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登记制度与商事档案凭证作用的实现(论文文献综述)
仇兴垚[1](2021)在《论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以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位列其中。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般抵押权下的不动产抵押权法律关系中,不动产抵押权人因登记申请表格设计原因,不能将约定的主债权之外担保范围进行登记时,其优先受偿范围是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限。本案一审、再审的判决结果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二审判决以登记为准。同年12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也对该问题作出专项审判意见指导。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一直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主张以登记为准的一方认为,需要尊重物权公示公信,担保范围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主张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一方认为,只要进行了主债权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即可优先受偿。通过对平安银行案的分析可知,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将会直接导致抵押权人受偿利益的不同,从而产生利益冲突。该争议也反应了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内部存在冲突,相关规定与实际登记操作的不一致是该争议的原因之一。同时审判人员对物权法律理解适用存在异同是出现两种判决方式的原因,也即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登记簿的公示效力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但支持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审判人员则认为《民法典》第389条(《物权法》第173条)规定了担保范围的具体内容,因此只要抵押权生效,担保范围即可优先受偿,是否登记在所不问。而实际上《民法典》第389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应成为担保范围的应有之义以及是否需要登记本身就一直在学界存在争议。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争议的背后是公示公信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间的对抗,因此需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抵押登记为准为原则,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为例外可使两者达到平衡,以此解决争议。此外,不动产登记部门要对登记规则和登记表格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同时要健全问责制度,要求工作人员对于担保范围登记事宜做到提示与释明。
郭宇[2](2021)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文中指出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从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到抵押权制度的近代转型,中国的抵押担保经历了曲折而又漫长的发展过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抵押权制度在汲取北洋政府时期抵押权立法与司法精华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系统的抵押权制度,抵押权体系得以建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使抵押权的立法规范得以为人们所遵从,司法裁判也得以有效适用,抵押权的近代化改革成效显着。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即1946-1949年的抵押权制度为研究对象,全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抵押概念及相关问题辨析。该部分主要探究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抵押习惯和近代国家抵押权制度的构架,以及近代中国继受西方抵押权制度所作出的努力和尝试,并对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典权和留置权进行辨析;第二部分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渊源,系统梳理了此一时期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体系;第三部分为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的基本状况及司法裁判。该部分从抵押权的设立和诉讼两方面对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状况进行研究,并结合司法裁判对此一时期抵押权所表现的类型模式进行分析,以此来具体探究该时期抵押权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第四部分则通过司法裁判来审视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抵押权制度在该时期司法裁决中所发挥出来的实践价值。抵押权由于具有统一物的信用和物的保全两大经济要素的法的形态,含有不动产资本化与投资媒介的作用,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公示的建立下,抵押权的设定更有保障,在民事交易过程中也愈发广泛适用,即使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经济动荡,抵押权仍发挥出较强的现实担保功用,充分彰显了其独特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因此,本文选取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的抵押权制度进行研究,希望能借此更为全面的认识抵押权制度在近代法治变革中所发挥出的价值。
果曦[3](2021)在《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事账簿作为反映商主体的经营状况与财产状况的工具,是基于商主体审慎经营的需要而自发产生的。随着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商事账簿在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中扮演着愈发举足轻重的角色,这使得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建立商事账簿制度,使之由商业习惯走上了法制道路,并成为了近现代商法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成为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但是,在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大势下,我国的商事账簿制度却不能满足当下商事交易的发展需求,其源于我国商事账簿制度采取的分散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我国商事账簿制度难以实现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与公平、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功能。因此,统一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在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交织于商事账簿制度中的背景下,首先应当以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这一立法定位为逻辑起点,从划分公私法的三种学说,即主体说、利益说、强行法说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商事账簿制度的历史沿革对其进行阐述。依照三种学说的判断标准,均可以推导出商事账簿制度商法属性,而对商事账簿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后也可以看出,该制度同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紧密相连,并在长久以来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存在于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中,因此商事账簿制度具备商法属性自然不言而喻。其次,从域外与域内两个视角对商事账簿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评析:一方面对域外商事账簿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综合考查,发现域外对于商事账簿制度采取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商法典模式、民法典模式、单行法模式、证券法模式与公司法模式,但是民法典模式同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相违背,证券法模式和公司法模式难以全面的涵盖商事账簿制度,因此相对来看商法典模式和单行法模式更为合适。另一方面通过分析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的立法现状,得出现有分散立法模式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即商事账簿制度本身缺乏系统性;缺乏一致的法律属性定位;立法本位存在矛盾与冲突;不同商主体间存在差别待遇;监管机制不统一。并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商事账簿制度应当统一立法的结论。再次,通过六个角度对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厘清商事账簿制度的法律性质;吸收与继承我国商事账簿统一立法的传统;符合我国民法典颁布的立法背景;顺应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格局的需求;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充实商事账簿制度的现实适用价值。最后,对于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进行框架设计,以避免分散立法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其一,明确商事账簿法的基本原则;其二,规定商事账簿的法定种类;其三,细化商事账簿的制作与保管;其四,统一商事账簿的监督管理;其五,构建商事账簿的法律责任体系。
