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论文文献综述)
郭志博[1](2021)在《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文中研究表明就大陆法系各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发展经验来看,两大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其一是行政组织法基本概念及理论的源流问题。组织法的基础概念从何而来,存在哪些概念群,构成形成怎样的体系,如何加以理论化,能够各自为本国行政组织实践提供哪些理论支撑,发挥哪些机能,其演进与变迁的进路呈现出怎样的状态,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二是在上述理论与机能变迁过程中所遭遇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问题。在行政任务日益多元化,行政需要日益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行政组织如何逐步适应任务导向,调和其与科层官僚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行政组织法理论与机能的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问题,这一转变的过程、方式、进路,不但会深刻型塑行政组织法理论本身,也会为行政组织改革实践带来重要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以日本行政组织法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其近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经验进行梳理归纳与概括总结。立足于该国对于行政组织法学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对该国狭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上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三大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进行溯源,并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体系建构,及其机能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过程方面进行剖析。就行政组织权论由民主控制和严格法定向放松管制与组织弹性设置,行政主体论由明确责任向组织形态多元化,行政机关论由建立具备权限与决策机能的组织结构向行政任务分配的变迁过程进行了全面解析。文章以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为研究内容与资源,以其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作为线索与脉络,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最为核心的三大理论发展脉络作出通盘分析,以及机能变迁作出通盘分析,兼顾中日两国行政法学的表述差异,对机能的语义及内涵在第一章中做出了相应解释。文章行文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历史主义基础之上,试图通过对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以及行政机关论的学说史演变进行介绍展开全文分析与论述。因而在行文中所应用到的最主要方法在于对文献资料进行“史的考证”的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力求还原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此外文章还对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概括其内在特征并与我国当代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进行了比较,应用了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行政组织内部科层制与行政任务导向衍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倾向,分别代表了传统型与现代型行政组织的区分,投射到行政组织法理论中可以以“组织结构”与“组织形态”明确与二者的对应关系。与各发达国家一样,近代以来日本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行政需求和行政机能的扩张,其在行政主体论和行政机关论上都为化解该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探索。相较而言,该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形成了在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框架下,“行政官厅—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行政主体”并行发展的特点,在学理上则实现了从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民主控制、对国家责任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体系、决策过程的重视,向现代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弹性设置、组织形态以及任务分解等机能的演进与变迁,行政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以最适形态、最小成本和最大效果完成因福利国家、行政国家到来而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寻求“组织形态开放化”而带来的“行政主体多元化”,以及行政部门组织结构的自我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理论演进及机能变迁问题的内在动因。文章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三大发展脉络,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对行政机关论中的行政官署与行政官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并通过考证提出日本近代行政官署与当代事务分配型行政机关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主义与事实主义方法的区分与融合问题。以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为视角,以学说史演进为线索,较之过往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文章核心观点在于提出日本行政组织法上的传统型理论机能与现代型理论机能处于并存关系,展示了较强的折衷色彩。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论与行政主体论并行发展,并就各自领域在不同时期形成了“组织法”与“作用法”上的两套概念体系,使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概念群得以二元共生,其所形成的“道具概念”属性与工具性价值,除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一般性解释外,还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改革与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其理论发展演进及机能变迁情况来看,其经验、道程与我国面临的同类问题相比照,具有较强的理论参考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李子钰[2](2021)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研究》文中认为尽管现行规则要求禁止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但是实践中刚性兑付行为仍旧存在。本文通过分析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理论基础及产生原因,探讨刚性兑付行为的类型、禁止刚性兑付的合理性以及应如何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第一章分析了现行规则对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刚性兑付”行为是指在资产管理业务中,资产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负担义务或者实际出资,向投资者偿付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与预期收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刚性兑付既包括资产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因与投资者达成合意负担义务,或因违反信义义务而负担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资产管理人通过自有资金、管理的资金或关联方资金实际向投资者偿付的行为。究其实质,投资者获得的本金和收益来源于资产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而非资产管理产品的底层资产及其收益和固有增信措施。首先,现行规则并没有对刚性兑付行为下定义,而只是列举了三种常见刚性兑付行为。其次,现行规则提出的三种刚性兑付行为类型并不明确,不仅相互重合,而且没有包含一些典型的刚性兑付行为。例如,违反净值原则的概念较为模糊,实质只是换了一种表达方式在描述刚性兑付,并不属于类型化。且现行规则强调滚动发行这一种违信行为,却忽略了其他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同样会使得资产管理人最终应以自有资金向投资者为给付。第二章分析了现行规则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理论基础,用以分析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的合理性。首先,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目的是使得资产管理关系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该目的不具有理论基础。《资管新规》通过统一的上位监管规则将资产管理关系统一确定为信托关系,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并非信托关系的本质。信托关系的特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受益人权利的特殊性。这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责任承担维度是单向的独立,即信托财产不为信托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信托的责任有可能溯及至受托人。刚性兑付行为作为对信托财产的补充和保障,并不会有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受托人义务的性质为信义义务,有任意法化的特点,即便刚性兑付行为改变了受托人在资产管理关系中的义务,仍旧未改变信义义务这一性质。同时,大部分刚性兑付行为也并不会改变受益人剩余索取权人的地位。因此,刚性兑付行为并不会使资产管理关系背离信托关系的本质,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目的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现行规则通过将刚性兑付行为视为无效来规范刚性兑付行为,这一手段也不具有理论基础。从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看,刚性兑付行为既不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本章探讨了常被援引的刚性兑付可能危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通过现实实践和数据证明这类经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本章还从不正当竞争、资产管理人股东利益等角度考察了现行规则,最终得出结论,目前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理由较难成立,规则的目的、手段均不具备合理性。第三章分析了现行规则的效果。不同类型的刚性兑付行为有各自的产生原因:承诺类行为主要由利率管制与低风险偏好、超额管理费的存在以及信息不对称引发;违信类行为主要是因为信义义务体系和信息公示制度的不健全;其他行为则应当归因于历史监管规则对风险的过度重视、声誉机制对资产管理人收入的影响以及外部维稳原因。现行规则并没有试图解决这些原因,而希冀通过直接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规则达到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应有的纠正效果,更有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第四章以上述三章为基础对如何规制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信托的角度,应当完善信义义务体系和信息公示制度,尤其是建立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和以信托文件进行财产登记的制度;从资产管理业务本身,应当通过建立投资者大会制度和忠实义务标准限制资产管理费的定价。
