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韩国律师的义务及其惩戒(论文文献综述)
杨芹[1](2020)在《从都察院到平政院(1901-1916) ——清末民初的官员监督与惩戒》文中指出都察院是清代专门的监察机关,上以启沃君心,中以纠劾官邪,下以舒表民志,在朝廷治理中发挥独特作用。都察院之职由各道监察御史和六科给事中等科道言官行使,他们“匡君德,儆官邪,达民情”,地位清要,享有威权。迨至清末新政时期,科道不仅继续弹劾贪墨权贵,揭参违法官吏,而且就新政改制发表卓见,还通过处理吏民申冤,监督地方,为中央集权助力。然而,因内外交困启动的新政,很快走上仿行西法、改革官制的快车道,传统的六部九卿、翰詹科道官制受到巨大冲击。就都察院而言,倡议裁撤者有之,反对裁改者有之,主张都察院代下议院者颇有其人,提议改都察院为行政或惩戒裁判所者亦不乏。一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其中,左都御史陆宝忠、御史汪凤池、王步瀛、赵炳麟、江春霖等人颇多建言和运作,引人瞩目。这不仅反映出中外思想观念的杂糅和碰撞,也意味着监察体制的新旧转型即将来临。尽管直至辛亥革命爆发都察院仍然存留,但其编制和人员大为缩减,影响力也颇见式微。1912年民国成立,除旧布新,都察院被大总统袁世凯下令裁撤。但是,官员的监督和惩戒仍是亟待考虑的问题。1914年平政院设立,附设肃政厅,专司纠弹官吏。一方面,平政院评事和肃政史颇多前清科道出身,肃政厅与都察院设置相仿,职能相近,可见新旧监察制度的延续性。另一方面,肃政厅设在平政院,除弹劾以肃政史的名义,其他公文往来冠以平政院,并非完全独立的机构。肃政史依据纠弹法案行使职权,对弹劾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由平政院审理,再依违法还是犯罪,分别由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惩处或法庭裁判,最后上呈大总统定夺。这不同于前清由堂官、督抚查核,吏部议处的程序。因此,民初的机构分工更加凸显分权制衡,更加追求弹劾与惩戒程序的司法化,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上初步实现了近代转型。进言之,平政院并非具有裁决权的审判机关,其对官员赃私案构成犯罪的审理后,交大理院裁决执行;对官员渎职违法应予惩戒的交惩戒委员会处分。平政院仅为接收行政案件的机构,对一些行政决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变更的决定,对官员违法情事不具有裁决权。因此,平政院设立之初职务较为清简,与惩戒委员会、肃政厅之间也存在权限之争。不论在职权还是公署的争取上,平政院都频频落败。后来平政院长周树模改任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以后,要求各省呈劾属员的案件交付惩戒委员会惩戒,不必再交平政院审理;加以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计官惩戒委员会相继成立,官员惩戒的专门化逐渐实现。伴随着袁世凯政权的起落,肃政厅从1914年设立到1916年裁撤。此期延续传统监察制度与仿行西式建制并行,是旧制度与新举措交汇之时。从都察院到平政院肃政厅,从御史到肃政史,从台规到纠弹法,名称的变化不仅蕴含着制度变迁的内在机理,也反映着由帝制到共和的政治体制变革。但改革背后一直不变的主题,就是对官员的监督与惩戒。中国历来重治吏,通过各种方式掌握大小官吏的动向,监督一切官吏,监督官吏的一切。这是中国古代治吏的传统情形,是巩固皇权的重要手段。这种治吏的方式发展到清代,历经清末民初的改革,不仅机构形式有所不同,而且职能也多有改变。本文从清末都察院的改革切入,从都察院上奏纠弹、审判覆核、申冤呈请到肃政厅专职弹劾,再到平政院受理诉讼、惩戒委员会职司惩处,挖掘制度变化的复杂性、丰富性与内在的张力。在各个事件中探寻真相,揭示机构的制度设计与运行状况,以期展现1901-1916年间官员监督与惩戒制度的延续、改革和探索。
张德政[2](2020)在《行政性失信惩戒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社会信用治理体系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传统的信用管理手段难以有效遏制日益泛滥的社会信用危机。行政性失信惩戒作为一种新型信用监管手段,因其监管范围广、惩治力度大、惩戒效果好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和推广。然而,迅猛发展的行政性失信惩戒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如何对行政性失信惩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是现阶段丞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本文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为依托,分析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基本理论,揭示行政性失信惩戒实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第一部分对行政性失信惩戒进行概括论述,总结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基本概念,分析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特征,研究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措施分类和法律性质界定等理论问题,为后文行政性失信惩戒的问题与完善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笔者回顾梳理了我国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发展历程,整理分析了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立法现状,进一步拓宽了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研究深度。在文章第三部分,笔者先分析指出了行政性失信惩戒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不足,并在第四部分结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首先,行政性失信惩戒面临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严重制约着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合法实施;需要进一步加强基础性立法,做好与既有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多方面完善行政性失信惩戒实施的法律依据。其次,行政性失信惩戒存在着适用范围泛化,惩戒范围模糊不清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行政性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明确惩戒适用条件,控制惩戒对象认定范围。再次,行政性失信惩戒存在着惩戒标准不规范的问题,影响着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制定统一的分类惩戒标准,保障惩戒裁量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复次,行政性失信惩戒面临着程序性设置不足的问题,不利于程序正当性的实现;需要逐步规范惩戒的具体实施程序,不断健全惩戒监督程序。最后,行政性失信惩戒存在着权利救济机制不畅通的问题,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受限;需要保障被惩戒主体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有效行使,明确行政主体侵权赔偿责任,畅通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权利救济渠道。
宋海明[3](2020)在《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填补受害方损失、惩戒违法行为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惩戒是手段,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是目的。本文运用实证研究法列举实践中的真实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发现该项制度在实践中运用所出现的问题,并借鉴域外相关立法,提出合理的建议。第一章以三个真实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争议焦点引发以下思考: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该如何定性?与忠诚协议所产生的责任是否一致?婚外第三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扩大?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举证制度该如何完善?第二章是婚姻损害种类及法律性质。分别分析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还分析了离婚损害的特殊责任。第三章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需视情形分类讨论,即基于离因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和基于忠诚协议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这两种情形,其构成要件也应当分类讨论,并对构成要件中认定规则进行分析,并对侵权主体的狭窄和侵权行为的局限提出了完善建议。第四章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首先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其次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难点原因,最后提出了对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规则的细化与完善。