姜月[4](2021)在《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信托财产制度极具特色的功能之一,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是由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及其闭锁效用所决定的,不仅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独立和破产风险隔离,也使得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然而,由于法律文化间存在较大差异,移植而来的信托财产制度出现了水土不服。究其根源,在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实现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的弊端与缺失显而易见。本文从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展开深入的探讨,提出在对《信托法》进行修订时,应将“委托给”修改为“转移给”,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并在理论上而非制定法中确认受益权的债权性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并将信托登记程序独立化;同时在我国个人破产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加强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并对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行为进行综合规制,以期对我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真正实现有所裨益。
张阳[5](2020)在《中国信托登记的错位与回归》文中研究表明登记是信托确权公示和交易流转的核心程序。我国信托登记分为财产信托登记、受益权登记和产品登记,前者是基础类型,后两者为衍生类型。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第10条虽提及财产信托登记,但存在生效主义严苛、财产范围含糊、操作性欠缺等问题,至今财产信托登记仍未成型。而实践中推行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备受监管青睐,其适应了我国信托业发展初期以金融资金信托为单一结构的特点。但随着家族(民事)信托、慈善(公益)信托崛起和信托财产多元化发展,财产信托登记迫切性愈益凸显。在信托业迈向深度改革的当下,我国信托登记模式应进行改良式塑造:以财产信托登记为轴心,辅以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进行双线差异化的推进,并借助"中信登"的中心化系统加强统合规制。
邢伟[6](2020)在《“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集体资产股权流转过程中权利边界模糊、交叉,影响部分权能实现;所有权缺位、虚化、弱化,行使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资产流失;部分权能流转范围受限,流转市场不完整,有偿退出难,抵押担保难;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财产性权能流动性低,财产性权益难以充分实现,与改革目标相违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范围不明,行权主体缺位,管理机制不畅,导致合作制性质不明,股份制作用发挥不畅;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缺失,公益性功能发挥不充分,存在管理空白。以上这些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普遍存在,严重制约着改革进程,阻碍着产权各要素权能的充分实现,影响着农村发展效果和治理效能。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重点阐释本文选题背景与意义、理论综述、研究框架与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论述农村所有权、承包权(资格权)、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公益性资源资产产权等相关概念,结合建国后各个时期农村产权制度过程进行深入剖析。第三部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依托河北省部分地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现状,结合全国各地改革情况,深入剖析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与问题。第四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探索建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分别负责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公益性资源资产和经营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权能。第五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构建与新时代乡村治理模式相适应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第六部分“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进行全面剖析。第七部分“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以期实现细化各项权能、明晰产权归属、严格产权保护、顺畅产权流转目标。第八部分“结论”,回答了在导论部分提出的、本文致力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所有资源资产进行了系统梳理,根据不同资源资产的形态、功能、使用方式以及产权构成、行权模式,将其划分为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和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四种类型。在坚持农村集体制度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底线不变、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固定不变基础上,剥离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经营性资源资产股东权、公益性资源资产管理权中所包含的身份性权能,在分权基础上将包含身份属性的权能(成员权)统一归位于所有权,形成所有权权利组织体,即“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根据不同资源资产性质及其权能构成,分别搭建由不同成员组成的“农村承包权人集体”“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和“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分别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经营性资源资产和公益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权能和身份权权能。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在农村集体所有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转换过程中,严把“目标层+准则层+决策层”三大环节,统筹宏观设计与微观运行,找寻出一条可以最大限度明晰产权界限、充分发挥产权权能、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运行体系,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提升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乡村治理效能。
张文[7](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张珂[8](2020)在《信托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信托登记是信托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不仅保障信托业务的开展,而且有利于信托利益协调和权益保护,而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严重制约着财产信托创新。信托制度从用益制度中脱胎而来,逐步发展成今天的金融信托,信托制度的功能从规避封建税务负担到合理分配家庭财富再到管理金融资产,但是其本质均为“隔离”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隔离”使得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依靠法律机制予以保障,衡平法中发展出知情规则和善意第三人规则。大陆法系在业已建立相对完备的财产登记制度的背景下引入信托登记制度,但是对信托登记重视不足。实践中,由于缺乏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引发大量的诉讼和执行异议纠纷,导致信托登记条款虚置,信托财产混同,信托登记机构的定位不明确,进而产生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需求。信托登记应统一立法、专门立法,在《商事登记法》中设立的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集中规定应统一信托登记机关,明晰信托登记机构的法律定位,明确信托登记对象,信托效力模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登记”应为独立的登记类型,应限缩《信托法》信托财产范围,扩大中国信登的登记范围,设置信托登记与财产登记联动程序,构建信托登记的“全覆盖”模式。