张成松[3](2020)在《机关法人的概念反思与再造:一个财政法的考察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一种团体构造,机关法人的权利能力来源于公法,实质是公法对私法的限制。我国坚持"机关法人肯定说",《民法典》《民法总则》中皆规定有"机关法人",但有关之规定却过于简单,"机关非法人化"成为常态。机关法人兼顾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品格,涉及公、私法规范的"接轨"问题,这就决定了机关法人不同于一般法人的特质。机关法人看似一个民事主体,实则是一个财政主体,涉及财政法的规则及约束问题。机关法人不同于一般法人,因其只强调人格独立而财产和责任均不独立。唯其如此,机关法人方能更好地为履行职能需要进行民事活动,机关法人的设定目的方能实现。
章光园[4](2020)在《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文中指出随着现代社会各类团体组织的设立,团体法在众多部门法领域中不断崛起,私法中逐渐形成了个体法与团体法的二元主体结构,社员权价值日益凸显。肇始于罗马法的个体法研究已经很深入,而作为现代私法另一重要渊源的日耳曼法中的团体法研究还有待加强。与之对应,作为个体法上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人格权,都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制度建构也较为完善,而作为团体法上的社员权,横跨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等众多部门法,是团体法有效运行的基石,虽然具体社员权研究已取得一定成绩,例如公司股东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以及现代业主小区中的业主成员权研究,尤其是关于股东权的研究,更是成了理论研究热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有关社员权的基本问题研究,目前还是非常薄弱的,这既与其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明显不相称,而且长期以往,也不利于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因为没有社员权基础理论的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也很难深入,更难以达成理论共识。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立基于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区分,围绕团体法基本原理,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了历史和现实的梳理,静态和动态的观察,一般和个别的分析,理论与实证的考察,努力构建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私法基本原理、基本体系相吻合的社员权基础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围绕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专章探讨了社员权入典的可能性和具体安排。本文除导论与结论外,正文共分八章展开,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社员权范畴论”。本章解决社员权是什么的问题,解决如何认识社员权的问题,这应是社员权研究的逻辑起点。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要清晰认识社员权,就需要对“社”、“社团”、“社员”、“社团法人”、“个体法”、“团体法”等概念有个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社员权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相比,社员权具有现代性与高级性、综合性与多维性、实体性与程序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手段性与目的性、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等特征。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社员权作出不同的分类。社员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私法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一直以来对民事权利的垄断,掀起了一场民事权利的革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法由契约向身份的回归,有效地弥补了民法传统调整模式的缺陷,增强了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统帅功能,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社员权也是非常普遍的私法权利,基本涵盖了城市与乡村、经济与生活的主要方面,几乎关涉我们每一个人的权益保护,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同时,社员权也是当前实现市域治理、贯彻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工具和有力抓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律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关于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表面看只是一个称谓问题,但这背后触及到了社员权的本质理论,不宜用成员权代替社员权,以免增加理论混乱。第二章——“社员权演变论”。本章考察社员权在私法史上的发展演变过程,因为只有了解了社员权的过去,才能更好地把握社员权的现在与未来。在私法数千年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私法权利的流变是探寻私法发展轨迹的一条重要线索。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是从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单向到多维、程序权利逐渐实体化到实体权利不断程序化、个体法上的权利到团体法上的权利、身份向契约到契约向“身份”的双向以及奴隶到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近现代以来,私法权利发展的最大表现就是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围绕团体人格与社员(成员)人格独立及分离这一团体法基本原理,分析考察了罗马法个人主义本位下的团体无法明确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团体本身也被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团体主义本位取向,在日耳曼的马尔克公社中,团体与团体的成员有了明确的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出现了独立及分离。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法律性质上表现为总有,还处于所有权质的分割阶段,虽然具有浓厚的团体法因素,但还没有上升为独立的团体法。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与罗马法相比,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中的团体成员权利可视为社员权的最早萌芽。与团体法产生相关的法制史事件,还有教会法上法人制度的出现。但是,从教会法的法人制度产生背景来看,法人仍然被看作是拟制的产物,没有出现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团体法的正式产生,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以后的事情,尤其是公司制的出现,股东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社员权的最早产生。1896年制定、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最终完成了社员权产生的临门一脚,该法典首次从团体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员权的立法规定,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产生了重大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共同的法制史源头,法人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公司法立法表现突出,更是引领世界潮流。但是,英美法系没有所谓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也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更多的是各色各样的具体社员权立法。清末变法,我国经由日本主要借鉴吸收了德国的立法,清政府颁布的民律、公司律中都有社员权的规定,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延续了这一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节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这部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在适用。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很长一段时间,除婚姻法等少数几部法律,一般性的私法基本没有,社员权就更是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商法、公司法、经济法等部门立法非常活跃,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没有关于社员权的一般规定,但在具体社员权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等的立法即是典型代表。第三章——“社员权类型论”。本章梳理分析了现行法上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因为一般寓于个体中,个体展示了一般,要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出全面探讨,就必须对目前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进行初步梳理,并对一些似是而非的权利形态作出辨析,进一步明确社员权的团体法权利本性。