丁英慧[4](2020)在《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律师数量的猛增,国家愈加重视律师行业的管理和建设,尤其是加强对律师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执业行为的惩处。律师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推动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在“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下,我国律师惩戒制度已经由单一制转变为双轨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都享有惩戒权。不能忽视的是,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本身存有很多缺陷,其对惩戒权的配置一直也存在争议,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之下,本文结合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的规范和案例,从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考察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现象,探析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关的改革建议。正文一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分析律师惩戒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分别从行业惩戒和行政惩戒的自身优势和弊端来论证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合理性。第二部分是我国现行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规范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历史变迁,以时间顺序为脉络,梳理了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从建立、发展到完善的进程。其次,对现行行政惩戒制度和行业惩戒制度的规范特征进行归纳,主要从惩戒主体、惩戒措施、惩戒程序、惩戒救济这四方面规范来梳理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最后,梳理了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在程序和人员交涉等方面的衔接。第三部分是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实践考察。主要从性别、执业年限、地区分布等要素考察律师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的基本情况,并从惩戒主体、违规事由、惩戒程序、惩戒措施等方面来考察律师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的运行状况。第四部分是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问题探寻。主要结合行政惩戒规范与实践,剖析行政惩戒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和程序不透明的问题;结合行业惩戒规范与实践,剖析其惩戒措施适用标准不明确、惩戒程序不合理和救济不健全的问题;进而指出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在衔接上存在权力配置错位和两种惩戒措施缺乏约束力的问题。第五部分是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改革建议。从长远来看要重置两主体的惩戒权限。就目前而言,首先要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强化行政惩戒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其次,从细化行业惩戒措施适用标准、提升行业惩戒程序合理性和健全惩戒救济等途径,来完善行业惩戒制度。再次,从合理配置两主体权限和健全惩戒工作责任制来完善两者的有效衔接。最后,应当从健全律师职业道德建设长效机制的角度来提升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从源头上打造一支高素质律师队伍,为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
何雪蒙[5](2020)在《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文中指出随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成为不少市场主体的选择。仲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表面上由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所决定,但在实质上却根植于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行为规范。那么,通过研究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类型化法律责任,进而保障和促进仲裁人员依法履责,就成为完善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必然选择。本文包括序言、正文与结语三部分:第一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及人员分类”。首先从分析仲裁的性质以及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入手,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践评述。其次,分析了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人员分类,为其类型化法律责任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首先对中国商事仲裁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予以梳理,因为清晰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与前提。然后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阐述,按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其他责任的顺序展开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在民事责任的分析中,按照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进行研究,并对我国仲裁民事责任的实践现状进行阐释。在行政责任的分析中,对行政责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刑事责任的分析中,分别阐述其各自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当前中国仲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其他责任进行分析。第三章“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针对当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类型化思维,对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体系,提出自己的思考与相关法律建议。
刘诗棋[6](2019)在《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司法与政治双重属性的特殊制度,因此在责任制度设计与构建上需要多角度,多方面进行考量,既要考虑人民陪审员制度大众参与的特性又要考虑如何有效实现其司法功能。人民陪审员作为裁判者,在正式制度安排下与法官同职同权,对案件事实部分享有实质裁判权。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人民陪审员是否承担案件结果责任理论上尚且存在争议,根据权责统一与责任合理分配原理,人民陪审员承担案件结果责任也有一定道理。但我国现有审判委员会与上诉程序的功能可以大概率规避人民陪审员可能产生的错案风险,且从大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特性出发,结合当下陪审积极性不高的现实国情,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案件结果责任豁免是更好的价值选择。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因而被赋予了特殊的义务,以及相较于普通人而言较高的道德要求。如不得无故缺席庭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不得泄露审判秘密;不得对参与案件发表过激言论,制造舆论风波,损害司法权威等。人民陪审员违反法定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立法对于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则稍显粗略。而立法规范的不足必将导致实践无所适从,因而实践中呈现出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形式单一,法律责任效力不足,法律责任追究主体不明,法律责任追究正当程序缺失等问题,造成了人民陪审员游离于法律责任规制之外的现实窘境。对此,为完善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体系可以参考借鉴域外相关经验与做法,适当加大责任惩戒力度;界定人民陪审员身份主体性质,从而确定不同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完善人民陪审员追责程序,赋予陪审员相应的救济权利等。此外,完善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体系要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不能一味的强调责任制度建设而忽视对陪审员的素质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与制度保障缺一不可。
