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条款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郑岩[1](2021)在《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已渗透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世界已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金融业正加速迈入互联、共享的数字化时代,金融生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金融机构的个人数据成为数字金融时代金融业数量最为庞大的基础生产资料,传统依赖货币融通的金融业开始转型为依靠数据的信用融通。以海量的、多维度的个人数据为基础,金融机构能够准确分析客户的消费习惯、行为习惯、浏览习惯、购物习惯、信用状况等,从而为各种营销服务和风控模型成熟奠定基础。由此,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有序流动,是实现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控制金融风险的关键。但是,随着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价值的提升,因数据衍生的风险也与日俱增,传统个人数据保护理论以及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体系都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规范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构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动秩序,是数字金融时代金融市场法治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是个人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对其特殊规制有其必要性。一方面,个人数据处理的合理性判断与场景密切有关,脱离场景抽象出来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范原则性强,操作性差。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规制应将一般个人数据保护理论与金融场景相结合,统合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提高法律规制的精准性;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生产要素角度看,个人数据在重塑金融市场的同时,对金融秩序和金融法治也带来冲击。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流动秩序会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整个金融体系,因此,规制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通秩序是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价值的提升和信息技术的演进与发展,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风险也呈现多样性,包括金融消费者层面的权益侵害风险,金融机构层面的数据合规风险,金融系统层面的数据安全风险。个人数据处理风险背后的生成逻辑主要是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上的多元利益格局,利益主体间的力量不均衡,以及金融数据处理自身的瞬时性、隐蔽性和系统性。我国传统的个人数据赋权保护模式在应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时,在规范逻辑、制度功能、规制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已超出私人风险的范畴,演变成公共风险,因此应采用场景风险规制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将场景理论与规制理论相结合,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实现场景化、类型化、差异化的规制。场景风险规制模式的总体思路是以金融数据流通秩序为首要目标,以多重利益平衡为价值取向和以风险多元治理为核心。具体的路径设计从数据类型、数据处理行为规范,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三个维度入手。首先,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类型化构建是实现差异化规制的基础。明确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性”法律标准和“匿名化”法律标准,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划定合理的边界。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进行类型化构建,静态维度的类型化,以个人数据的敏感度和识别度为标准划分风险等级,动态维度的类型化,以个人数据流转的不同阶段,进行数据权益的划分,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风险控制和权益分配提供参照标准。其次,基于场景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法律规制,建构有序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转规范。结合金融场景的特殊性,在一般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基础上提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然后针对具体的个人数据处理场景,分别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不同的处理行为,如收集行为、共享行为、跨境传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最后,构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提供制度保障。对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应实现从监管到治理的理念转变。在外部,通过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协同式监管体系,打造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审慎包容性的规制措施等治理机制,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实现约束、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在内部,采取金融数据保护官制度,对金融机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引入“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的理念,依托合规科技实现个人数据数据处理全流程控制等措施,培育金融机构保护个人数据的内在动力,进行自我规制。通过外部治理机制与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机融合,更好的实现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的多元目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数据权益的基础上,更大程度的释放个人数据价值。
王凯[2](2020)在《第三方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电子科学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尤其在金融支付领域老百姓的感触尤为深刻,曾经出门无现金寸步难行,生活中处处都需要纸币支付而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无感支付的推广,人们转向了银行卡支付,更多的人开始接受移动互联网支付。我们在享受无纸化、高效、便捷的支付体验的同时也面临着各种问题,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崛起让中国的支付科技独步全球,但是科技的先进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反而由于科技的快速发展,立法的滞后性和法律的局限性更加凸显,目前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国内诸多学者研究领域着眼于从实体立法程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经过长时间研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取得许多进步,但要让法律研究成果转化为消费者能够真真切切感受到法律的保护还需要从具体保护机制和维权程序方面研究,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之一。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让人们更多地依赖网上支付进行生活必需品的购买,支付需求日益旺盛,支付行为日渐增多导致了第三方电子支付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金融技术重新定义了数据的价值,改变了数据管理的方式。从基于实体网点的手工模式,到基于互联网和智能终端的自动化模式,数据采集手段更加先进,渠道更加多样,维度更加丰富,金融数据资源呈爆炸式增长。越来越多的数据传输从内部专网转移到互联网,大量敏感信息直接暴露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同时,一些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对数据保护的意识相对不足,不知道数据泄露环节和危害。然而,犯罪分子窃取数据的手段正在不断翻新,从面对面的欺骗到远程网络攻击,从木马病毒到短信嗅探。