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具象思维构建的产物,虽然关于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也有抽象思维的痕迹,但整体上来看,社员权的具体权利规则的构建还是立足于不同的团体本身的,具体社员权之间的个性明显。所以,类型论在社员权体系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抽象地谈论社员权意义不大。同时,通过类型论,建立一个社员权体系,才能从中更好地抽象归纳出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社员权体系中,公司股东权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最为典型的社员权,为其他类型社员权的规则完善提供了指引和参照。业主成员权是现代业主小区生活中的重要权利形态,不同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与共有权,是构建和谐美好的业主共同体关系的重要权利,对其的重要性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也是一项重要而典型的社员权,尤其是当前推进“三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受到了高度关注,成为了理论研究的热点。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作为集体经济成分的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发达,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吸收了市场经济的部分元素,延续发展了下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民间标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有专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整,权利内容较为丰富,是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代表。信用合作社的社员权,一直以来都有专门的法规调整,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绝大部分都变为公司,信用合作社社员权也就变为公司股东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既具有公司股东权的属性,又有一般合作社社员权的属性。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也是一种具体社员权,虽然目前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此外,在其他团体法人中也存在一些具体社员权,包括经济法上的重要主体——市场中介组织,其中也有大量的社员权形态存在,例如行业协会的会员权。志愿服务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慈善、志愿立法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志愿者权利中有一部分就属于社员权。消法上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社员权,消费者的社员权只能在消费者结成的消费者团体中才能产生。现在流行的俱乐部、会员制营销模式中的会员权,虽有社员权的外表,但缺乏团体法的根基,不是团体法意义上的社员权。工会会员的权利、政党党员的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本质上还是社员权。第四章——“社员权本质论”。本章介绍了社员权相关学说,对学界有关社员权法律性质的诸多观点进行了评析,并明确提出了社员权的基本属性。社员权作为一类基本的私法权利,得到了绝大部分主流学者的承认和肯定,并在法律制度得到程度不一的反映。极少数学者不承认独立的社员权存在,他们认为,所谓的社员权,本质上还是社员个人在个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漠视了社员在团体中的社员(成员)地位与个体法上的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作为团体的社员)不同。社员权否定说理论上根源于法人拟制说或法人否认说,过于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由,认为团体是对个体独立与自由的压制,没有意识到团体自由是比个体自由更高的自由状态,是个体自由发展的高级阶段。即便社员权肯定说内部,关于社员权的性质,也是五花八门,各种观点都有。关于社员权性质,目前存在着社员权所有权说、社员权债权说、社员权身份权说、社员权人格权说、社员权支配权说、社员权请求权说以及社员权形成权说。等等。这些理论学说各有特色,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员权的本质特征,但都不全面,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难以反映社员权的全貌。本文从整个私法体系来观察分析社员权性质,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并立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并列,是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在私法上的自然延伸,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是具有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不同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分野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分离行使不同,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在社员权的以上三项属性中,团体法属性是社员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他两项属性,对社员权的行使、救济等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真正塑造了社员权品格,也是社员权能够成为基本私法权利的根本所在。第五章——“社员权构成论”。本章深入讨论了社员权的内部构成,对传统的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二元划分提出了批评,认为权利的划分不能以目的为标准,并严格遵循私法权利理论按内容对权利划分的一般标准,明确提出了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的社员权三分法。社员权三分法,是围绕最为典型的社员权提出的,这些典型的社员权包括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三分法下的社员权,有的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的还属于理论上的提炼,但在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和体现,是可以成立的。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又统一在社员权名义之下,本身不存在主从、原权与救济权的区分,是一体共存的。从社员权法律关系角度观察,社员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社员义务,不过,在二者的关系中,社员权利处于主导地位。社员权的构建本身就是具象思维的,不同于其他的私法权利是抽象思维的产物,所以,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也必须给予应有的关注,以体现实质公平和正义。在以上对社员权深入解剖的基础上,将社员权与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作了深入比较,从微观、实证的角度再次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品格。第六章——“社员权变动论”。本章考察了社员权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动态过程,也即社员权的产生、取得、处分与丧失。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先有团体法人的成立,才有社员权的产生。本文首次从理论上分析论证了社团法人成立的一般原理,详细论证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与社员权的产生,从法律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存在价值。社员权的产生,实现了个体法向团体法的跃升。社员权的取得,表现为社员资格的取得,取得社员资格也就取得了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方式,大体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每一种取得方式又可分为若干具体情形。社员权作为私法权利,权利人可以为一定的处分,包括转让、质押与抛弃。社员权转让、质押一般发生在营利性团体中,因为这类团体中的社员权具有财产价值。社员权丧失的情形包括团体解散、社员主体的消灭、除名、退社以及社员权的转让等。社员权的丧失,在团体法与个体法上都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与社员权的产生呈现反向运动,实现由团体法向个体法的回归。第七章——“社员权实现论”。本章继续从动态角度考察了社员权的行使、效力、侵害、保护以及司法实践。作为团体法上的权利,社员权不同于个体法上的权利行使,社员权行使不仅会发生社员个体所预期的效果,而且最终会产生团体法上的效果。社员权在行使类型、行使方式上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会受到法律的专门调整。社员权行使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样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社员权的行使通常都是在团体内部以集会的形式实现,其最终表现就是团体决议行为。团体决议行为已经完成了由社员个人行为到团体行为的转变,是形成团体意志、团体决策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团体行为也是法律行为,也需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评判的标准有决议的内容、决议的程序等。对于决议结果,不管赞成还是反对,社员都要无条件服从,即使与自己的预期相违背也是如此,这就是团体的拘束效力。社员权的行使要遵守团体章程,否则要接受团体内部的社团罚。作为团体法上权利,社员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说侵害主体、侵害方式、侵害内容、救济模式等等。按侵害主体可划分为社团对社员权的侵害、社员对社员权的侵害与第三人对社员权的侵害;按侵害对象可划分为侵害社员人身权的行为、侵害社员财产权的行为与侵害社员程序权的行为。与社员权的三大基本属性对应,社员权的保护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进行。作为基本的私法权利,社员权可以寻求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作为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团体法上的保护;作为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自我保护。考虑社员权的自我保护都是在团体内部通过集会功能实现的,所以理论上可将其一并归入团体法上的保护。司法是实现社员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员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但当前的社员权司法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很多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审判质效有待提高。第八章——“社员权立法论”。本章从法政策的角度,讨论了社员权的立法问题,尤其是社员权入典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条文的设计。