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治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王思维[1](2021)在《论刑法的体系解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体系性的追求是刑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当然命题。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刑法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的,刑法的系统性演化就是刑法在外部环境与内部结构相互作用中所发生的变化——选择——稳定的循环过程。该演化过程必然受到其他社会系统(文化、道德、伦理等)及法律系统内部其他子系统(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影响,理顺刑法系统与社会系统及法律系统内部其他子系统的关系,是刑法研究与实践的必然命题,这种刑法与外部环境、内部要素之间有序协调的关系,即刑法的体系性。刑法体系的范畴界定应以层次说作为基础,在刑法条文内部、刑法内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刑法与宪法四个层次上展开。刑法体系具备法律体系所共同具备的独立性、结构性、开放性等特征,也具备受制性、后置性、目的性等刑法体系的独特特征。既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体系存在着与其他部门法关系不协调及刑法规范内部关系不协调的问题,而体系解释是解决以上问题进而实现刑法体系性的有效路径。对刑法体系解释的范畴存在着诸多理论界定,而本文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以追求刑法内部各规范之间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协调性为总目标与总路径的解释方法。其考量的因素不仅包括外在的逻辑体系关系,也包括内在的价值体系关系。前者体现为刑法与宪法、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等。后者表现为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应以人权保障为前提、刑法的目的不能仅限于惩罚及刑法应坚守被动性与最后保障性。体系解释的适用所期望达成的目标有四:一是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即刑法无需以频繁修订的方式应对社会变化、二是实现刑法的协调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逻辑和价值上的双重协调性,三是实现刑法的合理性,即刑法适用的结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社会一般伦理与公共普遍接受的价值;四是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即刑法适用的结论符合刑法制定的规范目的。同时,体系解释与其他刑法范畴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有助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达成、有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实践中对刑法立法目的的探究及刑事政策的功能表达均离不开体系解释的助力。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体系解释具有整合功能。对体系解释的构建,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整合功能。体系解释的整合功能表现为:其一,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严格的文义解释往往忽略了刑法的体系性要求,进而走向机械适法的弊端。而文义解释中的扩大解释与限缩解释则必然需要引入体系性的考量,因而文义解释必然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其二,目的解释中规范目的的发觉同样需要借助体系解释,规范目的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是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而探究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自然离不开该条文所处的章节关系。显然,这一场合下的规范目的探究已经借助于体系解释方法而进行。其三,历史解释容易陷入僵化与不合时宜的泥淖,同时鉴于立法者意图的主观性,解释者也容易会出现主观化的倾向。这些弊端均需要体系解释的弥合。其四,合宪性解释本就包含于体系解释之中,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性,刑法规定不得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本就是体系解释需要面对与解决的问题。因此,体系解释具有对其他解释方法的整合功能,其在各解释方法中的地位不言自明。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理论学说进行反思。首先,文义解释的绝对优先应当受到质疑。文义解释所强调的法的安定性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但绝非唯一或首要价值。刑法适用的适当性、正义性与刑法规范的安定性也并非绝对的对立关系。同时,在概念的边缘地带,文义解释几乎无法发挥作用。其次,各种解释方法均是为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服务,某种程度上,解释结论适合适当,是需要不同解释方法予以相互验证的,因此各种解释方法不应当存在优先与劣后的位阶之分,而仅仅存在适用场域的大小与适用情形的不同。综上,对体系解释的构建,应当以逻辑上与价值上的双重体系协调性为总目标,在承认刑法用语相对性、矫正历史解释的滞后性、限缩规范目的的扩张性及实现宪法的绝对制约性等维度上展开。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一层面是“他法”与刑法间的体系解释,包括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关系及前置法对刑法的相对制约关系。对于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关系,可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合宪性解释具有必要性,这是既定法规范的要求,是合理调控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刑法解释总体性标准的要求。合宪性解释的基本面向是刑法领域的基本权利冲突,对这类冲突,要通过规范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二重维度予以解决。前者包括刑法规范不得逾越宪法规范,刑法规范必须符合《立法法》中法律保留的规定;后者包括刑法应当具有伦理正当性,刑法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对于前置法对刑法的相对制约关系,应当首先明确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既具有制约性又具有独立性,刑事违法一元论与多元论其实是走向了二个相反都同样不可取的极端。与之相比,刑事违法相对论既兼顾法秩序的统一性,又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特性。刑事违法相对性中相对关系的确认宜采取质的区别说,即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不是违法量的差别,而是在规范目的及价值选择上的质的差别。在此基础上,对空白罪状的解释应当秉持以下规则:一是对故意要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判断,二是肯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功能,三是防止法益侵害的过度抽象危险化。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二层面是刑法内部的体系解释,包括总则对分则的制约及分则罪名间的体系解释。总则对分则的制约表现有二:一是刑法原则对具体罪名适用的约束。如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名解释中的功用就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限制,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边界仅及于刑法用语的可能涵摄范畴。再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刑法中许多相同用语,如不同罪名中的暴力、胁迫、捏造等,必须进行不同解释,方得以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二是其他总则条款对具体罪名解释的约束,如《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对分则具有统摄效力,符合分则罪状描述和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以第13条的规定出罪。分则罪名间的制约表现有三:一是对相同用语的同义解释,例如不同罪名中的贩卖,均包括既卖又买的行为,单纯出卖的行为及为出卖而收买的行为;二是对相同用语的非同义解释例如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均具有不同含义;三是基于罪名与章节体系关系所进行的解释,例如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各金融诈骗罪名的手段行为的解释,便必须依据其所处的章节所保护的同类法益进行区别判断。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三层面是刑法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具体表现为以“例示项”解释“兜底项”的同类解释及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当然解释。同类解释可区分为同一法条不同罪名的解释及同一罪名中不同项的解释,前者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后者如兜底条款的解释。同类解释应秉持行为归属类型的相同性、行为危害后果的相当性、行为外在表现的相异性三个原则。依照上述方法,刑法中不应当存在所谓“口袋罪”,即便是存在兜底条款的罪名,其罪质依然可以进行封闭性的解释,而所谓口袋罪的诟病均是基于对罪名兜底条款的错误解释。当然解释之当然,包括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人之常理。当然解释的规则有二:一是当然解释的条件性,其形式条件是待解释事项所指向的行为与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应该存在危害性的显着差异,这种差异以一般公众的判断能力是能够明显感知的,其实质条件是待解释事项所指向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相同,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存在不同;二是当然解释的限度性,当然解释的特性使其容易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抵牾,因此应使当然解释结论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检验。认为一切入罪的当然解释均属类推的观点有失偏颇,应肯定当然解释在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实现中具有一定价值。以罪刑相协调的当然解释方法对刑法中的枪支进行解读,可以得出刑法中的枪支不同于《枪支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的枪支概念,而应以具有相当程度的杀伤力作为界定标准。以枪支作为对当然解释具体应用的示例,也充分说明了当然解释作为体系解释方法之一的重要意义。