李声高[7](2019)在《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失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大到“老赖”,小至“碰瓷”,无不深层次反映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正面临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常怀敬畏之心,方能行有所止,敬畏源于法治,法治源于规则和良法。因此,面对失信问题,建立失信惩戒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然而,我国当前的失信惩戒远未“制度化”,失信惩戒主体的“各自为尊”,惩戒依据的“规范壁垒”,惩戒措施的“求速弃理”,这些问题成为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瓶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规范的底线;法律权威的实现,以公正判决的彻底执行得以实现;民事案件占据的案件比重最大,执行难又是民事案件最大的程序痼疾;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法律程序,也就意味着常规手段无法获得“诚信履行”的效果,同时也注定了案件将会在执行程序遇到失信障碍。从广义上讲,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司法痼疾,归根结底几乎都可以囊括为民事失信问题,除却无能力履行的“客观”失信人,最应当惩戒的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恶意失信人,这类“老赖”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关键对象。此文以民事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为切入点,从失信惩戒措施的理论支撑、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构成要素、惩戒制度的案例实效性剖析以及我国失信惩戒的制度化模式几个关键问题来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进行系统阐述。此文以递进式的结构,从理论到实践,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结合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制度上的完善路径。文章在内容上分为五大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文章的研究综述部分,并且涵盖文章的问题缘起、研究思路、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论文创新点等内容。基于诚信理论渊源的传统研究思路,运用道德、经济和法学理论交叉研究的方法诠释失信惩戒制度。反观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社会热点案例,基于“前卫性”惩戒措施的理论争议,如能引入多维学科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层阐释,往往会更具说服力和实用性,即此文应用的“案例理论结合法”,作为问题缘起的索引和理论铺排的前提。第一部分论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基本范畴,对失信惩戒的系统性介绍,由浅入深,从制度内涵到理论支撑,介绍诚信与失信、失信惩戒及其功能、执行中的失信惩戒以及三种维度的失信惩戒基本要义。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失信惩戒制度的内涵和思想源流,从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三个维度阐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并以执行程序中的失信惩戒制度切入,系统论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功能。第二部分从立法与实践层面,介绍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基本现状,立法上的侧重于三种性质文件的体系梳理,探究如何将其上升为国家的基本立法及其现实路径问题,实践层面主要是失信惩戒与执行难的司法痼疾之间关系的数据规整,以及对典型案例中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效性功能深化透析。具体而言,是从立法与实证研究的视角,系统梳理现行失信惩戒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性规范文件,并应用大量的实证性研究资料和规整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梳理执行难与失信惩戒的关系。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化问题是此文研究的重心,制度化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体系的建立,基于立法主体系统梳理了三种性质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相关规范,并提出各自存在的问题。我国失信惩戒立法现状,特别是行政性立法泛化和司法性立法边缘化的问题,如何重新定位我国失信惩戒的立法模式,是此文的一项重点研究工作。在分项制度上,归结起来大致就是司法拘留和罚款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财产调查和报告制度、限制高消费和拒执罪适用等几个方面。制度支持上主要就是刑诉法及其解释;最高法的失信名单相关规定;刑法和刑诉法上的拒执罪等。失信惩戒解决的是整个社会的失信问题,是国家一项系统性的法治工程,需要在立法上对失信惩戒相关的法律进行体系性的规整、梳理和汇编。在细节上,行政性、民事性和刑事性失信惩戒的程序衔接和转化,也是失信惩戒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失信惩戒的立法问题,特别是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的程序协调,是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实践层面最应当关注的论题。第三部分主要基于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现状中发现问题,进行成因分析。通过系统检思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困境及成因,首先阐释失信惩戒的模式定位难题,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模式困境,其次解析失信惩戒的司法治理效果,再次从程序理性路径阻塞的视角论述失信惩戒问题的成因,最后从私益保障的角度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具体问题上,失信被执行人民事惩戒中“连带惩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既是社会热点,也是该制度在理论部分最值得深层论思的问题;失信惩戒的人权保障问题,涉及到惩戒过程的合法私益保障和信用修复,失信惩戒不应当是没有节制的惩戒,应当实现惩戒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衡平。失信被执行人的刑事惩戒方面,突出体现在拒执罪的立法与实践问题。拒执罪实体立法明晰,在程序法上拒执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始终难以调试,立法上的管辖衔接与实务操作中的程序转化形成了“脱节效应”,拒执罪立案“成功率”不高,立案后相互推诿,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阻塞的问题亟待解决。失信被执行人的行政性惩戒存在部门规则冲突与程序衔接问题,多达四十四部门联动机制,在规则适用和衔接上,如何把握标准,需要专门的立法进行协调和解释。以案说理,言之有物,论之有据,规整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理论支撑的症结,才能有效化解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发展瓶颈。第四部分对域外经验进行借鉴和吸收,外部经验参考并为之所用。该部分侧重于域外的比较法借鉴,系统阐释美国的私营征信模式、欧陆国家的政府主导的征信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征信模式,通过对不同失信惩戒制度运行模式具体内容和侧重点分析,在体系化论证的基础上甄别吸收先进经验。制度化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应当在立法主体模式设置和立法体系专门化上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我国失信惩戒的制度短板正在于此,对域外典型国家的公立、私立和混立三种立法模式经验的甄别吸收,是一个治理捷径。第五部分作为文章的重心,系统设证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性建构问题,理念是前提,立法是保障,合理性是长效机制,失信名单与财产报告是手段,具体程序设置是制度的根本。从理论到制度,再将视角切回制度的完善部分。失信惩戒制度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更是一个程序法问题。失信惩戒是为了还社会以诚信,彰显司法正义,而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当前的失信惩戒的“经济性”远强于“司法性”,承前难以从伦理道德的维度寻求惩戒措施的合理性支持,启后无法做到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衔接,致使失信惩戒的实效难达预期。失信惩戒制度不是执行程序的“临时性”工具,而应当是一项“底线性”的程序法规则,任何失信惩戒措施的施行,都要由恣意走向规范,准确地说是“良性”的程序规则上来。我国当前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程序理性缺失问题相当严重,“无程序可讲、有程序不讲、程序冲突乱讲”问题,甚为常见。司法性弱化和程序理性缺失问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的中心和核心指导理念。具体来说,是从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理念建构、分项制度推进方案、程序本位回归和配套措施四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完善。