个人隐私泄露等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甚至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文案例中暴露的客户资金被窃,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侵犯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隐私保护权和知情权,格式条款的滥用导致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和知情权受到严重侵犯。在云南省银保监局公布的数据显示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笔数从2018年的每季度8笔飙升到2019年的每季度55笔,从数据上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在支付结算等金融活动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迫在眉睫。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研究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四个部分论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第一部分,介绍案例,总结案例中的争议问题,分析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权益所面临的安全、个人信息、知情权、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第二部分,针对案例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保障问题、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知情权保护问题、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归类和细化,为第四部分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提供理论依据。第三部分,主要是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先进经验,包括其完备的法律体系、注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机制解决经验、金融监管部门纠纷协调机制等成熟经验。通过引入国外成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为第四部分更好地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提过相关参考。第四部分,通过前期的案例分析,结合我国支付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现状,针对性地从立法、司法、非诉、消费者赔偿等方面进行法律机制探讨和完善。从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消费者自身等四方主体不同角度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
马攀[3](2020)在《我国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14年3月,为有效激活竞争机制,倒逼各大商业银行着力改善自身服务水平,主动把顾客服务质量摆在更为重要的地位,原银监会积极推进引入首批试点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2014年12月,我国第一家民营银行也是互联网银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经原银监会批准后开业经营。而后,浙江网商银行、江苏苏宁银行、四川新网银行等互联网银行相继成立。经过近几年的调整适应发展,各大互联网银行开发出更适应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如深圳前海微众银行于2015年5月推出的“微粒贷”,定位于普惠金融,服务于广大消费者的小额消费需求。伴随着我国互联网银行的迅速发展,有关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也不时出现。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在面对相对强势、相对更具有优势的互联网银行,显得较为弱势,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同互联网银行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性更为明显,一方面是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逐渐被忽视甚至被侵害,另一方面是现行法律法规、保护制度、监管条件等与互联网银行发展及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相协调、适应,鉴于此,为了平衡互联网银行同其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互联网银行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互联网银行稳健持续发展,切实将保护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摆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为此,应深入探讨保护我国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应对之策。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主要大致介绍了选择此论题的背景以及研究意义、文献概述、研究本文主要涉及的方式方法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与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本文第二部分紧紧围绕着以互联网银行及其金融消费者基本概述为中心展开论述,此部分首先介绍了互联网银行基本概述以及在我国的发展状况、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然后推论出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紧接着又讲述了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典型特征,最后指出保护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本文第三部分详细从有关互联网银行法制、对互联网银行的监督监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统筹协调机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现行互联网银行消费纠纷解决方式、金融消费教育宣传等多方面介绍了当前保护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状、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现行互联网银行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效果不佳、金融消费者保护考核评价办法不适宜、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教育宣传不够等。本文第四部分承接第三部分所分析的问题症结所在,有的放矢的就上述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相应解决对策,重点从强化对互联网银行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银行消费者权益联动保护机制、完善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构建互联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考评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等方面入手。
王晴怡[4](2020)在《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法律保护研究 ——以中国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金融自由化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愈演愈烈,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成为全球金融体系运行的日常,背后的法律保护问题更加严峻。个人金融信息复杂的属性、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不对等地位的加剧、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的激化、国家间金融信息博弈的剧烈,都折射出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强国际合作的紧迫性。学理上,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分为三个形态,背后是三种利益冲突的表现。第一是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以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冲突为例,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机构最基础和原始的财富,在集团内部和非关联第三方之间通过便利的信息技术被无声无息地收集和使用。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活动的业余参与者甚至意识不到被侵犯即被视为默认授权。金融机构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义务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程度的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背后的风险成本和诉讼预算进一步削弱金融机构对个人金融信息的重视程度,但也倒逼立法对金融机构义务的加重。