宋兴家[2](2021)在《满汉融合视角下的清代奴仆法规研究(1616-1795)》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清代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主题是针对奴仆的立法。清代官方制定关涉奴仆的法规数量大,增订次数频繁,这些法规主要散布在清律、会典之中,未独立成为单一的法律文本。从内容上来看,相关法规对奴仆制度的存续、奴仆的身份与地位、主奴关系的调节等方面做出了细致规定。从法律来源来看,这些法规存在满汉两种法源。本文主要借助对清入关前至乾隆年间与奴仆相关法规的历时性梳理,揭示清代立法中存在一个满汉融合的过程。继而探究满汉法律在融合过程中,对旗民社会中奴仆身份、地位所产生的影响。最后尝试在与明代社会比较的基础上,呈现清代社会演进中社会结构层面的变动趋势。入关前的旗人社会盛行奴仆制度,已形成关于奴仆身份、地位的一些习惯法。其时旗下社会的身份层次简单,奴仆具有浓厚的财产属性。相关习惯和法规虽强调家主对奴仆的所有权,却规定家主不能轻易杀伤家中奴仆,奴仆可通过举首家主非法行为的方式离开家主;相关法条主要围绕主奴间关系展开,不大注重区分奴仆与良人之间法律的地位差异。顺治初年所定清律大体沿用明律,禁止庶民家存养奴仆,规定奴仆是一个身份低于庶民,对家主及其亲属有着较强依附性的人群,是等级化社会中地位最低的人群。入关前后,满汉奴仆法律奴仆的身份、地位及存养奴仆等问题的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异。顺治、康熙年间立法规范旗下买卖人口,逐渐认可旗人通过白契买卖奴仆的行为,打击抢夺拐卖人口的罪行。官方沿用和增订了奴仆犯法家主连坐、以人准债、逃人法等入关前的法规。还比照顺治律内容,对红白奴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等,制定家主与奴仆相犯如何处置的条例。顺康年间官方为旗人新制定的法规,既表现出对入关前法条的吸收和继承,又呈现了满汉法律融合的态势。雍正、乾隆年间修律,将此前沿用的满洲法,及依照顺治律和满洲法精神新制定的一些条例整合到清律中,再比照律意对这些条例进行取舍。其结果是,律中带有满洲特色的条例逐渐减少,仅剩的法条亦是融合有满汉两种法源的条例。雍正、乾隆年间立法向旗人看齐,解除对民人存养奴婢的限制。旗下奴婢法律身份比照顺治律进行了重塑,主奴关系更为严肃,奴仆地位愈发下降。结合清前期法规的修订情况来看,明显存在一个满汉融合的过程。满汉法律融合使得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罪犯及家属罚为奴的刑罚更加普遍。籍没、发遣为奴这些带有鲜明满洲因素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发功臣之家为奴的刑罚在乾隆年间再度兴盛,将叛犯家属罚为奴成为清代皇帝恩赏旗下功臣的重要手段。满汉法律融合导致满洲法中允许普遍存养奴婢及将人视为财产的观念,与汉族严肃、体系化的身份制度融合,凝聚出一种允许社会普遍蓄奴,且注重维持奴婢的低贱身份,还强调奴仆对家主依附关系的法律精神。清代社会结构的重组中,作为社会底层的奴仆群体扩大,旗民社会中主奴关系得到强化。
王宇翔[3](2021)在《“套路贷”的司法定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由于大批借款人通过传统融资渠道难以及时有效地获取所需资金,以民间借贷之名侵占借款人财产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应运而生,并逐渐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运作模式。近几年,“套路贷”案件频繁出现在社会视野之中,其危害性也日益凸显,司法机关一改按民事纠纷处理的早期做法,多地发布了针对“套路贷”案件的指导文件,以打击犯罪,但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2019年4月9日,“中央公检法司”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四个文件,为统一各地办案思想,明确办案标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务中,在“套路贷”认定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问题需要解决。除绪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套路贷”基本情况概述。介绍了“套路贷”立法规制历程,界定了“套路贷”概念,阐明了“套路贷”犯罪由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使用虚假诉讼或暴力等方式不法索债这两步流程构成,揭示了“套路贷”犯罪意图具备侵财性、犯罪行为具有组织化、犯罪后果危害性大这三大特征。最后,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案件数据分析,揭示了“套路贷”犯罪现状和司法现状。认为“套路贷”的刑事认定数量占比低的原因是案件类型复杂,证据收集与证明存在困难,犯罪数额要求过高造成实质满足诈骗犯罪的案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判决多倾向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形式上以共同犯罪为主,涉恶“套路贷”刑事案件占大多数。第二部分是“套路贷”案件裁判中诈骗行为的认定。诈骗认定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对“套路贷”诈骗被告人判决文书中主观占有目的缺乏充分论证、对“套路贷”诈骗忽略被害人受骗程度与交付状态。提出“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需谨慎,正确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诈骗行为,认定“套路贷”诈骗必须完全满足犯罪构成的要求。第三部分是“套路贷”敲诈勒索与抢劫行为的区分。“套路贷”犯罪行为分为“蒙骗型”、“胁迫型”、“暴力型”三种模式,现有案例表明“套路贷”犯罪认定中对于敲诈勒索与抢劫范围存在争议,“套路贷”敲诈勒索与抢劫应严格按照暴力程度和取财方式区分。第四部分是关于“套路贷”恶势力犯罪认定。“套路贷”恶势力犯罪认定存在争议,恶势力犯罪认定应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其构成行为。第五部分是关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现有判决中存在犯罪数额认定“虚高”的情形,对于“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应严格排除本金与合法利息。
孙世萍[4](2020)在《刑事错案论》文中提出公平正义一直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然因一批冤错案的曝光,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小的震动,并引发关于“错案”问题的激烈讨论,由此也拉开了第四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错案率作为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指标,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也许是出于对公平正义的极度渴望,也许是出于改革的迫切心情,人们几乎将全部的精力都投入到对刑事错案的成因以及预防的研究中,而对于刑事错案的本来样貌却甚少关注,并出现刑事错案概念泛化、重事实认定轻法律适用等倾向。这非常不利于对刑事错案的正确认识,也不利于全面系统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此,我们有必要以更加冷静、理性的态度重新审视“错案”问题以及相关司法改革问题。本文从认识论出发,重新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刑事错案的法律属性,厘清事实认定对象与法律适用对象的界限,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避开“错案预防”的习惯性视角,达到了正本清源的目的。在全面认识刑事错误的基础上,以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为切入点,在刑事错案本原中重新审视抑制刑事错案的路径与方法,并重点从法律安全区的提倡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法官职业评价体系的完善等三个方面提出改革建议,为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提供参考。
汤君[5](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陈俊秀[6](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齐一村[7](2020)在《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长期将“唯实体”的刑法观作为开展研究的指导思想,研究对象的实体性与研究产出的实体性构成了“唯实体”刑法观的两大前提。然而,由于刑法规定中程序性事项等非实体部分的存在与研究过程中刑事证明标准等“副产品”的产出,“唯实体”刑法观的前提并不完全恰当。刑法教义学的学科任务决定了,仅仅实体规范尚不足以完成刑法解释的任务,一套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同样重要。而我国当前存在的立法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司法刑事证明标准碎片化与学理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非体系化现象无不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呈现出的“供求失衡”总体局面。“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在于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与理念层面教义学评价体系的标准单一。“轻证明”的研究现状之下,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二元交互结构无法发挥积极作用,进而造成了规范表达失真、评价标准错位与证明标准异化的三大理论顽疾。在民事法学领域,民法学者对于民事证明责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具体表现为: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讨论十分深入,民事实体规范是确定民事证明责任的基础,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具有促进作用。基于逻辑构造的同一性、作用机理的相似性与讨论意义的相当性,我们可以将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类比,从中得出如下的关于完善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二元交互结构的启示:实体法学同样应当研究证明问题;实体规范应决定对证明规则的解读;证明规则应当作为评价实体规范是否适正的判断标准;证明规则的确定应当为实体规范的目的服务。实现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诉求,然而囿于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这一诉求的实现过程常会陷入困境。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三对正相关的函变关系:构成要件的规范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距离,构成要件的抽象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构成要件中不确定因素的数量同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难度。以此对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进行检视便可得出:主观的案件主要事实、模糊的案件主要事实、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与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高,是发生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文义的模糊性、时代的流变性与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刑事实体规范的解释方案具有多种可能,因此在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选取过程中,在合理界限内对客观路径、具有明确性的解释结论的选取,对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必要的转化以及对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设计作出必要的限制可以借由刑事证明标准的优化实现证明行为规范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基于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的“晴雨表”、“指南针”与“粘合剂”的实践价值,在合理限度内,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又具有生成、调整与剔除的重要作用。