张兆荣[8](2019)在《监察体制改革下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监察体制改革实施过程中,党和政府对分散的行政监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等反腐力量进行整合,探索建立独立唯一的高效反腐败机构。从理论基础看,监察体制改革下的反腐败实践,目的是通过公权力运行法治化和权力机构改革等手段,实现反腐败工作权力的统一行使,提高反腐败机构调查处置腐败行为的实践能力,消除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寻租空间,推进公权力运行法治化,并建立一个更加廉洁、法治化的政府。通过分析当前反腐败实践的背景、目标和意义,阐述监察体制改革前及实施中的相关概念;研究韩国、日本和新加坡三国反腐败实践情况,重点介绍反腐败机构设立、改革及完善过程,反腐败制度法规体系建立、完善过程,探索J市纪委监察委从韩国、日本和新加坡三国反腐败实践可以汲取的经验教训。J市纪委监察委在监察体制改革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结合当前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现状,通过问卷调查、访谈调查、文献分析,研究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为构建中国特色监察道路提供可行性的实践样本。
钟艳春[9](2019)在《监察改革背景下被监察者的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与党纪检机关合署办公以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合署办公就使得监察委的行为具有多元性,既包括党内监察行为,也包括监察委内部行政行为和其具有特殊司法强制性质的调查及留置行为。整合后的监察权,权力集中,监察对象全覆盖、无死角。监察委在试点和立法过程中强调调查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注重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也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同时也对监察委的部分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这些都是应当予以肯定和赞扬的,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被监察者的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监察法》也不例外。然而,《监察法》对被监察者的权利保护规定少,权利救济方式也不明确。尤其是对被监察者人身自由限制长达六个月之久的留置,却未提及被监察者有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权利救济也仅限制在复核和申诉这两种方式;被监察者请求国家赔偿暂无法律依据等。监察委员会实质上就是反腐败机构,而腐败问题一直都是困扰全球的一个大难题,也成了人类社会政治及经济发展的一块绊脚石。香港、新加坡和日本在反腐工作方面的影响力都很深远,三者都是坚持保护人权和反腐并重的原则,对我国监察委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因此,被监察者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一要确立反腐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二要通过确立程序法治原则以规范执法、健全救济渠道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体系等。
范乾帅[10](2019)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国法治事业的推进、人权的维护、公共福祉的增进,不仅系于中央,也同样仰赖地方。地方治理的法律建构,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具体就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而言,社会救助是一种旨在保障贫困者的生存权、满足其最基础生存条件的制度,给付标准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这就需要各地方进行量体裁衣式的治理。然而,眼下社会救助领域的地方治理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从学理视角看,与本研究主旨相关的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的文献尚不十分充裕;其二,从实践视角看,同样有诸多弊病有待法律上的建构与完善。鉴于此,本研究的目标在于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当下学术研究尚未深入探讨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进行全景式的描绘,辨析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改进之道,以期推进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研究的发展。本研究主要探析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机构、慈善组织及行政相对人。其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可界定为“主导”。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维度来看,它的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管理上的主要责任者”和“财政上的次要责任者”;从地方政府与地方行政机构及私主体的关系维度看,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者”和“私主体的管理者与合作者”。地方政府着力于通过“设置救助机构”、“编制救助计划”、“建立救助项目”等方式,构筑起宏观的给付行政法秩序、并为这种法秩序的运作提供国库支持,以便维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因为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法治的滞后,地方政府的权限范围并不明晰,其设置救助机构、编制行政计划等行政过程中所须恪守的程序性规则也并不完善。此外,在当前的问责机制下,其公法责任也无法受到很好的追究。这意味着地方政府仍在相当程度上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其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系指除地方政府的之外的地方行政机关。民政、教育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均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而民政则居于最为枢要的位置,其作用可界定为“牵头”。从拟定给付标准到发放救助待遇、从设定行政程序到确定给付对象、从事先审查到动态管理:在社会救助这一“国家主导”色彩颇为浓厚的领域当中,民政部门可谓“国家”的最直接、细致的体现。尽管民政部门是救助行政的“制度基轴”,但其职权的设定与运作尚有诸多不合法治原则或善治精神之处,这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拟定救助标准未获立法明确授权,标准拟定程序封闭、内部化,标准的司法审查现状堪忧,民政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程序存在内容瑕疵,救助对象确定机制的合法性与实效性皆有待改进等等。其三,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领域,各地方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应“公法之维”,而慈善组织则兼具“公法之维”与“私法之维”。在我国,慈善组织分为“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前者的功能是以纯粹的私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与行政合同参与治理,应予加强,而后者的功能则是以“体制内机构”、乃至行政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乃至立法授权参与治理,其行政化特征应予去除。从可问责性上看,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在法律属性与行为方式上的不同,注定可适用于二者的问责机制也有所不同。其四,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可通过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行政相对人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方式,推动行政程序的前进。以低保审批程序为例,行政相对人的功能在于:提出申请,启动程序;参与审核、审批,协助调查,以推动程序前进;面对程序上与实体上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凭借行政诉讼与之对抗,以维护自身权益。行政相对人是权利的主体。