第二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与金融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例,金融监管机构数量增加、管辖范围扩大,对金融市场的干预显着提升,但以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放任个人金融信息从金融机构到公权力机关的流动,不利于金融消费者个体的信息自主权利和损害救济。第三是公权力之间的冲突,以国家间利益冲突为例,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增多,个人金融信息纠纷随着跨境流动路径蔓延,各国坚决维护自身的金融主权、信息主权和司法主权,争端解决机制和域外执行力不足以应对频发的管辖冲突和法律适用冲突,最终演变为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矛盾,容易给信息霸权主义和金融恐怖分子可乘之机。实践中,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的保护立法表现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与信息跨境传输限制的杂糅,以欧美模式最为典型。第一是欧盟模式,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一般信息保护的最新公约,集合“充分性”保护条件、标准合同条款、约束性公司规则等特色制度,配合对个人金融信息的特别规定,形成有法律效力的区域性、体系化保护,对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设定严格的保护水平要求和处罚规则,但成本和难度使得该模式难以在世界范围内推广。第二是美国模式,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诸多立法建立起体系化框架,引导行业自律以督促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多边协定和国际组织规则对信息跨境流动进行规制,最终目的是希望个人金融信息在自身制度框架下实现跨境自由流动,从而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欧美模式皆反映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问题下公权力扩张和执行难的问题,背后各自的国家利益指向明显,直接导致《安全港协议》的失效和《隐私盾协议》的替代,展现出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国际规则制定的艰难。方法论上,解决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的法律保护问题,完善国内规制和增强国际协作二者缺一不可。第一,从国内层面讲,只有国内具备充分的立法保障和制度建设,才能使本国金融企业和机构在拓展海外业务时可以向他国政府部门提交本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现状的说明文件,也才能让其他国家的金融企业和机构了解本国国情从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立法保障要求有针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专门化、高层级立法,辅之以细节化的行政规章帮助落实。制度建设要求金融机构内部增强自律意识,建立内控制度,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同时外部要建立统一、权威的国家监督执法机构,及时发现和处理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保护的漏洞,严格惩戒,引导行业自律。第二,从国际层面讲,在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当下,没有国家能够独善其身,比起激烈的金融信息博弈,更重要的是加强国际合作。如果只考虑本国利益,可能会产生两个极端,一是极端的个人金融信息本地化,二是极端的个人金融信息自由流通。前者会产生新的贸易壁垒,后者会严重侵犯个人金融信息的人权价值,最终都会阻碍本国利益的实现。只有探索多元科学的国际合作模式,调节国家间法律冲突,寻找利益平衡点,才能站在信息时代浪潮的前列,保障本国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同时寻求国际信息领域的有序秩序,推动解决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的法律保护问题,最终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了在跨境流动的语境下平衡个人金融信息的效益开发和信息保护,本文从学理上的利益冲突和实践中欧美模式的相斥相容出发,结合中国立法现状和制度建设情况,探索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最适合中国的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方法,以支撑中国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的大国地位。本文主要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是对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概述。通过研究个人金融信息和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内涵和现状,分析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法律保护问题的所在,确定对待问题的立场和方法论。一是明确个人金融信息具有复杂的属性特征,在传统人格依赖的特性上附加巨大的财产利益,能识别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和涉入金融领域的程度。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作为数据跨境转移的部分,也因此更具特殊性。二是明确在跨境流动的语境下,保障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是促进其自由有序流动和金融活动安全的前提,要防止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在跨境金融业务中被境外机构和他国政府所侵犯,进而损害本国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第二章是从利益冲突角度对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进行学理分析,主要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国家公权力机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各国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金融业务的扩张加剧了二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因此金融机构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要加强,这也是其社会责任的体现;二是公权力机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虽然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公权力机关对金融消费者有保护责任,要通过完善制度政策来提高其干预金融活动行为的公信力;三是各国政府之间,虽然金融主权、信息主权和司法主权冲突激烈,但为了金融信息安全和国际经济安全,要通过更多的国际合作来达成有广泛适用性的管辖和执行规则。第三章是从欧美模式分析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域外经验,主要从欧盟和美国各自国内法(域内法)的立法现状出发,进行具体制度的分析和比较,以及对相互间国际合作的演变进行阐述,探究不同模式下立法目的与执行细节上的缺陷。欧盟模式具有由上而下、政府主导、立法主导的特点。美国模式具有由下而上、立法引导、行业自律的特点。美国的自由开放理念和欧盟的优先保护理念都是建立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但欧美为了经济发展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磋商与合作将为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制带来新的思路。第四章论述了中国对于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完善建议。在对中国现有法律制度剖析的基础上思考现行制度的缺陷,从国内立法、配套制度、国际合作三个层面提出完善中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则的建议。一是建立以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目前中国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正在经历不断摸索、加快立法的进程,以信息基本法为中心,部门规章等专业化立法逐渐增多。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模式、立法原则和基本问题提出更多的设想。二是建设以安全保护义务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分为行业自律和政府引导两个层面规划,金融机构要加强内部体制建设,尤其是跨国金融集团要切实履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义务,同时外部执法部门加强监管建设。三是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问题处理的国际协作,分为签订双边或区域合作协定和探究国际组织的合作机制两个部分。通过这些建议对中国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下的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展望,希望能均衡权力分配和缓解权利冲突。