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范,通常都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社团法人章节中,内容上大体相同,都是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包括社员资格、社员权行使、退社等。我国现行法上无社员权之名有社员权实,《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都没有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物权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以及商事特别法对具体社员权作了明确规定。总体上,我国在团体法的立法上已经处于落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要体现出团体法应有的地位,强化团体法因素塑造,以充分反映团体法崛起的客观事实。民法典的编纂,为社员权入典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并充分论证了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围绕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对学者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和官方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作了评析,整体上,学者建议稿更开明,基本都有社员权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官方公布的草案明显要保守得多,总则编还是照搬《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规定了股权,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民法典总则编应该对社员权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并处理好与章定(约定)社员权的关系,尊重团体自治,赋予团体活力。在社员权的立法模式上,建议采纳总分结合模式,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社员权基本内容作出一般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分则编、民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领域的具体社员权规定。最后结合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总则编社员权立法的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的立法建议。
虞震泽[5](2019)在《《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中国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人分类作为法人制度展开的逻辑起点,决定着法人规范的具体走向,亦是一国对于团体人格所采立法态度之体现。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并未采纳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而是创造性地确立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对此学界议论纷纷,主要争论集中于两种法人分类模式的取舍与优劣比较。在立法既已确定营利性法人分类模式的基础上,绝对的取舍与单纯的利弊比较无关大局,应着眼于制度衍生如何解决法人制度的进化困境,契合当下中国社会之发展,应对社会不断变化的实践挑战,才是法人分类制度讨论的意义所在。《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创新更多源于我国独特的法人发展路径,《民法总则》以营利性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延续《民法通则》经济性的法人分类内核,但在其基础之上清晰界定了法人分类标准的内涵。然受制于我国法人发展的特殊路径,以法人的财产权架构解释营利性内涵仍无法完全戒除公权影响。《民法总则》选择采财产要素作为法人分类之基础要素,故与采意志为基础要素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法人分类的立法侧重难免产生差异,本土化因素的融入决定了财产与意志要素在法人分类中国路径中的地位。《民法总则》选择财产作为基础要素展开法人分类的具体规则,其侧重于社会外部秩序的构建;而以意志要素为主的法人分类模式,更为注重法人内部秩序的构建。因此,选择财产作为基础要素,差异化融入意志要素的《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体系内部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制度功效。营利法人章节复刻《公司法》之规定,概观以公司形式统一营利法人体系,促使企业法人完成制度并轨,减弱企业所有制与企业组织形式双轨制下的立法混乱;在非营利法人方面,立法者以宏观视角全面布局社会非营利事业,待其微观细化时难免产生制度的巨大差异;至于特别法人,实质承担筛选财产要素无法涵盖的具有公权力因素影响的法人形态,从而保障法人分类体系的逻辑自洽。囿于我国法人制度发展路径的特殊性,我国法人制度的进化呈现出独特的“由公到私”的逆向变化,与域外的立法背景并不相同,故无法完全移植国外的法人立法制度。《民法总则》在保证立法延续性的同时,滤除违背市场经济的残余,着力构建法人的内部体系,扩充自治的私法理念,展现出中国民法道路的自我革新,亦彰显我国民法发展之时代进步。然而,《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亦反映出当前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公私权力(利)的界分不清导致公权力进出私法的随意;延续经济性的法人分类内核无法实质减缓法人体系的内部失衡;企业法人制度并轨的过于绝对致使特殊企业法人的立法空白;非营利法人内部的独立分野造成制度间的异化加剧;对法人形式功能的过于限制透露出浓厚的管制思维以及民商形式合一体例下无法掩盖实质分立产生的立法偏离的矛盾等等。如今法人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已经确立,立法精神的贯彻与具体规范的完善才是法人分类制度深入探讨的意义所在。整合营利法人的立法混乱、改革非营利法人紧张的公私对立关系、精细化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才是新时代下《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发展的方向与未来。
余守涛[6](2019)在《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条文化后,司法实践对该制度不断的进行探索,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公司法人格滥用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主张移植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移植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对传统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15号指导性案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掀起了讨论人格否认规则扩张适用的热潮。我国学者在谈到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时,大部人谈论逆向人格否认和传统人格否认的区别,却鲜有论及相关方利益协调机制,特别是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善意股东的利益。在确定有必要移植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之后,我国才能试图构建该制度,该制度的构建应主要包括适用标准和相关方利益协调机制两部分,只有将该制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本文内容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三个司法案例表明实践中出现了股东反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该反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传统人格否认适用情形有所不同,其利用股东和公司财产的隔离机制来隐藏股东个人财产,从而实现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目的,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并不能解决该类问题,于是提出通过移植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解决。第二部分是外部人逆向公司法人格否认基本概述,该部分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张适用出发,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进行分类,提出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概念,再通过传统人格否认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比较分析,阐述传统人格否认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联系和区别。最后,立足于公司法本质,总结了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基本法理。第三部分是关于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既包括在起源地美国的司法案例,也包括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从美国相关司法案例借鉴有益经验,总结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一般经验对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启示。此外,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例进行梳理,总结我国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理论和实践的不足,以便于完善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第四部分是构建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风险,首先,我国现有制度如股权执行、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司法实践解决反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存在局限性,构建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正当性,因此有必要构建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与此同时,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比传统人格否认走的更远,构建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会引发其它风险,有必要予以防范。第五部分是我国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意在确立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探讨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对相关方利益协调机制提出自己的意见,使该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相融合,真正发挥构建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王玉梅[7](2018)在《我国民法中合伙组织主体性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总则》将我国传统二元制民事主体格局变革为三元制,直接赋予合伙组织以独立团体人格。