但眼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尚不凸显:一者,相关立法或行政规定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义务、低保管理机关应恪守的程序性规则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二者,低保管理人员违法之事屡有发生,救济机关为相对人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针对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各项不足,在未来,其一,完善地方组织法,即应以立法手段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并实现民政部门的组织法定。其二,应完善行政程序法。这包括与法秩序的形成、运行及公私协力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其三,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具体可从提升代表素质、提前审查时间、细化草案内容、激活现有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其四,应改革慈善体制。应推进官办慈善组织去行政化改革,并完善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其五,应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问责等问责机制。总之,我国应继续以民生福祉、以公民的生存权与民主权等基本权、以人性尊严、以“人的价值”为纲领,从法规则的设定与施行、对违法者的问责、对受戕害者的救济等各维度切入,持续推进社会救助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进程。
二、韩国律师的义务及其惩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韩国律师的义务及其惩戒(论文提纲范文)
(1)从都察院到平政院(1901-1916) ——清末民初的官员监督与惩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价值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方法与内容 |
第一章 清末都察院的编制及职权 |
第一节 清末都察院的编制 |
一、1906年官制改革前的编制 |
二、1906年官制改革后的编制 |
第二节 清末都察院的规章 |
一、《钦定台规》的内容 |
二、台规与会典、例律的关联 |
三、台规的效力与意义 |
第三节 清末都察院的职权及其保障 |
一、都察院的职权 |
二、科道行使职权的方式 |
三、科道行使职权的保障 |
第二章 科道的纠弹与冤抑受理 |
第一节 官吏纠参与申冤的律例规定 |
一、被参官吏的处分之例 |
二、构成犯罪的处罚之律 |
三、被参官吏的宽免与申诉 |
第二节 科道对京官的纠弹 |
一、弹劾王公亲贵案 |
二、弹劾官员舞弊:以邮传部李德顺案和吏部受贿案为例 |
三、都察院堂官弹劾科道案 |
第三节 科道对外官的纠弹 |
第四节 清末都察院受理革员申冤 |
一、赴都察院呈控的案件总体情况 |
二、呈控人与当事人 |
三、都察院受理革员京控的程序 |
四、革员呈控的事由 |
五、京控的拟断与呈控的差异 |
六、革员呈控案的总体处理结果评析 |
七、都察院在革员京控案中的功用评析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都察院的裁改争议 |
第一节 裁改的动因与起始 |
一、内忧外困的时势迫使变法改制 |
二、迎合预备立宪的需要 |
第二节 丙午官制改革前后都察院的裁改 |
一、丙午官制改革前左都御史陆宝忠整顿都察院的努力 |
二、丙午官制改革中都察院的改制方案 |
三、反对都察院裁改的理据 |
四、都察院官制初步厘订 |
五、都察院奏定整顿章程 |
第三节 都察院代下议院的争议 |
一、都察院代下议院的倡议 |
二、反对设下议院更改都察院 |
第四节 再次厘订台规 |
第五节 都察院裁改期间的民间舆论 |
一、报刊舆论 |
二、宋教仁的议论 |
小结 |
附录 清末科道对待新政的态度 |
第四章 都察院的裁撤与平政院的建立 |
第一节 都察院的末路与科道的去留 |
一、都察院的末路 |
二、科道的去留 |
第二节 平政院的设立及争议 |
一、平政院筹设的过程 |
二、平政院的设立与职权 |
三、平政院与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的争议 |
四、平政院与肃政厅的权限争议 |
第三节 肃政厅的设立、规章与职权 |
一、肃政史的产生 |
二、肃政厅的法规 |
三、肃政厅的职权与行使方式 |
第四节 肃政史的上奏建言与监察纠仪 |
一、上奏建言 |
二、监察政务 |
三、纠仪 |
小结 |
第五章 肃政史的弹劾与惩戒委员会的惩戒 |
第一节 民初官员弹劾与惩戒的法律规定 |
一、肃政史弹劾的范围 |
二、肃政史弹劾的程序 |
三、官员的惩戒机构、处分与开复 |
第二节 肃政史的弹劾案 |
一、肃政史弹劾之预闻 |
二、肃政史纠劾大员 |
三、肃政史弹劾赌博、种烟 |
四、肃政史弹劾中央部院案 |
五、肃政史弹劾巡按使 |
六、肃政史弹劾法官 |
七、肃政史弹劾知事案 |
八、肃政史平反冤案 |
第三节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的惩戒 |
一、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的惩戒程序 |
二、惩戒滥押、疏脱监犯的案件 |
三、惩戒由巡按使弹劾的其他案件 |
第四节 其他惩戒委员会的惩戒 |
一、司法官惩戒委员会 |
二、审计官惩戒委员会 |
小结 |
第六章 肃政厅的裁撤及后续 |
第一节 肃政厅的最后光景 |
一、肃政史奏劾复辟 |
二、肃政史弹劾筹安会及反对帝制 |
第二节 肃政厅裁撤始末 |
一、主要人物请辞 |
二、改制与合署办公 |
三、裁撤书记官及人员安置 |
四、废止法令 |
五、肃政史的流向 |
第三节 外界对于肃政厅肃政史的评价 |
一、对于肃政厅肃政史之质疑 |
二、对于平政院与肃政厅关系之论评 |
三、肃政厅裁撤之后的评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2)行政性失信惩戒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行政性失信惩戒概述 |
1.1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概念 |
1.1.1 失信惩戒的概念 |
1.1.2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概念 |
1.2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特征 |
1.2.1 惩戒主体的行政性 |
1.2.2 惩戒对象的外部性 |
1.2.3 惩戒基础的独特性 |
1.3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措施分类 |
1.3.1 以惩戒对象为标准进行分类 |
1.3.2 以惩戒强制性为标准进行分类 |
1.3.3 以惩戒目的为标准进行分类 |
1.3.4 以惩戒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 |
1.4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法律性质界定 |
1.4.1 行政处罚说 |
1.4.2 行政强制说 |
1.4.3 多重属性说 |
1.4.4 笔者观点 |
第二章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历史发展和立法现状 |
2.1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历史发展 |
2.1.1 萌芽阶段 |
2.1.2 初步发展阶段 |
2.1.3 加速发展阶段 |
2.2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立法现状 |
2.2.1 中央层面的立法状况 |
2.2.2 地方层面的立法状况 |
第三章 行政性失信惩戒存在的问题 |
3.1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法律依据不足 |
3.2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泛化 |
3.3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惩戒标准不规范 |
3.4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程序性设置不足 |
3.5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权利救济渠道不畅 |
第四章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完善路径 |
4.1 完善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法律依据 |
4.1.1 完善基础立法、提高法律位阶 |
4.1.2 做好与既有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 |
4.2 厘清行政性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 |
4.2.1 明确行政性失信惩戒的适用条件 |
4.2.2 严格控制惩戒对象的认定范围 |
4.3 规范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惩戒标准 |
4.3.1 制定统一的分类惩戒标准 |
4.3.2 坚持惩戒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 |
4.4 完善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程序性规定 |
4.4.1 统一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实施程序 |
4.4.2 健全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监督程序 |
4.5 畅通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权利救济渠道 |
4.5.1 保障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 |
4.5.2 明确惩戒侵权的赔偿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中央层面规范性文件中失信惩戒措施的整理分类 |
附录二 :中央部委失信联合惩戒规范性文件统计 |
致谢 |