高天奎[5](2020)在《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交易量在屡创新高,同时金融交易中问题频出。金融服务者销售金融商品时通常以欺骗、诱导、虚假宣传等方式推介,违反了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金融服务者相较于金融消费者在经验、技术、资金和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双方地位差距悬殊,信息上的不对称要求金融服务者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缔约说明义务,使交易形成实质公平。但是,目前我国关于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大部分规定散见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亟须完善缔约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本文从保护金融消费者角度,分析了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问题,提出了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缔约说明义务体系。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介绍了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现状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对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民义务进行概述,介绍了缔约说明义务的概念,缔约说明义务与信息披露的关系和缔约说明义务的依据;第三部分是对金融服务者履行缔约说明义务的介绍和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的介绍;第四部分是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法律问题分析;第五部分是构建我国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体系的四点建议,包括完善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相关立法、完善监管机制、建立动态体系论下说明义务履行之认定要素、完善金融服务者违反缔约说明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钱俊成[6](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王冠玮[7](2019)在《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文中研究说明债务催收为债权满足之手段,而此手段可分为自行与委外两种模式。以金融机构为例,其不良债权常借由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催收,而资产管理公司就催收所采之手段时常发生违法暴力讨债等社会问题。本文因此产生探讨上述问题法律上灰色地带之解决办法之动机。本文盘点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有关不良债权成因与债务催收之研究。发现导致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最早源于产业转型所萌生的“并发症”,如政府干预、国有企业融资问题、法制不够健全等原因。因此本文第一章从债法之基本概念出发,收敛本文研究范围,聚焦在委外催收之研究。横向对比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相关产业之起源,以作为后续是否参考境外法制之支点。再从《宪法》之角度思考如何同时保障债务人之人身安全、居住自由、隐私权、财产权等不受侵害,也保障债权人财产权之满足,更维持债务催收人之工作权。最后盘点出现行与催收相关之法律规范。第二章则系就具体罗列实务上常见之十一种催收行为,在第一章盘点出之规范下,归纳出不法催收与不当催收之不合法等债务催收行为,并分析在司法上、行政上与立法上该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如何成为法律上之灰色地带。至第三章开始,本文主要提出对于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之横向与纵向之比较研究,与台湾地区在立法经验上,吸收域外立法例之成果。大致上可以分为以美国为首的行为管理模式,以及以日本为首的业别管理兼采行为管理模式。本文第四章回头思考我国大陆地区之不合法的催收行为样态与比较美国在实证研究上结果,证立我国大陆地区在订定专法上之必要性。因催收业之催收款来源多元,具有高度之经济影响力,且制定专法后有助于主管机关事权统一,除得帮助经济之发展,亦能有效消除不当催收在法律上灰色地带之空间,成为订定专法之可行之原因。第四章末尾提出建立催收业者之行为规范、自律性公会制度,提升隐私保护、资讯揭露能力,形成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催收人间三赢之局面。在催收的管监理上,建议大陆地区未来得以“商务部”为领头羊,带动下游催收产业之前进;以“银行与保险监督委员会”则作为协助角色,对于金融商品从委外催收债务之源头以及网络借贷做适当风险控管。除追求社会秩序之维持,重视催收产业之发展空间,亦因应科技变化带来之机会与发展。最后,本文认知因各国、各地区催收制度建立之背景不同,除参考境外法制与其相关研究外,期许我国大陆地区能以债务人“经济再生”、“管理开放”之思维订定催收法制。
王俣璇[8](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李依朔[9](2019)在《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研究 ——以金融服务合同为视角》文中认为在金融创新及混业经营大背景下,我国金融服务呈现日益复杂化的趋势。具体到金融服务领域,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订立金融服务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由于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及金融商品的复杂性、风险性等特点,二者在订立金融服务合同时往往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因其在专业知识、交易经验、信息收集等方面存有弱势,难以全部知悉并理解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信息,这就要求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相应缔约说明义务。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因不当销售引起的金融服务纠纷不断发生,其在缔结金融服务合同时的不当说明行为也频频遭到金融消费者的投诉。这不仅严重影响到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市场的信心,同时也不利于金融服务领域的契约公正。规范金融机构履行缔约说明义务虽为必要,但现行金融立法却缺乏针对此的系统性规范。因此,探讨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规则的构建势在必行,这不仅可以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服务行为,同时也可促进金融商品交易的公平正义、推动金融市场良好发展。由此,本文认为,针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特有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和金融机构履行缔约说明义务的现状,基于理论上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提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实践中我国金融行业管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等,应探讨有关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缔约说明义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义务的行为认定等相关规则的构建。同时,针对我国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将界定其责任性质以及探讨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综上,本文以金融服务合同为视角,针对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进行研究,具体分为以下几个章节:第1章对于本文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以及论文结构进行了概述;第2章对于金融服务合同进行了界定以及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概念和履行现状进行了介绍;第3章从理论及实践证成角度,分析了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缔约说明义务的必要性;第4章在参考国内外立法经验基础上,研究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规则的构建;第5章则针对我国金融机构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