由此,理想状态下,在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可以建构起相互促进、彼此优化的良性交互模式。良性交互模式的成立需要建立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获得理论确认的基础之上。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具有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对于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思路而言,“并入”思路在诸多方面显着优于“排除”思路,应受提倡。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也因此应被理解为刑事证明标准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相对独立性。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与刑事证明标准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是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应然进路。为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理论地位,刑法教义学应当在定义、理论框架与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作出努力:在全面考量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目的、特征、属性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定义方式;从描述逻辑与创制逻辑两方面入手,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搭建一套严格细密的理论体系;在刑事实体规范的价值理念之外奉行一套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研究方法对于科学研究而言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所有具体的研究领域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与该研究领域的契合性是决定该领域研究是否可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过程中,被遵循和运用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虽然规范分析方法与刑事实体规范研究之间具有相当的契合性,但是考虑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性与实践性特征,规范分析方法并不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鉴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同于刑法教义学中刑事实体规范的诸多方面,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必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重点,逻辑学理论、实证研究方法与诉讼法学理论在确立独立研究方法的过程中应受重视。一个合格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与评价对象论阈上的一致性、符合特定论阈的价值理念、具备基本的选取功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评价标准存在着论阈选取不当、评价对象不周延与价值理念偏差的三层不适应性。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特征、价值理念与研究方法出发,一套以“符合逻辑规律、经验总结过程规范与符合证明规则”为内容的评价标准应受提倡。构建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良性交互模式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良性交互模式意味着对刑法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不应仅限于刑事实体规范的范畴,而应当将具体的刑法教义学问题置于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交互的视域下加以审视。良性交互模式提供的证明视角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刑法解释目的,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目的赋予机能。其二,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具有剔除作用,良性交互模式也便具有了理论清理机能,背后蕴含的是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的改良和作用机制。其三,良性交互模式的提倡带来了刑法教义学理论评价标准的扩充,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便具有了对既有的刑法解释路径的改良机能,表现为在合理限度内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体系对刑事实体规范进行改良以及在某刑事证明标准无法与相关刑事实体规范相契合时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理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修正。其四,良性交互模式的理念来源于实践需求,它的方案也以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为最终归宿,即良性交互模式应具有实践指引机能。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不仅局限于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作用,也应包括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促进功能;它不应仅是理论建构意义上的宏观构想,更要足以与具体的案件处理紧密结合。实践不应是被嘲笑的对象。相反,实践是开展刑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视角。本文站在司法实践的视角,力图将司法实践迫切关注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刑法解释视角,期待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也能给予该领域以更多关注,并以此为契机早日实现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良性交互。
李磊明[8](2020)在《刑法谦抑理论研究 ——以法哲学为思考路径》文中研究指明法哲学与法理学在研究对象的选择和研究方法的适用上存在共性,刑法谦抑属于刑法哲学的范畴,同时也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学色彩。刑法谦抑的理论研究旨在探寻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和适用维度,以期在法的社会防卫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刑法谦抑理论研究在刑法哲学和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在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的影响下,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差距。刑法谦抑的引入为我们重新审视中国刑法理念奠定了基础,其对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推崇和对报应主义、威慑主义等传统刑法理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找到了突破口。刑法谦抑的法理内涵、价值追求与合理性根据作为理论前提,重新审视我国刑法理念,并在借鉴西方国家刑法谦抑实现之主流路径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刑法谦抑实现路径的最终选择。刑法谦抑是法哲学家们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和进化过程中,在各自所处时代及其拥有的实证知识、人文精神、逻辑和法则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刑法之于人类社会的存在根据和发展方向的解读,从而得出的关于探寻刑法适用之合理维度的推论性总结。刑法谦抑并非人之意志创造的某种刑法特性,它客观存在于刑法的本质当中,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发掘和利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刑事法理念的完善,人们对刑法谦抑的认识也将愈来愈全面,刑法谦抑的外延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正义、自由和效益是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取向,在法学家们的不断探索与发掘过程中逐渐呈现于世,对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起到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刑法谦抑对刑法体系的作用与效能贯穿始终,也可以说,刑法史也是一部谦抑精神发展的历史。刑法谦抑萌芽于西欧中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法学派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思想对刑法谦抑的萌芽起到重要作用,霍布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法学家的学术贡献,让刑法谦抑在黑暗的中世纪初见光芒,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学术主张即成为刑法谦抑萌芽阶段的主要诉求。随着分析法学和自由主义法学派的兴起,它们在对古典自然法理论进行扬弃的同时,将实证分析的思维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领域,为铺设通往“理想世界”的“自由之路”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刑法谦抑从萌芽走向成型指明了方向。边沁将快乐与痛苦作为功利主义的核心,并将功利主义作为其刑罚论的哲学基础,为刑罚配置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划定了理论上的限度。通过实证分析和比较,韦伯对于个人行为与社会秩序特别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观点,将刑法谦抑放在社会学的语境下进行实证解读,就刑法谦抑对刑法的干预能力予以了重新审视,直面刑法之于某些社会领域干预的无效性,对刑法干预范围的限制提出了新的的要求。虽然中国自古以来“重刑主义”的治国理念始终占据主流,但古代刑法依然向着轻缓、紧缩的“慎刑”观方向发展,这可以视为刑法谦抑在民主法治下的当今中国立足的本土基础。依法治国方略为实现中国本土文化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契合提供了可能,其法理内涵与刑法谦抑有着密切联系,并为刑法谦抑的中国之路打下坚实的政治基础。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犯罪态势和滞后、稳定的成文刑法体系之间起到“粘合剂”的作用,通过对刑事司法工作提供适当的政策指引,既为司法工作者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轻重适度的刑罚手段指明了方向,也为他们在宽泛的法定刑幅度内准确量刑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这是刑法即有规范难以应对社会问题的方方面面,而司法工作者的“机器思维”又使之无法胜任“抽象正义”之阐释者的合理化选择,也恰好契合了刑法谦抑在当今中国社会之实现和发展的需要。