这一变革促进了合伙组织的发展壮大,但目前三元制民事主体体系将面临传统民事主体理论受到冲击、法人区别于合伙的意义减损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以及满足合伙未来更多元的发展需求,我国未来宜将狭义的法人概念逐步扩展为广义的法人概念。为此,现阶段应在理论层面构建过渡性概念——“准法人”,将团体性与法人无异的合伙组织纳入准法人,在制度设计层面赋予其趋近于或者等同于法人的待遇,为日后广义法人概念的形成打下铺垫。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民法总则》中合伙组织的主体地位变化,由此引出研究主题。《民法总则》将合伙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之下,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自此发展成为两个分支。其中,合伙组织一跃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拥有了独立团体人格。在法人与合伙的区分制度逐渐减少,且合伙的发展需求愈发多元化的情况下,合伙组织的理论地位应如何定位以及具体制度设计工作均需探索。第二部分介绍了“二元”到“三元”民事主体格局变革对法人与合伙组织带来的影响。《民法总则》中法人与合伙组织的核心区分制度极少,二者之间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均呈现趋近乃至趋同的情况,我国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逻辑进路进而受到冲击。第三部分介绍了准法人概念及理论的提出。准法人作为由狭义法人向广义法人过渡的概念,将促进更具包容性的法人制度的形成,解决现有三元民事主体制度面临的逻辑性缺陷,满足未来合伙组织发展的多元需求,并且无损《民法总则》的权威性。我国现有制度、结社自由的内在要求、社会组织的发展需求、域外制度先例等均支持将合伙组织定位为准法人,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均是可证成的。第四部分介绍了准法人定位下的合伙组织具体制度设计。为更加契合准法人的定位,合伙组织应延续法人制度中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划分标准,并在设立、意思表示、破产等关键制度方面向法人靠拢。
解德渤[8](2017)在《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是我国特有的一个学术命题,也将是我国高等教育学界一个经久不衰的研究议题。可以说,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命题是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没有健全的大学法人制度就不可能建立良好的府学关系。大学“行政化”、“高成本”、“强内耗”等问题不断蔓延,这都是由府学关系不顺畅所造成的,它在公立大学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是处理府学关系,根本宗旨是保护学术组织,终极目标是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回顾世界高等教育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大学法人制度的演进史是大学发展史的一个缩影。世界大学法人制度发展经历了以“学者行会”为基本标识的“古典大学法人制度”、以“国家理性”为根本特征的“近代大学法人制度”和以“市场机制”为调控杠杆的“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古典大学法人制度最早在法律意义上认可并保障大学的“团体人格”,且以“特许状”的形式为大学自治提供了最原始的法律支持;民族国家的崛起将近代大学法人制度推上历史舞台,国家成为大学自治的“守护者”且表现形式各异;在现代大学法人制度中,“市场”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力量,在大学与政府之间扮演着“调控者”的角色。这就是世界大学法人制度演进的基本脉络。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至今已逾三十年。我国现行的大学法人制度始于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至今也将近二十年。但是,我国对法人制度以及大学法人制度的认识与实践都处于一个摸索阶段。历史地看,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历经“事业单位”到“事业单位法人”再到“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法人”。这就使得我国公立大学深深打上不同时期的制度烙印,从而大学法人制度也带有较大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为:第一,法人身份的“单一性”,即“事业单位法人”并不能满足不同类型公立高校的法律需求;第二,法人属性的“不完整性”,即我国公立大学所面临的是“私有余而公不足”的现实境遇;第三,法人地位的“外赋性”,即当前我国公立大学的法人地位是20世纪80年代初“简政放权”背景下的法律产物,从而并不具有法人权利内生的实质。这就导致了我国公立大学在“事业单位法人”基本框架下不健全的法人制度:“次级法人”的法律性质、“国家保障”的投入体制、“权力集中”的治理结构、“事业编制”的人事制度、“公地悲剧”的财产制度、“政府主导”的评价制度以及“功能疲软”的监督机制等。这些问题集中暴露的是如何调整公立大学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这一根本难题。透过2015年《高等教育法》的修订,我们发现:政府对大学管理显现出从“行政管理”到“法人治理”的端倪,但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步伐依然缓慢。当前世界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已经较为完善,对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具有积极借鉴意义。就大陆法系而言,德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包括“双重法人”、“公法社团”和“公法财团”三种,法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是“特殊公务法人”,日本国立大学的法人类型是“独立行政法人”框架下的“国立大学法人”,我国台湾地区公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方案设计的是“行政法人”。德国的“分类放权”、法国的“分层放权”以及在两国颇为流行的“行政合同”对我国具有启发意义,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大学改革历程与改革分歧使我们在是否缩减财政投入、是否扩大校长权力、是否迈向大学市场化等问题上须保持谨慎态度。就英美法系而言,英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包括“特许状法人”、“议会法人”和“公司法人”三种,美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包括“国家机构”、“公益信托”和“宪法自治大学”三种。英美多样化的大学法人类型设计以及大学与政府之间缓冲机构的设置对我国也具有启示意义。我们可以在“三角协调模型”的基础上建构出“天平杠杆模型”,以衡量不同大学法人类型的自治状况,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性吸收。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应在改革理念、改革方案以及具体设计等多个方面进行深刻思考。在改革理念上,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理应正视并超越新自由主义思潮和新国家主义思潮;理应坚持以尊重大陆法系传统为主,汲取英美法系精髓为辅的法律取向;理应秉承以政治论为前提、以认识论为根本的教育哲学。在改革方案上,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具有三种备选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私法人化”,这是一种妥协现实的改革方案,故不宜采纳;第二种方案是“公法人化”,这是一种呼声最高的改革方案,可以作为优选方案;第三种方案是“特殊法人”,试图在公与私之间作出调和,这种改革方案因浓郁的理想色彩而难以实现,所以也不宜采纳。如此说来,我国应在“公法人制度”的整体框架下构建一个结构相对完整、具有中国特色、运行顺畅有效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穿越复杂的世界大学法人丛林,结合我国法人制度改革动向,我国公立大学可采特殊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以及企业非营利法人等四种法人类型。无论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在学理上剖析,抑或在实践中考量,我国军事类院校适宜采取“特殊机关法人”身份,中央部属院校适合采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公办地方本科院校适合采取“捐助法人”身份,公办高职高专院校适合采取“企业非营利法人”身份。这种法人分类方式不仅符应了世界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经验,而且在契合我国法人分类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而理性的制度革新,这四种大学法人所享有的法人权利渐次增大。但在法人身份选择的具体实践中,我们理应坚持“自主选择”、“合理引导”、“积极试点”的原则。应该说,不同的公立大学法人类型体现为不同的法律性质,折射出相应的治理结构、投入体制、人事制度、财产制度、评价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等内容。这不仅有助于突破原有事业单位法人的体制性积弊,而且可以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规范性矫正,更有助于推进我国高等教育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与发展,从而为我国高等教育普及化的到来奠定法律基础。因此,把法人制度这一古老的世界命题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这一具有时代意义的中国议题有机结合起来,这将是创建中国特色现代大学法人制度的积极尝试,这一尝试必将释放出不可估量的制度能量,从而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在依法治校背景下最具有根本意义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杨鹤灵[9](2017)在《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文中研究说明民事主体,特别是组织体,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群体,主体类型在不断地细化和自我更新,而新形态的主体又不断的出现,作为组织体最高抽象化的法人制度,立法时应提炼所有被立法者选择的组织体的共同特征,对法人的概念进行抽象概括的规定,最大限度地涵盖一定时期内组织形式的演变,在保持法律稳定的同时,为民事主体的发展保留一定空间。法人概念作为法人制度的基石,应如何对其界定才能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为法人制度保持长久的生命力提供基础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由法人概念的历史考察、我国的法人概念、我国法人概念重构的必要性、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及结语五个部分组成。通过分析与法人制度紧密相关的权利能力制度与独立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厘清两者在起源、发展及价值方面的不同。罗马法创造的人格制度是法人人格的雏形,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将现实生活中的人与法律主体进行分离,使得生物人之外的组织体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法人人格成为一种判定某实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技术。