颜梦雪[9](2020)在《论我国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是基于物权变动与公证之间的高度契合性而创设的新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适用。其以公证介入私法行为的方式来规范不动产转让行为,以达到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减少诉讼的目的。在我国,登记公示为不动产转让提供公信力基础,是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的公信力要求登记事项准确无误。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因自身的不足,无法承担对不动产转让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而形式审查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现象频发,弱化了登记的公信力,且严重影响不动产交易安全。相反,公证机构作为国家司法证明机构,其专业性足以承担实质审查的职责。同时,我国不动产交易纠纷日益增多的“诉讼爆炸”现状,亟需国家对不动产转让行为进行干预和引导,以预防纠纷、缓解司法压力。强制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预防性司法干预制度,具有引导私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定分止争的价值。公证制度的优势与价值为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提供了可行性。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在不动产转让中规定强制公证制度,而域外强制公证制度在不动产转让领域的规定较为完善。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研究,结合对我国具体情况的分析,进而建议我国在构建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时,应着重从其范围、效力、程序、费用和责任五个方面进行规定。
刘文靖[10](2020)在《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期以来,作为人们财富象征的不动产在融资市场处于主导地位,而动产则因价值低、种类多常被人们忽视。随着工业化大生产时代的到来,动产的价值逐渐升高,加之不动产融资潜力日近极限,动产开始为人们所重视,成为市场融资的新兴力量。动产与市场的结合,离不开登记公示这一基础性保障,但我国现行登记制度混乱,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等难见统一,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漏洞百出。面对此种境遇,有学者提出通过实现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来改变当前动产登记混乱的局面。本文即立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意义和动产物权的现实价值,通过对我国现行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深入剖析,来探讨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提出对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浅略建议。本文主体由四章组成:第一章,实践研究。该章通过对我国现行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梳理,提出当前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出现困境的原因,以明确当前我国对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实践需求。第二章,理论分析。该章分别以动产物权理论与国家治理理论为视角,探讨了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对完善动产权属保护、动产物权公示的重要性,以及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部制改革的重大意义。第三章,可行分析。该章从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动向、国内外关于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实践经验以及当前科技发展水平三个角度对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进行可行性分析,指出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具有的现实条件。第四章,立法建议。经过前三部分的综合分析,得出应当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结论,该章从立法导向、实体制度、程序制度三个角度系统地提出了对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并在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建议稿)》。
二、物权登记制度与商事档案凭证作用的实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物权登记制度与商事档案凭证作用的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1)论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以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以抵押登记为准 |
(二)以合同约定为准 |
三、论文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 |
第一节 案情回顾 |
一、案情前要 |
二、案件审理 |
第二节 争议焦点 |
一、约定担保范围未登记部分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
二、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是否应负注意义务 |
第三节 类案参照 |
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
二、地方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
第二章 案件映射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案件法律关系 |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客体 |
第二节 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确定过程中存在的冲突 |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规则间的冲突 |
二、不动产抵押权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
第三节 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确定过程中存在冲突的原因 |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规则不规范 |
二、审判人员适用和理解法律存在差异 |
三、《民法典》第389 条存在争议 |
第三章 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争议的解决方法 |
第一节 《九民纪要》第58 条的启发 |
一、《九民纪要》第58 条的文意 |
二、《九民纪要》第58 条的价值取向 |
三、《九民纪要》第58 条的指导意义 |
第二节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启发 |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文意 |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价值取向 |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效力 |
第三节 兼容抵押登记和合同约定两标准的适用 |
一、以抵押登记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为原则 |
二、以合同约定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为例外 |
三、探索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可能性 |
第四节 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
一、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规定 |
二、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表格 |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部门问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Ⅰ K市F区法院访谈提纲 |
附录 Ⅱ K市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访谈提纲 |
附录 Ⅲ G律师事务所访谈提纲 |
附录 Ⅳ 访谈人员资料 |
致谢 |
(2)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理由 |
二 学术史回顾 |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抵押概念及其相关问题辨析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及近代转型 |