刑法谦抑不仅体现在对立法和司法体系的影响上,更体现在刑法理念的完善上,只有具备正确的刑法理念,刑法谦抑在我国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建立人权保障理念、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得到尊崇和推行的重要前提。如今,人权保障理念已在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得到认可,但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的建立仍需努力。在以刑法谦抑为视角的刑法人权保障之路上,“犯罪圈”和国家刑罚权将日益紧缩,对应的,市民的自由权利和自决空间将日益扩张。形式理性理念强调法律适用的独立和统一性,反对其他社会规范对法律适用和法律自逻辑体系的侵扰。实质理性理念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滋扰是我国刑法体系当前面临的重大难题,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将在实质理性的影响下冲破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陷入罪行擅断的泥沼。在刑法谦抑的视角下,我国当前盛行的实质理性理念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必须将形式理性理念的培养与贯彻作为未来刑事法治的重中之重。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的必然要求。但时至今日,轻刑化理念仍活跃在学术层面,在我国刑事法实践中则进展缓慢,相较而言,重刑主义虽然在学界被普遍否定,但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仍然占据主流,与刑法谦抑的抑制性主张形成鲜明反差。配套制度和体系的建构是理念转化为现实的前提条件。虽然世界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制度也大相径庭,但是判断刑法谦抑实现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进而可以分析得出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的实现会遇到重重障碍。如何兼顾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保障公民权利自由行使的理性平衡,对现有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中蕴涵的先进刑法理念值得我国借鉴,但由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和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程度与西方国家仍存在较大差异和距离,因此,目前无法成为我国刑法谦抑实现的唯一基本路径。市民刑法,是刑法规范在市民社会发展壮大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紧缩形态。在这种形态下,刑法的制定和适用以对市民自由和尊严的保障为前提,严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任意动用刑罚手段干预市民社会的自决权利。市民刑法恪守刑法谦抑的价值准则,将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作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为刑法谦抑的实现奠定了宪治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向市民刑法转变”是引导我国刑法实现谦抑的必然选择。
孔祥参[9](2020)在《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基于刑法限制公权力的本质要求和功能两重性的基本判断,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谦抑性由理念变成现实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有关刑法谦抑性的研究多为宏大叙事,主要集中在谦抑性的思想渊源、内涵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对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尤其是在司法中的实现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足,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规则,导致刑法谦抑性的搁置状态,使其成为一种标签性理论。本文以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为主题,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刑法谦抑性在司法中贯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路径即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等五个方面展开研究,试图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体系内寻找司法上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理论依据和技术路径。第一章,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对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是研究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前提。谦抑源于中国古代汉语,将谦抑性引入刑法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有关谦抑性具体称谓的争论主要是研究角度和探讨问题层面的不同造成的,并不能表达学者对谦抑性认识的本质区别。理论界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从限制刑法发动的角度,从谦抑性特点的角度以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对基于不同视角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梳理后,可以将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刑法谦抑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以及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近代启蒙思想为谦抑性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思想渊源,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与刑法谦抑性在限制严厉的刑罚和刑法宽容性等方面的要求具有一致性。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位主要有根本原则说、价值说、刑法机能内在限制说、基本原则说等观点,刑法谦抑性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等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第二章,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立法上的谦抑规定只有转化为司法上的谦抑效果才能实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要求包括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两个方面。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立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模式以及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刑法谦抑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而在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虽然立法从形式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立法是否谦抑仍需对刑法规定本身进行考察,类型化犯罪行为模式的认定、罪量要素的确定均是在司法中完成的。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反复印证的过程,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在司法中进行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具体刑事案件事实的概括受到司法者认知能力和价值观的影响,而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符合性判断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归纳提炼。强调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性,源于刑事立法的扩张所导致的犯罪圈的扩大,刑事立法的扩张方式如抽象危险犯和大量行政犯的设立所导致的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除死刑的大量废除外刑罚配置上的趋重化倾向。刑事立法上的这些问题,对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三章,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存在于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中。犯罪认定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针对刑法中存在的大量兜底条款,不仅没有秉持限制解释的基本立场,反而悖离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二是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出罪功能,但是司法适用中混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导致正当化事由的出罪功能受到限缩。三是部分犯罪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罪量要素的部分犯罪未能以总则但书的规定进行限制,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定罪处刑。刑罚裁量上对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缓刑的适用率较低并且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罚金刑的数额较高等。二是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的混淆导致定罪和量刑的混乱。三是未区分预防刑和责任刑,未树立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量刑理念,基于预防尤其是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责任的限制,导致量刑过重。第四章,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定罪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关键,定罪谦抑要求在犯罪认定中将犯罪圈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实现一定范围的非犯罪化。无论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还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现实考察,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以及对罪量要素的规范适用,都是实现定罪谦抑的题中之义和必由之路。首先,通过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实现对犯罪圈的实质限缩。在对这类需要司法者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进行司法诠释时应秉持谦抑理念,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中贯彻刑法谦抑性要求。