李楠[10](2019)在《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提出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各国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美国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英国在《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中撤消了金融服务局(FSA),拆分为金融行为局(FCA)和审慎监管局(PRA),日本建立了金融ADR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成为全球银行业发展变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业发展日新月异,银行业作为金融业发展的主力军,长期以来在我国金融行业中占有主导地位。随着银行金融服务和产品极大丰富,加之银行金融消费者非理性的消费决策、有限的认知能力以及信息不对称与信息透明度问题,使得冒名贷款、存款变保险、银行乱收费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频频发生。本文以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理论进行研究,系统梳理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现状,探讨了基层银行业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还重点对开封地区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保护状况进行了阐述,找出了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并从法律、机制体制、金融监管、银行机构、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素养五个层面进行了分类归纳。在此基础上,根据开封银行业实际情况,本文提出了例如建立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完善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建立第三方投诉纠纷仲裁机制、明确统一的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部门等多项措施建议,以强化对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对基层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助于抓住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矛盾,满足我国银行业混业发展的需求。同时,能够进一步推动基层银行业的发展并维护基层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格式条款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格式条款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规范分析法 |
1.3.2 历史研究法 |
1.3.3 实证分析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个人数据权属问题 |
1.4.2 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 |
1.4.3 金融机构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拟创新之处 |
第2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理论 |
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基本界定 |
2.1.1 “数据”与“信息” |
2.1.2 个人数据的界定 |
2.1.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概念 |
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内涵 |
2.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概念 |
2.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特点 |
2.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交易的界分 |
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特殊规制的法理分析 |
2.3.1 场景维度下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特殊性 |
2.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3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风险及法律规制模式 |
3.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风险类型 |
3.1.1 金融消费者层面——数据权益侵害风险 |
3.1.2 金融机构层面——数据合规风险 |
3.1.3 金融系统层面——数据安全风险 |
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生成逻辑 |
3.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多元利益格局 |
3.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利益主体之间的力量不均衡 |
3.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数据处理风险的扩散性 |
3.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法律规制模式 |
3.3.1 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的场景理论 |
3.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公共性及规制逻辑 |
3.3.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场景风险规制模式 |
第4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标准及类型化构建 |
4.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标准 |
4.1.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识别性”的法律标准 |
4.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匿名化”的法律标准 |
4.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类型化构建 |
4.2.1 个人数据类型化的法律意义 |
4.2.2 国内外关于个人数据类型化标准的分析与借鉴 |
4.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静态分类与动态分类 |
第5章 基于场景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
5.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 |
5.1.1 一般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比较分析 |
5.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确定 |
5.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行为的法律规制 |
5.2.1 大数据时代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行为的转变 |
5.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5.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环节法律规制的完善 |
5.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共享行为的法律规制 |
5.3.1 金融数据共享的背景和模式 |
5.3.2 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个人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 |
5.3.3 开放银行模式下个人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 |
5.4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传输行为的法律规制 |
5.4.1 金融数据跨境的模式及风险 |
5.4.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5.4.3 我国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6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法律制度的构建 |
6.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理念的重塑 |
6.1.1 理念的转变:从政府规制到协同治理 |
6.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协同治理的总体框架 |
6.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外部治理机制 |
6.2.2 打造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 |
6.2.3 加强金融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
6.2.4 采取审慎包容性的规制措施 |
6.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内部治理机制 |
6.3.1 金融机构的数据保护官制度 |
6.3.2 金融机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
6.3.3 金融机构的自我规制中引入“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的理念 |
6.3.4 依托合规科技实现个人数据数据处理全流程控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第三方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与动态 |