一 中国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 |
二 清末民初的抵押权制度的转型 |
第二节 近代(各国)抵押权制度的发展演变 |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抵押权制度 |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按揭和财产负担制度 |
第三节 抵押相关问题辨析 |
一 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 |
二 抵押权与典权 |
三 抵押权与留置权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渊源 |
第一节 《中华民国民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抵押权的设定 |
二 抵押权的效力 |
三 抵押权的实行 |
四 抵押权的消灭 |
第二节 海商法及矿业法等法律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法》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 |
二 《矿业法》中规定的开矿权抵押权 |
三 《渔业法》中规定的渔业权抵押权 |
第三节 行政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土地登记规则》 |
二 《上海特别市土地执业证抵押权登记暂行规则》 |
第四节 司法院解释例和最高法院判例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司法院解释例中的抵押权规定 |
二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抵押权规定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的状况及司法裁判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设立和诉讼状况 |
一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设立状况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诉讼情况 |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类型及其司法裁判 |
一 确认抵押权类 |
二 拍卖抵押物类 |
三 返还/回赎抵押物类 |
四 抵押公证类 |
第四章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存在的问题及实践价值 |
第一节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抵押纠纷调解形式化 |
二 忽视传统抵押习惯 |
三 转押行为明确禁止 |
四 抵押纠纷执行力弱 |
第二节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实践价值 |
一 合理发挥抵押权纠纷解决中的调解作用 |
二 强化抵押习惯在司法裁判中的灵活适用 |
三 加强转押制度的承认与规范 |
四 动产抵押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趋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抵押权之判例要旨 |
附录 B: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抵押权之解释例 |
致谢 |
(3)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重点和创新之处 |
一、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定位 |
(一)以“主体说”为依据考量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 |
(二)以“利益说”为标准解读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 |
(三)以“强行法说”为视角分析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 |
(四)以历史沿革为思路探究商事账簿制度的商法属性 |
二、商事账簿制度的立法模式评析 |
(一)域外商事账簿制度立法模式考查 |
(二)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立法的现状 |
(三)我国商事账簿制度分散立法的弊端 |
三、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
(一)厘清商事账簿制度的法律性质 |
(二)吸收与继承我国商事账簿统一立法的传统 |
(三)符合我国民法典颁布的立法背景 |
(四)顺应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需求 |
(五)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 |
(六)充实商事账簿制度的现实适用价值 |
四、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的框架设计 |
(一)明确商事账簿法的基本原则 |
(二)规定商事账簿的法定种类 |
(三)细化商事账簿的制作与保管 |
(四)统一商事账簿的监督管理 |
(五)构建商事账簿的法律责任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主要内容 |
四、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述 |
第一节 信托财产 |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
二、信托财产的范围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和特征 |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 |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特征 |
第三节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渊源 |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
二、信托财产的闭锁效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百家争鸣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
第三节 信托财产权的归属:双财团理论 |
第四节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依约定 |
第五节 信托财产的法人格之争 |
第三章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要件 |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转移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的公示 |
一、信托财产公示与信托财产的转移公示 |
二、信托财产公示的必要性 |
三、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
四、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的破产隔离 |
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 |
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
一、破产隔离功能与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之平衡 |
二、破产隔离功能与受托人的债权人利益之平衡 |
第三节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其对抗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完善我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法律思考 |
第一节 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
一、立法冲突之弊端:阻碍信托业实践发展 |
二、信托财产之上双重权利的构建 |
第二节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缺陷 |
二、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困境的破解 |
第三节 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 |
一、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
二、促使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相衔接 |
第四节 恶意利用信托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恶意利用 |
二、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救济——综合规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中国信托登记的错位与回归(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信托登记的特殊模式:产品、受益权与财产的错位 |
(一)信托登记为何产生?———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之比较 |
(二)我国信托登记的衍生解释: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拓维创新 |
(三)原因探析: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缘何能主导信托登记 |
二、问题何在?———杂乱的衍生登记和虚置的财产登记 |
(一)布局杂乱、功能局限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 |
(二)虚置、严苛的财产信托登记及其变相的替代性方案 |
三、新情势的冲击: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兴起及信托财产多元化 |
(一)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兴起对信托衍生登记的挑战 |