(3)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典型案例 |
一、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 |
二、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
三、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
第二节 争议焦点和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婚姻损害种类及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婚内侵权行为 |
第二节 违反婚姻忠诚协议 |
第三节 侵权行为与违反忠诚协议竞合 |
第四节 特殊损害行为 |
第三章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离婚侵权责任及其认定 |
一、侵权主体 |
二、侵权行为 |
三、损害结果 |
四、因果关系 |
五、主观过错 |
第二节 离婚违约责任及其认定 |
一、违约主体 |
二、违约行为 |
三、主观过错 |
四、无免责事由 |
第四章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
第一节 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
第二节 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点及原因 |
第三节 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规则的细化与完善 |
一、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 |
二、适当降低无过错方举证要求 |
三、法院协助调取证据 |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取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理论基础 |
(一)构建律师惩戒制度的必要性 |
1.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
2.确保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
3.扞卫司法公正秩序的需要 |
(二)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的合理性 |
1.律师协会惩戒合理性 |
2.司法行政机关惩戒合理性 |
二、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规范分析 |
(一)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变迁 |
1.建立阶段 |
2.发展阶段 |
3.完善阶段 |
(二)现行行政惩戒制度规范特征 |
1.惩戒主体: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 |
2.惩戒措施:财产罚和行为罚为主 |
3.惩戒程序:一般程序为主 |
4.惩戒救济:诉讼和复议为主 |
(三)现行行业惩戒制度规范特征 |
1.惩戒主体:市级律师协会为主 |
2.惩戒措施:声誉罚为主 |
3.惩戒程序:一般程序为主 |
4.惩戒救济:行业复查为主 |
(四)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的衔接机制 |
三、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实践考察 |
(一)律师行政惩戒实践考察 |
1.律师行政惩戒基本情况 |
2.律师行政惩戒运行实践 |
(二)律师行业惩戒实践考察 |
1.律师行业惩戒基本情况 |
2.律师行业惩戒运行实践 |
四、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问题分析 |
(一)行政惩戒制度问题分析 |
1.行政惩戒措施适用标准不统一 |
2.行政惩戒程序不透明 |
(二)行业惩戒制度问题分析 |
1.行业惩戒措施适用标准不明确 |
2.行业惩戒程序不合理 |
3.行业惩戒救济不健全 |
(三)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的衔接问题 |
1.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措施不协调 |
2.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衔接不规范 |
五、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改革建议 |
(一)行政惩戒制度改革建议 |
1.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和监督 |
2.强化行政惩戒适用标准统一性 |
(二)行业惩戒制度改革建议 |
1.细化行业惩戒措施适用标准 |
2.提升行业惩戒程序合理性 |
3.健全行业惩戒救济渠道 |
(三)加强行政惩戒和行业惩戒的衔接 |
1.合理配置两主体惩戒权限 |
2.健全惩戒工作责任机制 |
(四)健全律师职业道德建设长效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研究背景及意义 |
2.研究现状 |
3.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及人员分类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及机构属性 |
一、商事仲裁的性质 |
二、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
第二节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分类 |
一、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现状 |
二、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分类 |
第二章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概述 |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 |
二、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类型 |
第二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 |
一、仲裁员民事责任 |
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 |
三、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实践困境 |
第三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 |
一、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
二、行政责任的法律实践 |
三、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实践困境 |
第四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 |
一、仲裁员刑事责任 |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刑事责任 |
三、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 |
四、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实践困境 |
第五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其他责任 |
一、《仲裁法》“除名”条款的责任性质 |
二、《仲裁法》“除名”条款的实践与问题 |
三、违反《仲裁法》“回避”的责任欠缺 |
第三章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指导思想 |
一、明确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向 |
二、确立有限豁免的责任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制度 |
一、明确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二、完善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三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制度 |
一、完善不当行为通报制度 |
二、加强对不当行为的行政性约束 |
第四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制度 |
一、明确规定仲裁活动并非“从事公务” |
二、完善枉法仲裁罪的相关规定 |
第五节 完善与创新社会性和技术性责任制度 |
一、完善社会性责任制度 |
二、创新技术性责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人民陪审员职能与法律责任 |
2.1 人民陪审员的职能 |
2.1.1 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 |
2.1.2 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能 |
2.2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的内涵 |
2.2.1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的概念界定 |
2.2.2 人民陪审员的义务 |
2.3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类型 |
2.3.1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2.3.2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的分类 |
第3章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内容与现状 |
3.1 人民陪审员法定职业伦理责任 |
3.1.1 庭内不当行为责任 |
3.1.2 庭外不当行为责任 |
3.2 人民陪审员错案责任 |
3.2.1 人民陪审员错案责任之争议 |
