上的最直接体现。在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的特别行政区新宪制秩序下,有必要从宪法出发去认识《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对基本法解释所作的制度安排,也有必要通过确立基本法的合宪性解释的原则去缓和基本法解释实践中存在的解释方法的冲突。
胡锦光[9](2020)在《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宪性审查主体是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核心问题,更是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要积极稳妥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依据现行宪法关于不同主体的性质、地位、职权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确定各自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理顺它们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相互关系:全国人大是独立的、最高的、拥有完全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独立的、日常性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机构,应当拥有一定的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合宪性审查的"过滤"工作,接收法律文件的备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及进行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在穷尽合法性审查后移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其他接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主体,应将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移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孙超然[10](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简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简介(论文提纲范文)
(1)核电建设中常见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 核电建设中常见弄虚作假行为概述 |
2 常见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
2.1 弄虚作假行为涉嫌触犯的法律法规 |
2.2 产品造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
2.3 证明材料造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
2.4 资质/资格造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
2.5 两种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
3 对防范和打击弄虚作假行为的建议 |
(3)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宪法说理及其谦抑实践 |
(一)阐明宪法规范的涵义需要进行宪法说理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宪法说理的核心主体 |
(三)谦抑的宪法说理实践举要 |
1.立法草案中的宪法说理过于谨慎 |
2.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的宪法说理亟待加强 |
二、宪法说理的治理价值 |
(一)激发“活的宪法”的内生动力 |
1.实现宪法内涵的演化式积累 |
2.凝聚社会主体的宪法共识 |
(二)提供宪法说理的权威依据 |
1.为司法解释和裁判说理提供宪法规范内涵 |
2.为地方人大宪法说理提供权威依据 |
三、宪法说理的类型化分析 |
(一)根据职权行使领域进行的分类 |
1.宪法修改说理 |
2.宪法解释说理 |
3.立法和决定的宪法依据说理 |
4.法律监督说理 |
(二)根据宪法规范内容进行的分类 |
1.权力配置说理 |
2.基本权利界限说理 |
3.制度正当性说理 |
4.正当程序说理 |
四、宪法说理结构要素的规范化 |
(一)宪法说理的两个基本方向 |
(二)宪法说理的结构要素 |
1.政治正当性或制度重要性 |
2.宪法依据 |
3.宪法与部门法关系 |
4.程序合宪 |
结 语 |
(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的创制行为及其界限——以“辽宁贿选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处置“辽宁贿选案”的创制行为 |
(一)“辽宁贿选案”中的宪法僵局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创制性安排化解僵局 |
(三)创制行为的积极意义与特点 |
二、创制性安排的证立 |
(一)创制的宪法建造定位 |
(二)创制不宜定位为宪法续造 |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建造宪法内涵 |
1.建造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内容 |
2.建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内涵 |
三、创制的运用条件 |
(一)创制的前提 |
第一,出现了需要创制的具体环境。 |
第二,没有可直接适用的宪法规则。 |
(二)创制的过程 |
第一,在主体上,能够发起创制的政治主体不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
第二,在方法上,推进创制主要依靠政治选择,而非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 |
第三,在程序上,创制需要经过政治主体的法定民主程序。 |
(三)创制的形式 |
(四)地方实验的影响 |
四、创制的界限 |
(一)宪法法律界限 |
第一,创制不能与宪法法律文本冲突。 |
第二,创制必须以恰当的宪法精神、原则和制度作为依据。 |
(二)合理性界限 |
五、余 论 |
(6)走向以人大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专门宪法监督机构模式 |
(一)1982年宪法起草时的相关讨论 |
(二)宪法起草者对核心争议的思考 |
(三)双层多级宪法监督制度的形成 |
二、宪法司法化模式 |
(一)宪法司法化的提出与试验 |
(二)宪法司法化的两种类型 |
(三)重新界定宪法司法化的空间 |
三、以人大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模式 |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内涵 |
(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实践 |
(7)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政策的变迁 |
(一)办案效率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 |
(二)司法公开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 |
(三)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 |
二、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的变迁 |
(一)改革前夕当庭宣判率骤降现象 |
(二)当庭宣判顶层政策的地方反应 |
(三)当庭宣判地方实践的多元分化 |
三、认真对待当庭宣判的功能及其未来实践 |
(8)《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起草过程、规范含义与解释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起草过程 |
(一)第一阶段:香港法院获得解释基本法的有限授权 |
(二)第二阶段: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授权获得拓宽 |
(三)第三阶段:香港法院获得解释基本法的高度授权 |
(四)基于《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起草过程的总结 |
三、《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范含义 |
(一)第158条第1款的规范含义 |
1.基本法解释权的归属 |
2.基本法解释权规范的根本依据 |
(二)第158条第2款的规范含义 |
(三)第158条第3款的规范含义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非自治条款的主动解释权 |
2.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的效力 |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方法论之争及其化解 |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终审法院在解释方法上的互动 |
(二)香港法院普通法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 |
(三)《香港基本法》的合宪性解释 |
五、结语 |
(9)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全国人大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
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
(一)原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职能 |
1.独有的协助合宪性审查职能。 |
2.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分享的协助合宪性审查职能。 |
3.与其他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分享协助合宪性审查职能。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职能 |
1.更名的历史背景和时代背景。 |
2.推进合宪性审查是其核心职能。 |
3.各专门委员会分散协助模式已不符合修宪精神。 |
4.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
五、法工委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
(一)2018年修宪前法工委的合宪性审查职责 |
(二)2018年修宪后法工委的合宪性审查职责 |
1.法工委的性质和地位。 |
2.法工委负责接收并作初步审查,完成过滤功能。 |
3.法工委负责协助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 |
六、其他接收备案审查主体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
1.不具备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基本条件。 |
2.备案审查并不等同于合宪性审查。 |
3.统一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需要。 |
七、结语:合宪性审查的立法构想 |
(10)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简介(论文参考文献)
- [1]核电建设中常见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J]. 杨丽丽,郑洁莹,杨岩飞,樊赟. 核安全, 2021(04)
- [2]论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性质与实现[J]. 滕佳一.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2021(01)
- [3]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J]. 任喜荣. 法学家, 2021(03)
- [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的创制行为及其界限——以“辽宁贿选案”为例[J]. 李少文. 政治与法律, 2021(05)
- [5]论宪法询问答复[J]. 周伟.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1)
- [6]走向以人大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J]. 王理万. 人大研究, 2021(01)
- [7]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变迁[J]. 谢进杰,黄蔚菁. 交大法学, 2020(04)
- [8]《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起草过程、规范含义与解释实践[J]. 刘海林.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9]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J]. 胡锦光. 法学家, 2020(05)
- [10]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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