《德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艺术创设了法律关系,将法人人格演变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权利能力,使其发挥了原有的功能。同时法典还将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的有限责任制度纳入到法人的内涵中,创设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与法人人格的价值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扩大投资,降低商业风险,两者在历史发展及功能上都无必然的联系。我国的法人制度在特定历史背景条件产生,受到了德国和前苏联的影响,《民法通则》以将法人局限为具有独立承担独立责任的组织,造成了法人制度的封闭性。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依然维持了法人原有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创设了“非法人组织”,形成了三元民事主体结构。在此结构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标志,但在该框架下却存在对法人内涵认识不清、民事主体结构逻辑混乱等问题。本文通过厘清独立责任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并对如何理解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剖析,以此重构了我国法人的概念,确认了其内核和构成要件。同时本文还对我国法人概念重构后进行了延伸讨论,鉴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仅对此作了粗浅的探讨,多有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的法人概念应以权利能力制度为内核,建立一个开放的法人制度,将现行法中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所涉及的组织都包含在内,形成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趋势,逻辑严密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
许中缘[10](2017)在《论法人的独立责任与二元民事主体制度》文中认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实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但法人并不必然表现为有限责任。我国现有法律将法人独立责任等同于有限责任,忽视了法人责任的本质,既不符合世界国家法人立法的现状,也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样性的需求,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害。法人可以是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混合责任甚至补充责任的法律主体。团体人格与自然人区分本质在于"团体性",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为必须经过登记的组织体,与法人并无实质区别,《民法总则(草案)》(一、二、三审稿)保留法人有限责任并规定非法人组织属于"将错就错"并不能解决主体制度内部逻辑矛盾。我国未来民法典要去除既有桎梏,必须明确法人团体人格,统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明确法人独立责任,建立自然人——法人二分制度;对于未登记或组织性未至法人程度的组织,在法人一章中设立特殊组织确定其诉讼资格与财产管理问题。
二、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与基本问题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源起 |
(二)日本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分化 |
(三)广义与狭义的日本行政组织法学 |
二、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有机体学说 |
(二)国家法人学说 |
三、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 |
(二)行政主体问题 |
(三)行政机关问题 |
(四)三大问题的基本关系 |
四、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与现代型机能 |
(一)机能的语义 |
(二)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机能及其特征 |
(三)日本行政组织的现代型机能及其特征 |
第二章 行政组织权论:从“民主控制”到“弹性设置” |
一、行政组织权论及民主控制机能的出现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的产生 |
(二)官制问题与行政保留 |
(三)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确立 |
(四)行政组织民主控制机能的实现 |
二、组织权放松管制及行政组织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一)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缓和 |
(二)本质性理论的导入 |
(三)行政组织权论的发展 |
(四)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第三章 行政主体论:从“确定责任归属”到“建构多元组织形态” |
一、行政主体论及其责任归属机能 |
(一)公法人论的产生与发展 |
(二)从公法人论到行政主体论 |
(三)责任归属机能的实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出现及其组织形态机能 |
(一)行政主体二元论的出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形成 |
(三)组织形态多元化机能的发展 |
第四章 行政机关论:从“建立组织结构”到“实施任务分配” |
一、日本行政机关论的主要线索 |
(一)行政官署论线索 |
(二)行政官厅论线索 |
(三)行政机关论的二元化 |
二、行政官厅论的产生与结构 |
(一)行政官厅论的产生 |
(二)行政官厅论的发展 |
(三)行政官厅论的基本结构 |
(四)传统行政机关论的组织结构机能 |
三、行政官署论的演进与变迁 |
(一)行政官署论的发端 |
(二)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立法体系 |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与新型行政机关概念 |
(四)事务分配行政机关论的形成 |
(五)新型行政机关论的任务分配机能 |
第五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及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议题及问题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产生动因与主要议题 |
(二)我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对我国行政组织法定问题的启示 |
三、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启示 |
(一)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中日两国行政组织法学的可比性基础 |
(三)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主要问题 |
(四)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改造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关注问题 |
(一)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问题 |
(二)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理论基础问题 |
(三)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效果问题 |
三、文献综述 |
(一)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 |
(二)禁止资产管理业务刚性兑付的理由 |
(三)资产管理业务刚性兑付行为产生的原因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界定 |
一、界定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 |
(一)刚性兑付行为的定义 |
(二)刚性兑付行为的类型化 |
二、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界定规则分析 |
(一)刚性兑付行为界定规则梳理 |
(二)现行规则对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分析 |
第二章 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资产管理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质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前提:资产管理关系的本质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
(二)刚性兑付行为与违反信托财产独立性 |
(三)刚性兑付行为与受益人权利的性质 |
(四)刚性兑付行为与受托人义务的性质 |
二、刚性兑付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刚性兑付行为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
(二)刚性兑付行为与公序良俗 |
(三)刚性兑付行为与公平原则 |
三、现行规则反对刚性兑付行为的其他原因分析 |
(一)刚性兑付行为与信托法上的关联交易 |
(二)刚性兑付行为与不正当竞争 |
(三)刚性兑付行为与损害资产管理人股东利益 |
第三章 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效果 |
一、刚性兑付行为历史原因分析 |
(一)承诺类刚性兑付行为产生历史原因 |
(二)违信类刚性兑付行为产生历史原因 |
(三)手段类刚性兑付行为产生历史原因 |
二、现行规则对刚性兑付行为的治理及效果分析 |
(一)直接禁止规则效果分析 |
(二)其他相关规则效果分析 |
第四章 刚性兑付行为的规制思路 |
一、完善资产管理业务信义义务体系 |
(一)资产管理业务谨慎义务的标准 |
(二)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 |
二、完善信托公示制度 |
(一)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三、完善资产管理费定价限制制度 |
(一)建立投资者大会制度 |
(二)建立资产管理费的忠实义务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本文涉及的资产管理产品兑付风险及刚性兑付案例 |
附录2:本文涉及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案例 |
致谢 |
(3)机关法人的概念反思与再造:一个财政法的考察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机关法人的法律实像与财政乱象 |
(一)机关法人的法律镜像:从民法到财政法 |
1.机关法人的民法检思。 |
2.机关法人的财政法叙述。 |
(二)机关法人的财政乱象:基于公、私法竞合的时代语境 |
二、机关法人的概念反思:基于一般法人理论的比较 |
(一)机关法人的识别标准 |
1.主体认知。 |
2.财产识别。 |
3.责任确定。 |
(二)机关法人标准的关系证成 |
三、机关法人的概念重构:一个财政法的立场 |
(一)前置考量:机关法人的公法基础与私法限度 |
(二)概念再造:基于财政法场域 |
(4)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团体法时代的崛起 |