其次,通过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实现其出罪的谦抑机能。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刑法的出罪功能,正确适用正当化事由是刑法谦抑性中非犯罪化的要求。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的事由,而非基于法益权衡理论阻却不法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对责任阻却正当化事由的研究,导致大量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定性为防卫过当或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充分发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防卫的出罪机能。再次,通过对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代表的罪量要素的规范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限缩。在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中,严格区分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与构成要件要素,从实行行为与客观处罚条件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发生具有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不得类推适用等方面限制对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认定。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注意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五章,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量刑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对刑罚裁量的具体要求,应将刑罚限定为实现刑罚功能的最小刑罚量,其主要要求为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实现量刑谦抑,要将比例原则、并合主义和责任主义作为具体的量刑指导原则;确立以消极责任主义为指导的量刑方法;区分预防刑与责任刑,将责任刑作为预防刑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选择中,要准确识别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将不能归责于不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限制解释兜底条款,适当放宽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区分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既不用责任刑否定预防刑,也不使预防刑超越责任刑,不能将犯罪人单纯作为威慑一般人的手段或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法而超越责任刑的限制。在责任刑的裁量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将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结果作为责任刑增加的根据,避免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预防刑的裁量中要重点考量特殊预防的需要,限制考量一般预防的需要,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张祎[10](2020)在《“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套路贷”是最近出现在各地的新类型的犯罪活动,也是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活动重点惩治的对象。该犯罪涉及的罪名较多,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极大的威胁或者损害,而且该犯罪通常以民事借贷的表象掩盖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给司法人员认定犯罪造成困难。与此同时,学者也认为“套路贷”是区别于高利贷、民间讨债的犯罪行为,犯罪的阶段化行为侵犯着不同的法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给犯罪人定罪处刑。但是,司法人员有的不乏坚持凡是涉嫌“套路贷”的犯罪人,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机械错误观点。所以,研究“套路贷”司法认定的问题意义重大,既可以从理论上探讨该犯罪的行为特点与成立条件,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可参考的选择方案。“套路贷”的认定要求司法人员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保障人权,发挥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犯罪预防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功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司法认定的途径达到的犯罪预防效果。实现宽严相济要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行为被依法惩罚。要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人权,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司法机关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人员对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模糊,强调从严打击犯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后主张数罪并罚,忽视犯罪产生的原因与刑罚执行的效果对遏止犯罪作用。同时,不同地域的司法人员把握刑事政策的尺度不一,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结果。从司法认定“套路贷”的基本规则来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特别详细,为提供更明确的可操作性认定标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犯罪人之间构成共犯,各成员的分工明确,配合完成犯罪的过程。其次,犯罪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是通过正当的民事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再次,犯罪人诱骗受害人签订借贷合同,后期以威胁、要挟、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的非法行为方式索取债权。最后,犯罪人获得的犯罪收益与犯罪成本相差悬殊,给受害人造成畸高的债务和巨大的精神压力,或者其他显然违反常理的结果。“套路贷”的认定要满足主体、目的、行为、结果的全部要件,否则行为可能成立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
二、惩治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惩治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论刑法的体系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法体系性命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刑法体系性的依据 |
一、作为系统而存在的刑法 |
二、法律系统性演化的循环过程:变异、选择、稳定 |
三、法律系统性演化的互动关系:环境、结构、自创生 |
四、体系性是刑法系统性演化的当然之意 |
第二节 刑法体系性的范畴、标准与不足 |
一、刑法体系范畴的界定 |
二、刑法体系的特征 |
三、我国刑法体系性的不足 |
第三节 体系解释——刑法体系性的实现路径 |
第二章 刑法体系解释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范畴界定 |
一、刑法体系解释范畴的二种观点 |
二、应于法律体系整体视角下界定刑法体系解释 |
第二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考量因素 |
一、外在因素:逻辑体系关系 |
二、内在因素:价值体系关系 |
第三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目标 |
一、刑法的稳定性 |
二、刑法的协调性 |
三、刑法的合理性 |
四、刑法的合目的性 |
第四节 刑法体系解释关系论 |
一、刑法体系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关联 |
二、刑法体系解释与刑法价值的实现 |
三、刑法体系解释与立法目的的探寻 |
四、刑法体系解释与刑事政策的功能表达 |
第三章 刑法体系解释之构建 |
第一节 刑法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
一、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作铺垫 |
二、历史解释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解释方法 |
三、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往往需借助体系解释 |
四、合宪性解释本身便是一种体系解释方法 |
第二节 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反思 |
一、解释位阶论其实是陷入了另一种机械适法 |
二、对文义解释绝对优先论的质疑 |
三、各解释方法仅是为结论的合理性服务 |
第三节 协调性目标下刑法体系解释之构建 |
一、体系解释指导下刑法用语表达的相对性 |
二、通过体系解释矫正已滞后的历史解释 |
三、借助体系解释实现合目的性限缩 |
四、宪法体系性制约下罪刑规范的适用方向 |
第四章 “他法”与刑法之间的体系解释 |
第一节 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性 |
一、合宪性解释之必要 |
二、合宪性解释的理论争议 |
三、合宪性解释的基本面向与具体方法 |
四、合宪性解释与刑法领域基本权利冲突的化解 |
第二节 前置法的制约性与刑法的相对独立性 |
一、刑事违法性学说评判:刑事违法相对性的提倡 |
二、规范文本与规范目的:法秩序统一的双重考量因素 |
三、规范目的指引下的相对关系的确认 |
四、刑事违法相对论的适用——以空白罪状解释为例 |
第五章 刑法内部的体系解释 |
第一节 总则对分则罪名适用的约束力 |
一、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罪名的解释规则 |
二、其他总则性规定对具体罪名解释的总体约束 |
三、总则制约分则解释的适用——以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适用为例 |
第二节 分则罪名间的协调关系与体系解释 |
一、罪名相协调的体系解释规则 |
二、罪名协调视域下的体系解释适用——对竞合条款的体系解释 |
第六章 刑法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 |
第一节 以“例示项”解释“兜底项”的同类解释 |
一、同一法条内并列罪名间的同类解释 |
二、罪名内部不同项或要素间的同类解释 |
三、同类解释的质疑与回应 |
四、同类解释的适用——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解释为例 |
第二节 举轻以明重与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 |
一、当然解释的规则 |
二、当然解释的适用——以“枪支”概念的解释为例 |
三、当然解释的其他示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满汉融合视角下的清代奴仆法规研究(1616-179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与问题 |
二 相关研究综述 |
三 参考文献综述 |
四 相关概念界定 |
五 文章内容与结构 |
第一章 清入关前后满汉奴仆法律的差异 |