2.国外立法动态与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1.本文的研究思路 |
2.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一、案情简介和争议问题归纳 |
(一)案由及处罚情况 |
(二)案件问题归纳与总结 |
1.案件问题归纳 |
2.小结 |
二、案例中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分析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保障问题 |
1.消费者资金盗刷安全保障问题 |
2.消费者资金错误支付问题 |
3.格式条款中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 |
4.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人财产安全的义务 |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
1.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问题 |
2.对于客户信息违法的行政处罚偏轻 |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知情权保护问题 |
1.产品和业务的基本要素不够清晰 |
2.告知义务和信息披露不规范 |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问题 |
1.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
2.消费者维权路径不足 |
3.监管机制不完善 |
(五)小结 |
三、国外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考察及借鉴 |
(一)国外立法研究 |
1.美国 |
2.欧盟 |
(二)国外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借鉴 |
1.有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
2.注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
3.纠纷机制解决经验 |
4.金融监管部门纠纷协调制度 |
四、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资金安全保障 |
1.多措施提升消费者资金支付安全 |
2.优化资金错误支付问题解决机制 |
3.完善经营者安全义务机制 |
(二)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 |
1.建立支付企业内部信息保护预警机制 |
2.引入第三方信息评估机构 |
(三)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 |
1.提升产品和业务的基本要素清晰度 |
2.实行强制风险告知义务 |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格式合同的规制 |
1.第三方支付机构格式合同制度的完善 |
(五)探索第三方支付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
1.第三方支付消费纠纷的立法保护规则 |
2.构建第三方支付消费纠纷司法救济规则 |
3.建立第三方支付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
4.完善第三方支付消费者赔偿和补偿制度 |
(六)建立健全网上支付的市场准入机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3)我国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研究 |
1.3.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
1.3.3 关于互联网银行监管问题研究 |
1.3.4 文献评述 |
1.4 研究方法 |
1.4.1 文献研究法 |
1.4.2 比较分析法 |
1.4.3 规范分析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5.1 本文的创新 |
1.5.2 本文的不足 |
第二章 互联网银行及其金融消费者基本概述 |
2.1 互联网银行基本概述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
2.2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
2.3 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
2.4 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典型特征 |
2.4.1 消费者知情权最容易受到侵害 |
2.4.2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容易被侵犯 |
2.4.3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不力 |
2.4.4 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
2.4.5 消费者受教育权容易被忽视 |
2.5 保护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
2.5.1 互联网银行金融产品、服务具有专业性 |
2.5.2 互联网银行金融交易双方之间具有信息不对称性 |
2.5.3 互联网银行金融交易双方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
第三章 我国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
3.1 缺少有关保护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规范文件 |
3.2 互联网银行监督监管不到位,职责不清 |
3.3 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统筹协调机制不完善 |
3.4 现行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考核评价办法不适宜 |
3.5 互联网银行自身内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程度不够 |
3.6 现行互联网银行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效果不佳 |
3.7 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教育宣传不够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
4.1 完善保护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法规 |
4.2 强化对互联网银行的监管 |
4.3 建立健全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联动保护机制 |
4.4 构建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考评机制 |
4.5 加强互联网银行内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
4.6 完善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 |
4.7 加强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4)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法律保护研究 ——以中国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内涵与现状分析 |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内涵分析 |
一、个人金融信息的内涵 |
二、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内涵 |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之法律保护现状与问题分析 |
一、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法律保护现状 |
二、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法律保护的立场和方法论 |
第二章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的利益冲突分析 |
第一节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冲突 |
一、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 |
二、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义务 |
第二节 公权力机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冲突 |
一、公权力机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 |
二、公权力机关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护责任 |
第三节 国家间关于个人金融信息的利益冲突 |
一、金融主权冲突下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
二、信息主权冲突下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
三、司法主权冲突下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
第三章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之欧美保护模式分析 |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保护的欧盟模式 |
一、欧盟模式的法律制度建设 |