二、社员权价值的凸显 |
三、社员权研究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
四、本文研究的缘起与体系安排 |
五、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观点 |
第一章 社员权范畴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概念 |
一、相关概念的含义 |
二、社员权的界定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属性 |
一、社员权的特征 |
二、社员权的分类 |
第三节 社员权的意义 |
一、社员权在私法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
二、社员权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发挥 |
第四节 “社员权”抑或“成员权”? |
一、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使用沿革 |
二、主张使用成员权替代社员权的观点及理由 |
三、对上述观点及理由的评析 |
四、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员权演变论 |
第一节 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 |
一、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考察 |
二、私法权利发展演变规律的现象描述 |
第二节 罗马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个人主义本位的罗马法 |
二、团体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 日耳曼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团体主义本位的日耳曼法 |
二、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 |
第四节 近代以降两大法系上的社员权 |
一、大陆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二、英美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第五节 我国法律上的社员权 |
一、社员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
二、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社员权类型论 |
第一节 类型论的价值与社员权的体系 |
一、类型论的价值 |
二、社员权的体系 |
第二节 公司股东权 |
一、股东权的法律属性 |
二、股东权的内容考察 |
第三节 业主成员权 |
一、业主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业主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
一、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五节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二、信用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 |
四、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 |
第六节 其他团体法人中的社员权 |
一、市场中介组织中的社员权 |
二、志愿者的权利 |
三、消费者权利算不算社员权? |
四、各种俱乐部、会员组织中的会员权 |
五、具有一定公法色彩的团体组织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员权本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学说与性质论争 |
一、社员权相关学说 |
二、社员权性质论争 |
第二节 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私法上的基本权利 |
三、社员权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 |
第三节 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
二、社员权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 |
三、社员权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 |
第四节 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员权构成论 |
第一节 社员权传统分类理论的不足与突破 |
一、权利、权能、权限还是权益? |
二、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二分法检讨 |
三、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三分法的提出 |
第二节 社员人身权 |
一、社员人身权的表现 |
二、社员人身权的属性 |
第三节 社员财产权 |
一、社员财产权的表现 |
二、社员财产权的属性 |
第四节 社员程序权 |
一、社员程序权的表现 |
二、社员程序权的属性 |
第五节 社员的义务 |
一、社员义务的类型 |
二、社员义务与社员权利的关系 |
第六节 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 |
一、特殊社员的类型 |
二、特殊社员的权利 |
三、特殊社员的义务 |
第七节 社员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附录 :业主成员权的内容 |
第六章 社员权变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产生 |
一、团体法人的成立 |
二、社员权的产生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取得 |
一、社员资格的认定 |
二、社员权的取得方式 |
第三节 社员权的处分 |
一、社员权的转让 |
二、社员权的质押 |
三、社员权的抛弃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丧失 |
一、社员权丧失的情形 |
二、社员权丧失的法律效果 |
本章小结 |
附录1 :团体法构造下的现代业主小区治理 |
附录2 :从李国庆“夺权”事件看夫妻股的法律属性 |
第七章 社员权实现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行使 |
一、个体行为与团体效果 |
二、社员权的行使类型 |
三、社员权的行使方式 |
四、社员权的行使限制 |
第二节 社员权的法律效力 |
一、社员权独立行使的效力 |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 |
三、社员权的限度与社团罚 |
第三节 社员权的侵害 |
一、侵害社员权行为的定性 |
二、侵害社员权的行为类型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保护 |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 |
二、团体法上的保护 |
三、社员权的自我保护 |
第五节 社员权司法的实证考察 |
一、社员权司法的现状描述 |
二、社员权司法的难点梳理 |
三、社员权司法的改进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社员权立法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立法的国内外考察 |
一、国外社员权立法的概况 |
二、我国社员权立法的百年检讨 |
三、对比和启示 |
第二节 民法典编纂与社员权立法 |
一、21世纪民法典应当具备的品格 |
二、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完善 |
一、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评析 |
二、民法典草案评析 |
三、本文的观点与主张 |
第四节 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 |
一、社员权的立法模式 |
二、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 |
本章小结 |
附录 :民法典总则编宜明确规定社员权 |
结论与建议 |
一、统一概念 |
二、确立性质 |
三、赋予地位 |
四、加强保护 |
五、加快立法 |
六、推进司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中国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模式的路径依赖:对《民法通则》的承继与变革 |
(一)《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之营利性标准溯源 |
(二)《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的私权扩张与公权残留 |
(三)《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模式的争议与批评 |
二、《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模式的基础要素 |
(一)法人分类的财产要素与意志要素:相互独立还是相互影响 |
(二)《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基础要素的展开 |
(三)法人分类中意志要素展开的比较法借鉴 |
三、《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模式的制度功效分析 |
(一)《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的营利法人:企业法人制度并轨的尝试 |
(二)《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的非营利法人:互不兼容的独立分野 |
(三)《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的特别法人:私权与公权交织的中国特色法人分类 |
四、《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中国走向 |
(一)《民法总则》法人分类奠定的民商关系的趋势 |
(二)《民法总则》法人分类决定的自治与管制关系的趋向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6)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逆向公司法人格否认基本概述 |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扩张适用 |
(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和传统人格否认的关系 |
(三)外部人逆向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法理 |
三、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 |
(一)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在美国的司法实践 |
(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
四、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风险 |
(一)现有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
(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正当性分析 |
(三)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风险分析 |
五、我国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 |
(一)公司人格否认一般规则的确立 |
(二)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 |
(三)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 |
(四)相关方的利益协调机制 |