3.2.2 人民陪审员错案责任豁免之理由 |
3.3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现状与评析 |
3.3.1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现状 |
3.3.2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现状评析 |
第4章 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体系构建 |
4.1 完善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形式 |
4.1.1 增设司法罚款 |
4.1.2 明确泄露审判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 |
4.1.3 细化现有的责任形式 |
4.2 明确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追究主体 |
4.2.1 职业伦理责任惩戒主体 |
4.2.2 刑事责任追究主体 |
4.3 规范人民陪审员违法惩戒程序 |
4.4 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
4.4.1 创建信息化管理考核体系 |
4.4.2 强化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 |
4.4.3 加强职业责任培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7)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价值 |
二、研究动态及文献评述 |
三、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立论之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范畴 |
第一节 失信惩戒制度概述 |
一、失信的概念 |
二、失信应对之惩戒制度 |
三、失信惩戒之思想源流 |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的内涵界定 |
一、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解读 |
二、失信被执行人的构成要素 |
三、失信被执行人的界限范围 |
第三节 理论维度中的失信惩戒制度 |
一、社会学:德性生成、德治规训与效力局限 |
二、经济学:学理解构、博弈机理与信用环境 |
三、法学:失信惩戒法律定位与惩戒类型设计 |
第四节 执行范畴中的失信惩戒制度 |
一、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内涵 |
二、执行难中的失信成本要素分析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程序理性 |
第五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功能 |
一、构筑诚信法治生态 |
二、治理民事执行痼疾 |
三、重塑司法公信权威 |
四、实践智慧司法模式 |
第二章 现状阐释: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规范缕析 |
一、失信惩戒的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整 |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行政性立法梳理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刑事罪名适用解读 |
第二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实施数据分析 |
一、执行案件的收执结数据分析(2013—2017) |
二、存在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规整 |
三、失信惩戒的方式及实效例证 |
四、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受限情况 |
第三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案例分析 |
一、失信主体特殊性:行政机关执行失信系列案 |
二、惩戒方式信息化:微博案代表的网络失信系列案 |
三、失信惩戒界限:老赖致子女入学资格受限系列案 |
四、惩戒的预防性:保姆纵火案代表的失信审查缺失 |
五、案例总结:失信惩戒与执行司法痼疾之间的关系 |
第三章 检思防范: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运动式”惩戒下的失信治理模式定位难题 |
一、立法困境:体系混乱与效力边缘 |
二、司法困境:司法弱化和成本忽视 |
三、执法困境:执法乏力与救济缺失 |
第二节 失信惩戒的司法治理效果欠佳 |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困境 |
二、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难以落实 |
三、拒执罪追诉机制适用困境及成因 |
第三节 失信惩戒的程序理性路径阻塞 |
一、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规制缺位 |
二、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运作混乱 |
三、失信惩戒程序衔接机制不畅 |
四、失信惩戒程序保障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失信惩戒的私益保障不足 |
一、事前曝光机制不规范 |
二、事中正当私益被忽视 |
三、事后信息处理未同步 |
第四章 探寻借鉴:失信惩戒制度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私营信用责任模式 |
一、市场征信体系中的失信惩戒 |
二、信用报告评级中的惩戒基准 |
三、信用监管中的失信法律惩治 |
第二节 欧陆国家的公共信用责任模式 |
一、公共信用责任的体系架构 |
二、公力主导征信体系的惩戒 |
三、公共信用管理的隐私保护 |
第三节 日本混合信用责任模式 |
一、日本的混合信用责任模式 |
二、信用监管中的惩戒与评级 |
三、行政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 |
第四节 国外失信惩戒模式经验分析及价值借鉴 |
一、失信惩戒模式的经验分析 |
二、信用责任模式的价值借鉴 |
三、模式移植的风险规避问题 |
第五章 革新展望: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理念的建构 |
一、法治诚信理念 |
二、司法中心理念 |
三、协同惩治理念 |
四、责过均衡理念 |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推进方案 |
一、被执行人信用评级的智慧惩戒转型 |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深层推进 |
三、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与报告制度完善 |
四、拒执罪追诉刑事失信惩戒路径破局 |
第三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程序本位回归 |
一、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规则体系的建构 |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衔接程序的理顺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程序制裁的引入 |
四、失信惩戒制度信用修复程序的完善 |
第四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配套措施的完善 |
一、推进执行制度的独立化改革 |
二、创建中国式的个人破产制度 |
三、构筑规范化的征信体系模式 |
四、创新媒体舆论监督法律机制 |
结语 |
一、初创概览与论证思路 |
二、经验总结与研究补正 |
三、遗留问题与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监察体制改革下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标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标 |
1.1.3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外权力监督体制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监察体制改革研究综述 |
1.2.3 国外反腐败研究综述 |
1.2.4 国内反腐败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分析法 |
1.3.2 问卷调查法 |
1.3.3 访谈调查法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框架 |
1.5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5.1 研究的创新点 |
1.5.2 论文的不足 |
第2章 理论基础和相关概念 |
2.1 廉洁法治政府理论 |
2.1.1 内容之一:公权力运行法治化 |
2.1.2 内容之二:公权力机构改革 |
2.2 监察体制改革涉及的相关概念 |
2.2.1 改革前行政监察 |
2.2.2 改革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 |
2.2.3 改革前纪委“两规”措施 |
2.2.4 监察体制改革设计路径 |
第3章 国际反腐败实践 |
3.1 韩国反腐败实践情况 |
3.1.1 韩国的反腐败机构设置 |
3.1.2 韩国反腐败机制建构历程 |
3.1.3 韩国反腐败实践经验和启示 |
3.2 日本反腐败实践情况 |
3.2.1 日本的反腐败机构设置 |
3.2.2 日本反腐败机制建构历程 |
3.2.3 日本反腐败实践经验和启示 |
3.3 新加坡反腐败实践情况 |
3.3.1 新加坡的反腐败机构设置 |
3.3.2 新加坡反腐败机制建构历程 |
3.3.3 新加坡反腐败实践经验和启示 |
第4章 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遇到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