(二)信托财产多元化及信托“刚性兑付”被打破亟待财产信托登记归位 |
四、改良式归位:双线差异化登记和“中信登”平台重塑 |
(一)区分财产信托登记和财产权属登记:以“中信登”为中心 |
(二)财产信托登记的内在分类推进:信托生效主义之对象再解释 |
(三)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改革:统一、分层与结算的强化 |
结语 |
(6)“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理论综述 |
三、研究框架与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重点、难点 |
五、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第一节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
二、法与经济学视角下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构成 |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权能分析 |
四、国外土地产权构成及权能分析 |
第二节 1949 年以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概况 |
一、第一阶段(1949 年—1956 年):合作化运动时期 |
二、第二阶段(1956 年—1978 年):人民公社时期 |
三、第三阶段(1978 年—2012 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 |
四、第四阶段(2013 年至今):“三权分置”改革实施期 |
第三节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博弈分析 |
一、演化博弈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二、对各个阶段产权变革的演化博弈分析 |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以河北省部分地区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为样本 |
第一节 河北省个别地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情况 |
一、邢台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二、定州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第二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存在的困境与问题 |
一、农村集体资产难核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确定、集体资产股权难设定 |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难、抵押担保难和有偿退出难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能规则不完善 |
四、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 |
五、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不清 |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范围不明、改革不畅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一、乡村治理机制不完善,影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程 |
二、统分结合经营体制长期失衡,制约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第三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概念界定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内涵与外延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性质与特征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作用 |
一、明晰产权结构、释放产权权能 |
二、实化农村所有权 |
三、推进乡村振兴 |
四、优化乡村治理机制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路径 |
一、提升农村各治理主体间的协调性 |
二、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科学性 |
三、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保障性 |
四、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合法性 |
第四节 农村产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转换路径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架构的静态设计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动态运行 |
第四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四大行权主体 |
一、“农村承包权人集体”——承包地所有权 |
二、“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宅基地所有权 |
三、“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四、“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行权模式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架构 |
第四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的治理问题分析 |
第五章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第一节 科斯定理及成本—效益分析 |
第二节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运行审视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决策事项与程序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科斯定理审视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关键 |
三、“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成本效益SWOT分析 |
第四节 经济绩效管理视角下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一、绩效管理与“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二、“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绩效管理剖析 |
第六章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 |
第一节 产权归属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化 |
一、构建流程规范、账实清晰、公开公正的清产核资大格局 |
二、构建设置科学、动静结合、权能完整的股权管理模式 |
三、构建主体明确、范围清晰、分配合理、渠道科学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体系 |
第二节 产权流转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市场化 |
一、基础——由“确权确地”向“确权确股不确地”转变 |
二、关键——由“政府干预”向“市场运作”转变 |
三、核心——由“单一形式”向“协调联动”转变 |
四、支撑——由“重流转轻保障”向“流转保障并重”转变 |
五、突破——由“权能杂糅”向“赋权明责”转变 |
第三节 产权保护与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治化 |
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定 |
三、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
第四节 智慧产权与农村集体产权的科技化 |
一、区块链技术作为关键支撑 |
二、构建“区块链+农村土地确权及流转”模型体系 |
第五节 信息披露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公开化 |
一、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原则 |
二、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内容、标准与方式 |
三、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风险 |
四、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结果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7)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信托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信托登记的制度价值 |
一、信托登记的概念和内容 |
(一)信托登记的概念 |
(二)信托登记内容 |
二、信托登记是信托发展的必要条件 |
(一)信托登记制度保障信托业务开展 |
(二)信托登记制度有利于利益协调和权益保护 |
(三)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制约财产信托创新 |
三、信托登记“隔离”信托财产 |
(一)信托登记的本质在于隔离信托财产 |
(二)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灵魂 |
第二章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完善的现实需求 |
一、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引发纠纷 |
二、中国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的问题 |