第一节 清入关前习惯法中的奴仆 |
(1)奴仆具有浓厚的财产属性 |
(2)奴仆的身份与地位 |
(3)将罪犯罚为奴的刑罚 |
第二节 顺治律对奴婢身份地位的规定 |
(1)禁止庶民之家蓄奴 |
(2)律中奴婢身份与地位相关条款 |
(3)“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与旗民差异 |
小结 |
第二章 顺康年间旗下奴仆法条的更定 |
第一节 对旗下买卖奴仆的立法 |
(1)规范旗下买卖人口的法条 |
(2)立法认可白契奴仆 |
(3)禁止抢夺拐卖人口的条例 |
第二节 对入关前法条的沿用与增订 |
(1)奴犯坐主相关法条 |
(2)以人准债的条款 |
(3)对女仆婚姻的规定 |
(4)家长管教奴仆的条款 |
(5)逃人法中对财产权的强调 |
(6)与奸罪相关的条款 |
第三节 相关条例对顺治律的吸收 |
(1)奴仆法律地位的分等 |
(2)家主杀伤奴仆相关条例 |
(3)奴仆侵犯家主相关法规 |
小结 |
第三章 雍正、乾隆年间奴仆法律的满汉融合 |
第一节 雍正律中调合满汉奴仆法律 |
(1)增例中满汉画一 |
(2)钦定例中沿用部分满洲法条 |
第二节 乾隆律中满洲奴仆相关法条的消融 |
(1)满洲法条的逐渐消融 |
(2)其它奴仆法条的制定 |
第三节 乾隆三十三年律对主奴关系的强化 |
(1)红白契奴仆法律身份的严肃 |
(2)主奴相犯法条的细密 |
(3)赎身奴婢与家主的依附关系法条化 |
小结 |
第四章 满汉法律融合过程中旗民奴仆法律地位的变迁 |
第一节 旗下主奴关系的重塑 |
(1)旗人法条对律中主奴关系的接受 |
(2)奴仆首告家主法条的消亡 |
(3)接受律中的身份概念 |
第二节 民人存养奴婢的普遍化 |
(1)清初禁止庶民之家存养奴婢 |
(2)开放民人蓄奴的影响 |
小结 |
第五章 清代以人为奴刑罚的泛滥 |
第一节 籍没为奴的刑罚 |
(1)籍没刑罚的扩张 |
(2)籍没刑罚与律文的冲突 |
(3)司法实践中籍没刑罚的使用情况 |
第二节 发遣为奴的刑罚 |
(1)发遣为奴刑罚的形成与普遍化 |
(2)发遣为奴的适用人群 |
(3)对发遣为奴人员的处置 |
第三节 入功臣之家为奴的刑罚 |
(1)清初“入功臣家为奴”者不入功臣家 |
(2)乾隆年间给功臣家为奴刑罚的郑重实施 |
(3)发功臣家为奴的赏赐情况 |
小结 |
结论 |
(1)律例之间的差异冲突与满汉法律融合 |
(2)清代奴婢制度的扩张 |
(3)主奴关系的强化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情况 |
(3)“套路贷”的司法定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一、“套路贷”基本问题概括 |
(一)“套路贷”立法规制的历程 |
(二)“套路贷”的法律属性 |
1. “套路贷”的概念 |
2.“套路贷”的行为模式 |
3.“套路贷”的基本特征 |
(三)“套路贷”裁判现状分析 |
二、“套路贷”诈骗的认定 |
(一)诈骗认定存在争议 |
(二)“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需谨慎 |
1.合理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诈骗行为 |
2.认定“套路贷”诈骗必须完全满足犯罪构成的要求 |
三、“套路贷”敲诈勒索与抢劫的区分 |
(一) “套路贷”犯罪的涉暴模式 |
(二) “套路贷”敲诈勒索与抢劫范围存在争议 |
(三)“套路贷”敲诈勒索与抢劫应严格按照暴力程度和取财方式区分 |
四、“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
(一)“套路贷”恶势力犯罪认定具有争议 |
(二)恶势力犯罪认定应综合考量 |
五、“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
(一)犯罪数额“虚高”的纠偏 |
(二)“套路贷”的资金归属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二、论文 |
(一)期刊论文 |
(二)学位论文 |
(三)网络文献 |
三、司法案例 |
致谢 |
(4)刑事错案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及创新之处 |
四、研究的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刑事错案概述 |
第一节 “错误”基本问题研究 |
一、错误的含义 |
二、错误的基本特征 |
三、认定错误的方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一、司法实践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二、法学理论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三、刑事错案认识冲突的根源分析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重构 |
一、刑事错案的主体 |
二、刑事错案的主观要素 |
三、刑事错案的客体 |
四、刑事错案的对象 |
五、刑事错案范畴外其他错误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多元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一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基本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秩序及冲突 |
二、平等及冲突 |
三、效益及冲突 |
四、价值冲突的调和及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诉讼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实体正义 |
二、程序正义 |
三、诉讼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原则中价值冲突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中事实认定问题 |
第一节 事实认定的手段——证据 |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 |
二、证据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据规则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事实认定的程度——证明标准 |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
二、证明标准的立法选择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明标准的兑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事实认定的证明方式——自由心证 |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 |
二、自由心证的实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自由心证的抑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错案中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适用中事实问题的界限 |
一、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 |
二、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法律问题 |
三、违法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四、责任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五、量刑事实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中“法律空间”的影响因素 |
一、法律规范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 |
三、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
第三节 法律适用效果的认定 |
一、认定对象 |
二、认定标准 |
三、认定方法 |
四、认定主体 |
五、认定结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刑事错案的消解 |
第一节 法律适用错误的消解——法律安全区之提倡 |
一、构建法律安全区的必要性 |
二、法律安全区的构成 |
三、法律安全区的实现 |
第二节 事实认定错误的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完善 |
一、诉讼程序对刑事错案的抑制机理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相关诉讼制度对正确适用法律的影响 |
第三节 价值冲突调和主体的规制——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之完善 |
一、我国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检视 |
二、国外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探析 |
三、法官职业伦理评价体系之提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5)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原因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原因 |
(二)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一) 刑事实体规范的研究现状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三) 实体与证明贯通的理论尝试 |
三、 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法律解释方法 |
(三) 分类讨论方法 |
(四) 交叉学科研究方法 |
四、 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审思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理论地位 |
一、 “唯实体”刑法观及其前提批判 |
二、 轻视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一)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制 |
(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分类及其特点 |
(三) “供求失衡”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探析 |
一、 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 |
二、 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 |
(一) 展开“分类讨论”的“认定”研究路径 |
(二) 进行“行为定性”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探究“证明标准”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理念层面:单一标准下的教义学评价体系 |
(一) 解释方法的可行性考量 |
(二) 解释目的的合理性考量 |
(三) 解释方法的契合性考量 |
第三节 二元交互结构视域下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理论顽疾 |
一、 “规范表达失真”:概念混淆的谬误 |
二、 “评价标准错位”:理论期待的不当 |
三、 “证明标准异化”:单一视角的盲区 |
四、 小结 |
第二章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交互模式 |
第一节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对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启示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之争 |
(二)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基础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优化功能 |
二、 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类比基础 |
(一) 逻辑构造的同一性 |
(二) 作用机制的相似性 |
(三) 讨论意义的相当性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刑法学启示 |