(五)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与我国现有制度的衔接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民法中合伙组织主体性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合伙主体定位变化之突破 |
(一)突破合伙组织与法人之区隔界线 |
(二)冲击传统民事主体理论 |
三、展望:准法人概念与理论的提出 |
(一)必要性 |
(二)可行性 |
(三)“准法人”乃阶段性过渡策略 |
四、基于准法人的合伙制度设计 |
(一)构建“营利-非营利”的划分模式 |
(二)具体制度构建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8)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一、“大学自主”: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普遍趋势 |
二、“十字路口”: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该何去何从 |
三、“名不副实”: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挑战 |
四、“积极讯号”: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改革契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法人制度:一个有待廓清的基本问题 |
二、公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学术论争 |
三、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共识 |
四、研究空间:公立大学法人制度如何突破 |
第三节 研究问题 |
一、问题聚焦 |
二、研究价值 |
第四节 研究设计 |
一、概念界定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思路 |
第二章 大学法人制度的历史图景 |
第一节 “特许状”:古典大学法人制度 |
一、“团体性”是古典大学法人制度的外部特征 |
二、“自治性”是古典大学法人制度的内在气质 |
三、“特许状”是古典大学法人制度的基本标识 |
第二节 “国家理性”:近代大学法人制度 |
一、“大不列颠式”大学法人制度 |
二、“拿破仑式”大学法人制度 |
三、“洪堡式”大学法人制度 |
四、“美利坚式”大学法人制度 |
五、近代四种大学法人模式的比较 |
第三节 “市场机制”:现代大学法人制度 |
一、逻辑前提:高等教育市场的“不完全性” |
二、历史转折:现代大学法人制度的开拓 |
三、典型案例:美国市场机制下的大学法人制度 |
第三章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中国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没有法人地位”(1949-1984) |
二、“事业单位法人”(1985-2010) |
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法人”(2011-至今) |
第二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一、法人身份的“单一性” |
二、法人属性的“不完整性” |
三、法人地位的“外赋性” |
第三节 “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框架下的公立大学 |
一、“次级法人”的法律地位 |
二、“国家保障”的投入体制 |
三、“权力集中”的治理结构 |
四、“事业编制”的人事制度 |
五、“公地悲剧”的财产制度 |
六、“国家主导”的评价制度 |
七、“功能疲软”的监督机制 |
第四节 《高等教育法》修订前后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一、1998年《高等教育法》中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二、2015年《高等教育法》中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高等教育法》修订的法人制度成果与未竟任务 |
第四章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境外模式 |
第一节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德法经验与中国启示 |
一、多元法人类型:德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二、特殊公务法人:法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德国和法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中国启示 |
第二节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英美经验与中国启示 |
一、公共法人:英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二、学术法人:美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英国和美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中国启示 |
第三节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探索及其启发 |
一、独立行政法人: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 |
二、行政法人: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 |
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几个启示 |
第五章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理论反思 |
第一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思想基础 |
一、新自由主义思潮下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 |
二、新国家主义思潮下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 |
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思想根基 |
第二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法律取向 |
一、大陆法系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二、英美法系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法律抉择 |
第三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教育哲学 |
一、政治论框架下的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
二、认识论框架下的建立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教育哲学 |
第六章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
第一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改革方案 |
一、私法人化:一种妥协现实的改革方案 |
二、公法人化:一种呼声颇高的改革方案 |
三、特殊法人化:一种充满理想的改革方案 |
第二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法人分类 |
一、世界公立大学法人分类的“天平杠杆模型” |
二、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法人类型的变化及其逻辑 |
三、我国公立大学的四种法人分类及其证成 |
第三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制度构想 |
一、治理结构 |
二、投入体制 |
三、人事制度 |
四、财产制度 |
五、评价制度 |
六、监督机制 |
第四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实践进路 |
一、南方科技大学法人制度的贡献及其局限 |
二、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实践路线 |
第五节 未来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改革前瞻 |
一、“巨型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二、“虚拟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三、“混合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四、“合作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第七章 结语 |
一、研究结论 |
二、研究创新 |
三、研究不足 |
四、研究展望 |
附件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法人概念的历史考察 |
1.1 法人人格的起源与流变 |
1.1.1 法人人格的起源 |
1.1.2 法人权利能力的出现 |
1.2 法人与独立责任制度的结合 |
1.3 “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化 |
1.3.1 《德国民法典》中的“非法人团体” |
1.3.2 各国(地区)“非法人组织”的比较观察 |
1.4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的法人概念 |
2.1 立法背景 |
2.2 现行法规定 |
2.2.1 法人的概念 |
2.2.2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
2.3 理论界的讨论 |
第三章 我国法人概念重构的必要性 |
3.1 法人概念重构的现实意义 |
3.2 三元民事主体结构的逻辑缺陷 |
3.3 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 |
3.3.1 是否需要单设一章 |
3.3.2 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模糊性 |
3.4 机关法人的主体地位错误 |
第四章 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 |
4.1 法人内核的厘清 |
4.1.1 法人的本质 |
4.1.2 对法人权利能力的理解 |
4.2 法人概念的界定 |
4.2.1 法人的定义 |
4.2.2 法人的构成要件 |
4.3 法人概念重构后的延伸讨论 |
4.3.1 法人的基本类型选择 |
4.3.2 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D]. 郭志博. 吉林大学, 2021(01)
- [2]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研究[D]. 李子钰.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机关法人的概念反思与再造:一个财政法的考察视角[J]. 张成松. 北方法学, 2020(06)
- [4]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D]. 章光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中国路径研究[D]. 虞震泽. 吉林大学, 2019(10)
- [6]外部人逆向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研究[D]. 余守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我国民法中合伙组织主体性质研究[D]. 王玉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D]. 解德渤. 厦门大学, 2017(01)
- [9]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D]. 杨鹤灵. 广西大学, 2017(11)
- [10]论法人的独立责任与二元民事主体制度[J]. 许中缘. 法学评论,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