二、欧盟模式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保护的美国模式 |
一、美国模式的法律制度建设 |
二、美国模式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
第三节 欧美模式的冲突与协作可行性 |
一、欧美模式的异同 |
二、欧美模式的协作可行性 |
第四章 中国对于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保护的应对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中国对于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保护的现状 |
一、国内立法模式和法律体系的现状 |
二、配套制度设计及落实的现状 |
三、国际形势带来的挑战 |
第二节 中国关于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保护规则的完善建议 |
一、建立以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
二、完善以安全保护义务为核心的配套制度 |
三、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问题处理的国际协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5)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概述 |
2.1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概念 |
2.2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与信息披露的关系 |
2.3 正当性分析 |
2.3.1 法理依据 |
2.3.2 经济学依据——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三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与违反 |
3.1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 |
3.1.1 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
3.1.2 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 |
3.2 违反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类型 |
3.2.1 沉默欺诈 |
3.2.2 不实说明 |
第四章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法律分析 |
4.1 立法现状 |
4.1.1. 法律层面 |
4.1.2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4.1.3 现行立法问题分析 |
4.2 金融消费者请求权分析 |
4.2.1 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的缺陷 |
4.2.2 一般侵权责任的局限 |
4.2.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局限 |
4.2.4 公法保护的局限 |
4.3 私法规制的意义 |
第五章 构建我国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体系的建议 |
5.1 完善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的相关立法 |
5.2 完善监管机制 |
5.3 动态体系论下说明义务履行之认定要素 |
5.4 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
5.4.1 举证责任倒置 |
5.4.2 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7)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
一、研究动机 |
二、研究目的 |
第二节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范围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献探讨 |
一、台湾地区文献探讨 |
二、大陆地区文献探讨 |
三、催收研究趋势 |
第四节 研究架构与章节安排 |
一、研究架构 |
二、章节安排 |
第五节 预期研究结果与研究限制 |
一、预期研究成果 |
二、研究限制 |
第一章 催收制度相关理论 |
第一节 催收法制概念建构 |
一、概论 |
二、债的相关概念 |
三、催收相关基本概念 |
第二节 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一、美国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二、日本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三、台湾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四、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第三节 催收行为之管理对催收当事人权益之影响 |
一、非法与不当催收所涉被催收人的基本权利侵犯 |
二、催收专法对催收人基本权利之限制 |
三、催收专法对于债权人财产权实现的限制 |
四、催收法制于宪法架构下理想之设计 |
第四节 债务催收相关规范 |
一、催收基本民、刑法规范 |
二、行政管理与纪律规范 |
第二章 我国大陆地区催收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大陆地区非法催收实例 |
第二节 合法的催收行为 |
一、电话催收请求主、从债务人还款 |
二、行使抵销权 |
三、请保证机构理赔 |
四、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代为清偿 |
五、由金融机构自行拍卖担保物 |
六、由金融机构承受担保品 |
七、寄送催收信函 |
八、外访 |
九、法务催收 |
十、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
十一、对高消费以及非生活与工作必需消费行为之限制 |
第三节 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 |
一、不法催收 |
二、不当催收 |
第四节 催收实务与现有法令规定的落差 |
一、司法上缺乏保障人民的财产权之救济途径 |
二、行政上主管机关管制思维欠缺远见 |
三、立法上欠缺处罚明文之灰色地带 |
第三章 境外债务催收法制与经验 |
第一节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法》之特殊规范 |
一、有关债务人地点信息的获取 |
二、与债务催收有关的通讯 |
三、不当催收手段类型归纳 |
四、虚伪或误导的表述与提供不正确表格 |
五、不公平行为与复数债务清偿之指定 |
六、债务确认程序 |
七、主管机关提交管理状况报告 |
八、消费者投诉 |
九、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催收活动的监督 |
十、债务催收法庭之友摘要 |
十一、执法情形 |
十二、教育和推广计划(Education and Outreach Initiatives) |
第二节 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之特殊规范 |
第三节 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与《贷金业管制法》之特殊规范 |
一、对债权管理回收业的设立与变更 |
二、债权管理回收业者业务经营 |
三、对债权管理回收公司的监督 |
四、行政调查与债权管理回收业之关联 |
五、《贷金业管制法》 |
第四节 美国、日本与英国委外催收法制之横向比较 |
一、立法背景 |
二、催收行为主体 |
三、催收行为客体 |
四、催收行为规范 |
第五节 其他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委外催收管理要点 |
一、德国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二、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三、欧洲银行管理局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四、其他国家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第六节 台湾地区立法经验 |
一、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 |
二、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台湾地区催收法制现况 |
三、台湾地区立法草案沿革 |
第四章 我国大陆地区债务催收专法之建立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可行性 |
一、催收款来源多元且具高度经济影响力 |
二、制定专法有助事权统一与将不当催收纳入规范 |
第三节 催收专法立法原则与建议 |
一、催收相关当事人间基本权利冲突之平衡 |
二、立法目之设定 |
三、催收主管机关 |
四、行为管理或行业管理之选择 |
五、资讯揭露之要求 |
六、委外管理组织架构 |
七、隐私保护 |
八、挡债律师制度 |
九、催收人员资格限制 |
十、债务催收的范围 |
十一、催收行为与行业管理之罚则 |
十二、公会制度之建立 |
第五章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发现 |
一、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 |
二、催收法制应视为债务人“经济再生”之机制 |
三、催收法制应从实证面建立基础 |
四、催收法制应建立于管理开放之思维 |
第二节 未来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研究 ——以金融服务合同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结构 |
第2章 金融服务合同与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概述 |
2.1 金融服务合同的界定 |
2.1.1 金融服务含义 |
2.1.2 金融服务合同含义及性质 |
2.1.3 金融服务合同主体 |