第二节 刑事实体规范的证明标准优化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及其困境 |
(二) 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 |
(三) 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 |
二、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多样性 |
(二)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规范化的促进 |
三、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调节界限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体规范促进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价值 |
(一) 作为“晴雨表”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作为“指南针”的刑事证明标准 |
(三) 作为“粘合剂”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节作用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生成作用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整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的剔除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作用限度 |
第三章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确认 |
第一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及其确认思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意义 |
(一) 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 |
(二) 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 |
(三) 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 |
二、 “并入思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相对独立性的建构进路 |
第二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提出 |
(一) 定义对理论地位的意义 |
(二) 定义的方式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初倡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的建构进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描述逻辑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创制逻辑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提倡 |
(一) 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态度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基本原则的意涵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一) 刑法教义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 |
(二)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特殊属性 |
(三) 当前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方法的契合性反思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应然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逻辑学理论的应用 |
(二) 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 |
(三) 诉讼法学理论的借鉴 |
第四节 刑事实体规范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 |
一、 “评价标准”的评价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评价标准的缺陷分析 |
(一) 论阈选取不当 |
(二) 评价对象的不周延 |
(三) 价值理念偏差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提倡 |
(一) 符合逻辑规律 |
(二) 经验总结过程的规范性 |
(三) 符合证明规则 |
第四章 良性交互模式的刑法教义学机能及其具体运用 |
第一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目的赋予机能——兼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证明价值 |
一、 证明视角的目的赋予机能及其理论意义 |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与理论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化解两类证明困境 |
(二) 德日路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
(四) 证明困境下我国的应对思路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应有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
(二) 客观处罚条件与主客观相符合原则 |
(三) 作为域外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优势 |
(一) 缓解主观案件事实的证明压力 |
(二) 化解未决案件事实的证明困境 |
第二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理论清理机能——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期待 |
二、 狭义犯罪目的下证明标准的异化 |
(一)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双重困境 |
(二)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实践样相 |
三、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虚化 |
(二)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悖论 |
四、 良性交互模式下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清理 |
(一) 不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摒弃 |
(二) 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改装路径 |
第三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路径改良机能——兼论定罪情节的具象化改造 |
一、 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定罪情节概览 |
(一) 理论解读:作为罪量要素的定罪情节 |
(二) 实践样相: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主要类型 |
(三) 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特点 |
二、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理论反思 |
(一)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成因分析 |
(二) 定罪情节定性的前提悖论 |
(三) 定罪情节扩张的理论反思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情节犯的解释路径改良 |
(一) 定罪情节的应然定性提倡 |
(二) 不当定罪情节认定标准的鉴别与剔除 |
(三) 定罪情节的具象化解读提倡 |
第四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实践指引机能——以失职犯罪的认定为检验 |
一、 我国的失职犯罪与实践异化 |
(一) 失职犯罪概述 |
(二) 失职犯罪的应然认定路径 |
(三) 我国失职犯罪认定的失范现象 |
二、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我国失职犯罪认定失范的成因分析 |
(一)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主观案件事实 |
(二)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消极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模糊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良性交互模式的构建 |
(一) 失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精释 |
(二) 失职犯罪不作为的证明标准优化 |
(三) 失职犯罪主观罪过证明思路改良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一、 作者简介 |
二、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与致谢 |
(8)刑法谦抑理论研究 ——以法哲学为思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法谦抑之法理解读 |
第一节 刑法谦抑之语义辨析 |
一、刑法谦抑的内涵 |
二、刑法谦抑的外延 |
第二节 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追求 |
一、价值和法律价值 |
(一)一般价值 |
(二)法律价值 |
二、核心法律价值:正义、自由和效益 |
(一)价值追求之一:正义 |
(二)价值追求之二:自由 |
(三)价值追求之三:效益 |
第三节 刑法谦抑的功能 |
一、导向功能 |
(一)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紧缩 |
(二)刑罚方式走向文明与缓和 |
二、制约功能 |
(一)禁止类推解释 |
(二)反对模糊立法 |
三、评价功能 |
第二章 刑法谦抑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自然法学派奠定刑法谦抑的萌芽 |
一、霍布斯:对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一)人性论与契约精神 |
(二)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 |
(三)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二、孟德斯鸠:刑法是公民自由的根本保障 |
(一)刑法保障公民自由 |
(二)刑法不规制思想 |
三、贝卡利亚:刑罚应当具备必要的限度 |
(一)刑罚的正当性溯源 |
(二)刑罚人道主义 |
(三)呼吁废除死刑 |
第二节 分析法学派促进刑法谦抑的成型 |
一、边沁:功利主义与刑罚的量度 |
(一)刑罚论的哲学基础 |
(二)刑罚的量度及原则 |
二、韦伯:刑法的紧缩是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结果 |
(一)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性 |
(二)刑法紧缩源于法律秩序的有限性 |
三、平野龙一:紧缩刑法机能的再思考 |
(一)应注重个体需求 |
(二)无涉思想和道德 |
第三节 自由主义法学推动刑法谦抑的发展 |
一、自由主义兴起与“非犯罪化” |
(一)自由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
(二)“非犯罪化”紧缩“犯罪圈” |
二、刑罚权正当性思辨与“非刑罚化” |
(一)刑罚权正当性思辩 |
(二)“非刑罚化”紧缩刑罚体系 |
第四节 刑法谦抑的演变规律和根本原因 |
一、规律之一:以保障和发展人权为宗旨 |
(一)限制刑法扩张 |
(二)改革刑罚体系 |