(一)信托登记机构定位不明确 |
(二)信托登记条款虚置 |
(三)信托财产混同 |
第三章 域外信托登记的经验 |
一、英美法系信托登记制度 |
(一)英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
(二)美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登记制度 |
(一)日本的信托登记制度 |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制度 |
三、域外信托登记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明确信托登记申请义务人 |
(二)明确信托登记的审查方式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有效路径 |
一、信托登记机关应统一并清晰定位 |
(一)明晰信托登记机构法律定位 |
(二)统一信托登记机关 |
(三)扩大中国信登登记范围 |
二、信托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
(一)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
(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
(三)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效力选择 |
三、信托登记的范围限定与类型独立 |
(一)明晰信托登记对象 |
(二)信托登记的范围限定 |
(三)信托登记的类型独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我国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主要内容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含义 |
第二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特征 |
一、中立性 |
二、独立性 |
三、直接参与性 |
四、公证人身份的双重性 |
第三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制度价值 |
一、保障交易安全 |
二、引导私法行为 |
三、预防纠纷 |
四、定分止争、减少诉讼 |
第二章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法国 |
一、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立法背景 |
二、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程序 |
三、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作用 |
四、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中公证人的责任 |
第二节 德国 |
一、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立法背景 |
二、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程序 |
三、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作用 |
四、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中公证人的责任 |
第三节 爱沙尼亚 |
第四节 各国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的比较观察 |
第三章 我国构建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构建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必要性 |
一、现行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不足 |
二、不动产交易纠纷日益增加 |
第二节 我国构建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可行性 |
一、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制度基础 |
二、公证与登记制度的衔接 |
三、不动产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 |
第四章 我国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范围 |
一、不动产买卖 |
二、不动产赠与 |
第二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程序 |
一、确认不动产转让各方的身份和行为能力 |
二、起草不动产转让契约 |
三、签署契约文件和办理公证 |
四、执行交易 |
第三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效力 |
一、绝对证据效力 |
二、不可撤销效力 |
第四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的费用 |
第五节 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下的公证机构责任 |
一、归责原则 |
二、赔偿范围 |
三、赔偿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问题与现状 |
一、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的思路 |
二、研究的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 |
二、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实践需求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动产物权登记的现状 |
一、登记机关 |
二、登记效力 |
三、登记范围 |
四、相关程序 |
第二节 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面临的困境 |
一、登记机关分散 |
二、动产所有权登记范围过窄 |
三、登记程序繁杂 |
四、登记查询不便 |
五、登记内容缺陷 |
第三节 出现困境的原因 |
一、立法导向的偏离 |
二、动产自身的特殊性 |
第二章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价值基础 |
第一节 动产物权理论中统一登记的价值 |
一、传统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存在的缺憾 |
二、统一登记在动产物权理论中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家治理视角下的动产物权统一登记 |
一、动产物权的现状 |
二、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对国家治理的意义 |
第三章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可行分析 |
第一节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立法动向 |
一、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立法动向 |
二、物权统一登记的立法趋势 |
第二节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实践经验 |
一、域内实践经验 |
二、域外实践经验 |
第三节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科技基础 |
一、大数据 |
二、人工智能技术 |
三、区块链技术 |
第四章 构建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立法路径 |
一、立法导向 |
二、立法步骤 |
第二节 统一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建议 |
一、关于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机关的观点 |
二、统一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建议 |
第三节 统一其他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建议 |
一、统一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建议 |
二、统一动产物权登记程序的建议 |
三、完善其他相关规则的建议 |
第四节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建议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物权登记制度与商事档案凭证作用的实现(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以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为例[D]. 仇兴垚.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D]. 郭宇.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我国商事账簿制度统一立法研究[D]. 果曦. 东北师范大学, 2021
- [4]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D]. 姜月.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5]中国信托登记的错位与回归[J]. 张阳. 兰州学刊, 2020(07)
- [6]“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D]. 邢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信托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珂. 烟台大学, 2020(06)
- [9]论我国不动产转让强制公证制度的构建[D]. 颜梦雪.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10]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研究[D]. 刘文靖. 郑州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