4.1 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现状 |
4.1.1 开展对行使公权力人员监督 |
4.1.2 在J市范围内开展廉政文化建设 |
4.1.3 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
4.2 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
4.2.1 案件调查处置质量存在瑕疵 |
4.2.2 职务犯罪技术调查手段存在应用难题 |
4.2.3 信息化建设存在欠缺 |
4.2.4 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 |
4.2.5 廉政文化建设仍待完善 |
4.2.6 队伍建设存在不足 |
4.3 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问题成因分析 |
4.3.1 公权力运行法治化视角 |
4.3.2 公权力机构改革视角 |
第5章 改革过程中反腐败实践问题的对策建议 |
5.1 以制度法规建设提高调查处置质量 |
5.1.1 提升非法证据排除意识 |
5.1.2 合理安排问题线索处置 |
5.1.3 转变证据搜集思维 |
5.2 完善技术调查软硬件建设 |
5.2.1 以细化衔接制度提升能力 |
5.2.2 健全技术调查运用的监督惩治机制 |
5.2.3 丰富查询手段推动综合平台建设 |
5.3 强化反腐败信息化建设 |
5.3.1 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系统建设 |
5.3.2 统筹规划信息化建设布局 |
5.3.3 提升纪检监察信息化建设力量 |
5.4 强化监督职能作用发挥 |
5.4.1 明确监督对象范围 |
5.4.2 丰富监督方式 |
5.5 改进完善廉政文化建设机制 |
5.5.1 建立健全廉政文化建设责任机制 |
5.5.2 丰富廉政文化建设形式 |
5.6 以完善机制推动强化队伍建设 |
5.6.1 严格教育培训选拔 |
5.6.2 以制度法规完善职业保障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调查问卷 |
附录 B 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访谈提纲 |
附录 C 访谈统计表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9)监察改革背景下被监察者的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研究的前提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研究创新之处 |
二、被监察者的权利保护概述 |
(一)前提:监察主体及其行为的属性分析 |
1.监察委员会的属性 |
2.监察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
(二)被监察者的权利概述 |
1.被监察者的范围 |
2.被监察者的权利 |
(三)监察改革背景下被监察者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
2.保障我国反腐工作顺利进行及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
三、监察改革背景下被监察者的权利保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一)被监察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方式单一 |
(二)被监察者请求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 |
(三)获得律师帮助权尚未明确规定 |
四、域外反腐机构下职务犯罪者的权利保护现状及启示 |
(一)保护现状 |
1.香港 |
2.新加坡 |
3.日本 |
(二)启示 |
1.完善的法律制度建设是被监察者权利保护的基础 |
2.程序公正、透明是被监察者权利保护的核心 |
3.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被监察者权利保护的内在要求 |
4.健全的监督与制衡系统是被监察者权利保护的保障 |
五、被监察者权利保护的完善措施 |
(一)强化程序法治原则,规范执法程序 |
1.强化程序法治原则 |
2.允许律师适度参与 |
(二)健全救济渠道 |
1.创建被监察者对内部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特别程序 |
2.保障被监察者的行政诉讼权利 |
3.明确国家监察机关的赔偿责任 |
(三)健全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 |
1.加强权力机构的内部监督,以便权力受到制约 |
2.构筑权力透明制度,便于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
(四)培养高职业道德素养的执法队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及科研情况 |
(10)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对地方政府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二 对地方行政机构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三 对慈善组织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四 对行政相对人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法 |
二 比较方法 |
三 案例分析法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一 推动行政组织法研究 |
二 推动地方行政法研究 |
三 推动给付行政法研究 |
第一章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 |
一 概念诠释 |
二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法理基础 |
三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设置救助机构 |
二 编制救助计划 |
三 建立救助项目 |
四 确定救助标准 |
五 提供财政支持 |
第三节 地方政府的可问责性 |
一 概述 |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形成与法律架构 |
三 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地方行政机构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民政部门 |
一 民政部门的历史沿革 |
二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民政部门牵头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牵头拟定救助标准 |
二 设定行政程序 |
三 确定救助对象 |
四 发放救助待遇 |
五 动态管理 |
第三节 民政部门的可问责性 |
一 行政诉讼 |
二 行政复议 |
三 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慈善组织 |
一 概念诠释与属性解读 |
二 慈善组织的历史沿革与法制架构 |
三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民办慈善组织 |
二 官办慈善组织 |
第三节 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一 民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二 官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低保程序的启动 |
一 行政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二节 低保申请的审核 |
一 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三节 低保申请的审批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结语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语 |
第二节 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文集、学位论文、报纸、网络文献类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四、韩国律师的义务及其惩戒(论文参考文献)
- [1]从都察院到平政院(1901-1916) ——清末民初的官员监督与惩戒[D]. 杨芹. 吉林大学, 2020(08)
- [2]行政性失信惩戒问题研究[D]. 张德政. 河北大学, 2020(08)
- [3]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 宋海明.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4]我国双轨制律师惩戒制度与实践研究[D]. 丁英慧. 四川师范大学, 2020(08)
- [5]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D]. 何雪蒙. 兰州大学, 2020(01)
- [6]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 刘诗棋. 湘潭大学, 2019(02)
- [7]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D]. 李声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8]监察体制改革下J市纪委监察委反腐败实践问题研究[D]. 张兆荣. 天津大学, 2019(06)
- [9]监察改革背景下被监察者的权利保护研究[D]. 钟艳春. 江西师范大学, 2019(03)
- [10]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D]. 范乾帅. 南开大学, 20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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