(三)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 |
二、规律之二:以实现社会法治为目标 |
(一)刑法谦抑与形式法治 |
(二)刑法谦抑与实质法治 |
三、规律之三: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根本途径 |
四、主要原因:国际人权运动对刑法谦抑的重新诠释 |
(一)摆脱了哲学的束缚 |
(二)提供良好的宪治环境 |
(三)营造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社会环境 |
第三章 刑法谦抑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中国古代“慎刑”观——传统基础 |
一、“慎刑”观的法理解读 |
(一)刑主礼辅 |
(二)德主刑辅 |
二、“慎刑”观为刑法谦抑提供本土立足条件 |
(一)思想基础 |
(二)理论基础 |
(三)“慎刑”观与刑法谦抑的本质区别 |
第二节 依法治国——政治基础 |
一、依法治国理念的法理解读 |
(一)预示着“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
(二)实现“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契合 |
(三)主张法治不能过度依赖刑法 |
二、依法治国理念为刑法谦抑搭建政治平台 |
第三节 宽严相济——政策基础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解读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法谦抑搭建政策平台 |
(一)正当性根据 |
(二)搭建实践平台 |
第四章 刑法谦抑视角下中国刑法理念的审视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 |
一、人权保障的法理解读 |
二、审视中国刑法人权保障理念 |
(一)保障犯罪人人权观念的确立 |
(二)中国刑事立法人权保障理念 |
第二节 形式理性理念 |
一、形式理性的法理解读 |
(一)形式理性提升法律思维 |
(二)形式理性演进历程 |
二、审视中国刑法形式理性理念 |
(一)犯罪概念的形式理性辨析 |
(二)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形式理性判断 |
第三节 轻刑化理念 |
一、轻刑化的法理解读 |
(一)轻刑化概念辨析 |
(二)轻刑化理念的合理根据 |
二、审视中国刑法轻刑化理念 |
(一)刑罚幅度和类型配置有待改善 |
(二)死刑观念有待改善 |
(三)紧缩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力度 |
第五章 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挑战和路径 |
第一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判断依据 |
一、犯罪划定的效益性、有效性和人道性 |
二、刑罚配置的正当性和宽容性 |
第二节 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实现的障碍 |
一、刑法思维工具化 |
二、犯罪划定扩张化 |
三、刑罚配置严苛化 |
第三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中国路径 |
一、“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本土审视 |
(一)审视中国的“非犯罪化” |
(二)审视中国的“非刑罚化” |
二、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
三、市民刑法对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意义 |
(一)奠定宪治基础 |
(二)奠定思想基础 |
(三)奠定制度基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一、作者简介 |
二、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概说 |
一、谦抑的语言学含义 |
二、刑法谦抑具体称谓的争论 |
三、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渊源 |
一、我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 |
二、近代启蒙运动中的谦抑思想 |
三、古典学派的刑法谦抑思想 |
四、本文的观点 |
第三节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定位 |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定位的不同观点 |
二、谦抑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理念 |
第二章 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第一节 犯罪规定模式与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一、两种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 |
二、犯罪规定模式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三、刑事司法中对罪量要素的进一步认定 |
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 |
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的解释 |
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
三、大前提和小前提符合性判断 |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扩张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 |
二、刑事立法扩张的主要方式 |
三、罪刑结构的调整 |
第三章 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认定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 |
二、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 |
三、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 |
第二节 刑罚裁量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 |
二、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
三、未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 |
第四章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 |
第一节 定罪谦抑概说 |
一、定罪谦抑的界定 |
二、定罪谦抑的重点问题 |
第二节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要求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谦抑认定的具体方法 |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特殊防卫适用的法理难题 |
二、特殊防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范属性 |
三、特殊防卫应为责任阻却事由 |
第四节 客观处罚条件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界定 |
二、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三、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第五章 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 |
第一节 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及其实现路径 |
一、量刑谦抑概说 |
二、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 |
三、量刑谦抑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法定刑选择中的量刑谦抑 |
一、法定刑的刑法机能 |
二、量刑谦抑对法定刑选择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责任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责任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责任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第四节 预防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预防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预防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套路贷”犯罪的概念、涉罪类型及性质定位 |
1.1 “套路贷”的概念 |
1.1.1 “套路贷”的定义与特征 |
1.1.2 套路贷与相关概念辨析 |
1.2 “套路贷”的涉罪类型 |
1.2.1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 |
1.2.2 侵犯财产类 |
1.2.3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 |
1.3 “套路贷”的性质定位 |
1.3.1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观点 |
1.3.2 评析与选择 |
第二章 “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
2.1 “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的现实意义 |
2.1.1 能够为治理“套路贷”犯罪提供实践经验 |
2.1.2 有利于及早预防和事后惩治犯罪 |
2.1.3 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2.1.4 有利于确保人权的有效实现 |
2.2 “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2.2.1 民事活动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模糊 |
2.2.2 司法治理“套路贷”的刑事政策运用存在区域性差异 |
2.2.3 “套路贷”司法治理过程缺乏刑事一体化的反思 |
2.2.4 “套路贷”犯罪的罪名与罪数选择存在争议 |
第三章 “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的基本规则 |
3.1 行为主体层面的认定规则 |
3.2 行为目的层面的认定规则 |
3.3 行为方式层面的认定规则 |
3.4 行为结果层面的认定规则 |
3.5 违法性层面的认定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惩治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刑法的体系解释[D]. 王思维.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满汉融合视角下的清代奴仆法规研究(1616-1795)[D]. 宋兴家. 东北师范大学, 2021(09)
- [3]“套路贷”的司法定罪研究[D]. 王宇翔.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4]刑事错案论[D]. 孙世萍.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5]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7]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D]. 齐一村. 吉林大学, 2020(08)
- [8]刑法谦抑理论研究 ——以法哲学为思考路径[D]. 李磊明. 吉林大学, 2020(08)
- [9]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D]. 孔祥参. 吉林大学, 2020(08)
- [10]“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张祎. 河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