2.2 金融服务合同视角下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界定 |
2.2.1 概念界定 |
2.2.2 义务辨析 |
2.3 金融服务合同视角下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缔约说明义务的现状 |
2.3.1 发展现状 |
2.3.2 存在问题 |
第3章 金融服务合同视角下我国金融机构履行缔约说明义务的证成 |
3.1 理论的证成 |
3.1.1 经济学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 |
3.1.2 民法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3.2 实践的证成 |
3.2.1 金融行业管理的需要 |
3.2.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
3.2.3 全球金融法制发展的客观趋势 |
第4章 金融服务合同视角下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规则的构建 |
4.1 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规范 |
4.2 缔约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 |
4.3 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
4.3.1 说明方式 |
4.3.2 说明程度 |
4.3.3 履行认定 |
4.3.4 免除情形 |
4.4 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的认定 |
4.4.1 不实说明行为 |
4.4.2 未为说明行为 |
第5章 我国金融机构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的民事责任 |
5.1 违反缔约说明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 |
5.1.1 责任特质 |
5.1.2 性质界定 |
5.2 完善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建议 |
5.2.1 归责原则的适用 |
5.2.2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2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金融消费者和银行业金融消费者 |
2.1.1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
2.1.2 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特点 |
2.2 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
2.3 侵害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要特征 |
2.4 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2.4.1 自然垄断理论 |
2.4.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4.3 企业伦理学理论 |
3 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
3.1 开封银行业机构概况 |
3.2 开封银行业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概况 |
3.2.1 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情况 |
3.2.2 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情况 |
3.2.3 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情况 |
3.3 2015-2018 年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投诉情况分析 |
3.3.1 按投诉涉及机构类型分析 |
3.3.2 按消费者投诉渠道分析 |
3.3.3 按投诉涉及业务领域分析 |
3.4 2015-2018 年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侵权典型案例 |
4 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问题 |
4.1 法律层面 |
4.1.1 顶层制度不完善,基层缺少参照依据 |
4.1.2 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急需建立 |
4.1.3 缺乏适宜银行金融消费者的司法环境 |
4.2 机制体制层面 |
4.2.1 统筹协调机制不健全 |
4.2.2 外部监督评价机制不成熟 |
4.2.3 缺乏第三方投诉纠纷仲裁机制 |
4.3 金融监管层面 |
4.3.1 监管部门职责规范不够明确 |
4.3.2 处理投诉结果不满引发消费者反复投诉 |
4.3.3 监管部门调查证据认定工作存在困难 |
4.4 银行机构层面 |
4.4.1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有待提高 |
4.4.2 银行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不完善 |
4.4.3 消费者投诉处置主体责任发挥不到位 |
4.4.4 基层员工服务与合规意识不强 |
4.5 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素养层面 |
4.5.1 宣传教育渠道单一 |
4.5.2 宣传教育欠缺普惠性 |
5 完善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
5.1 法律层面 |
5.1.1 加快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 |
5.1.2 建立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 |
5.1.3 改善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司法环境 |
5.2 机制体制层面 |
5.2.1 完善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
5.2.2 强化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工作 |
5.2.3 建立第三方投诉纠纷仲裁机制 |
5.3 金融监管层面 |
5.3.1 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银行业监管根本目标 |
5.3.2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联动 |
5.3.3 完善银行机构内部服务机制 |
5.4 银行机构层面 |
5.4.1 提升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 |
5.4.2 推进银行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 |
5.4.3 强化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体系 |
5.4.4 完善银行内部消费者投诉接待处理体系 |
5.4.5 强化风险揭示和产品说明义务 |
5.5 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素养层面 |
5.5.1 明确统一的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部门 |
5.5.2 创新宣传教育形式 |
5.5.3 构建普惠式的教育流程 |
5.5.4 建立标准化的金融教育效果评估体系 |
5.6 其他方面 |
5.6.1 健全完善消费者投诉分类统计制度 |
5.6.2 积极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研究 |
6 结论与展望 |
6.1 结论 |
6.2 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格式条款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D]. 郑岩. 辽宁大学, 2021(02)
- [2]第三方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 王凯.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3]我国互联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马攀.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0(08)
- [4]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法律保护研究 ——以中国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为视角[D]. 王晴怡.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之法律规制研究[D]. 高天奎. 延边大学, 2020(05)
- [6]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7]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D]. 王冠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8)
- [8]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
- [9]我国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研究 ——以金融服务合同为视角[D]. 李依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9(07)
- [10]开封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 李楠. 河南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