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论文文献综述)
牛安琪[1](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曹兴[2](2020)在《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文中研究说明目次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二、我国内地法院适用干涉性法规的司法实践三、对《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的立法建议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干涉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①将干涉性法规表述为"强制性规定",
叶燕芳[3](2020)在《代位权法律效果辨析——兼议其他债权人权益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司法工作长期面临"执行难"的困境,其中,债权类执行案件占据了极大的比重。为缓解这一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在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新的保障方式。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对代位权成立后的法律效果归属、理论和实务存在较大争议。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梳理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争议,厘清各个观点下的债务清偿路径,结合实务界对前款规定的适用,提出对该款的解读仍应坚持"入库原则"的观点,并对现行法律下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路径进行探讨。
崔宏宇[4](2020)在《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效力划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生效,虽然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调整我国的建筑行业秩序,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黑白合同”问题的规范效果仍不够明显。我国建筑市场的“黑白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通常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为白合同,而另一份即为黑合同。笔者以“黑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关键词对2009-2019年的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审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检索和分析发现“黑白合同”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强制招标项目的标前型“黑白合同”、标后型“黑白合同”和自愿招标的项目中的“黑白合同”。关于“黑白合同”的效力过往仅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来调整。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的机械化裁判问题,同时“黑白合同”效力判定和结算依据的关系也被完全割裂开来,并没有达成有机的统一。笔者在对大量案例的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强制性规范理论、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和履行阶段理论来对“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分析,确定了如下思路:第一,标前型“黑白合同”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则两份合同均无效;若未违反,则两份合同效力均予认可。第二,标后型“黑白合同”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则仅认可白合同效力;若未违反,则两份合同效力均予认可;第三,自愿招标的“黑白合同”若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哪一份违反哪一份无效;若未违反,则两份合同效力均予认可。基于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还就效力划分问题带来的结算依据的问题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大体是以最大限度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结算。文末笔者认为应该将民法和行政法分隔开进行讨论和规制,因此在对前文总结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司法建议书等行政规制手段。本文通过对建设工程领域的“黑白合同”的效力划分研究,旨在为今后司法裁判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参考思路。但笔者学识有限,能力仍需加强,对于这类问题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表层。在未来的学习中期待能够有更加透彻的理解和分析,进而提出更加有助于实践的观点。
刘晓瑜[5](2020)在《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情形,就其法律效力定性和法律后果配置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学术争议的终结或者定论,学术界围绕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的争议从未停止。关于未经完成报批义务合同的制度发展,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历经“未生效合同”概念之提出、未生效合同之代履行与缔约过失责任、报批条款独立生效与违约责任等三个阶段。总体而言,“未生效合同”制度有利于化解合同僵局、践行诚信正义,谨慎调适权力边界、支持行政依法监管;同时该制度的存在也是国家对经济社会进行有效管控的一个手段,关乎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关于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的效力,主要有“无效合同说”“效力待定合同说”“新型独立合同类型说”和“有效合同说”等学说,从“未生效合同”之存在而言,学界目前对于合同有“二分法”、“三分法”之分,应当承认合同成立、有效与生效之三分,分别对应合同的拘束力、狭义效力和确定力,从此角度来说“未生效合同”应当定性为有效合同,该学说可以解决审判实务中的价值关切,符合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报批义务具有独立性,也具有可履行性,尽管属于行为之履行,除了代履行和间接履行外,仍有直接履行之适用余地,应当通过直接履行和代履行共同建构报批义务的责任体系。目前学界存在的两大主要责任体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通道均有不能自洽之处,各自针对其不足也努力进行了漏洞填补,考虑到未来立法发展方向,“有效合同说”与违约责任通道更符合立法与社会价值的要求。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概念之存在其实是解释论的无奈之举。从立法论而言,坚持合同效力与相应权利变动的区分原则可以彻底解决当前的合同僵局和道德风险,认识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效力为有效合同,承认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和可履行性,违反报批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是违约责任,有效合同和违约通道相衔接,打通逻辑上的悖论。
刘晓宇[6](2020)在《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即通过实现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偿付间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规定了其特殊权益保护规则,其中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予以完善。即便经由完善,《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权利基础不明,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存在多种学说,但其中代位权说最具说服力,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该项权利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并在程序规则及权利范围规定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代位权,行使效果与第24条相同,却因行使权利条件多于第24条有被架空的嫌疑。只有将《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第25条共同放置于代位权制度框架下才能够合理解释新出台的第25条意义所在。因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为代位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建设施工领域的特殊表现,其行使规则也具有特殊性。于权利主体,应当于鱼龙混杂的主体中鉴别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于权利相对人,无论是现行《合同法》下代位权客体为金钱债权还是《民法典》将代位权权利客体扩张至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权利客体都为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在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则代位权应当纳入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但为平衡实际施工人权益与法律秩序稳定及发包人权益,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不应包括代位权;且实际施工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因缺乏合意不构成事实合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位保全权能,发包人仅限于相对发包人。于权利范围,鉴于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当仅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利润。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限于自身能力,其距离证据远且举证能力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更强举证能力的发包人,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制度目的落空。
张娟[7](2019)在《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借名买房”并非法律术语,它是在国家限购、限贷政策背景下,衍生出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现实生活中,借名买房现象屡见不鲜,借名原因也五花八门,除了规避限购、限贷政策外,还包括为了逃税、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纠纷等等。近年来,房价飞速上涨,在房产的巨大增值利益面前,出名人毁约情况频频发生,因借名买房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然,因缺乏明确法律指引以及统一裁判思路,法院在审理借名买房纠纷案件时到底该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分歧。本文从司法实务中的借名买房纠纷案件出发,对借名买房行为进行法律关系解构,并对其中核心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界定、效力作出评价,最后对不同情况下房屋的权属进行分析,以期厘清借名买房情形中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及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为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更好解决借名买房纠纷提供借鉴思路。除引言、结语外,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对2017年案件数量排在前列的四地的403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判决书进行梳理,总结了实践中借名买房案件纠纷的主要特点并梳理出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还根据实务中房屋类型、借名原因的不同对借名买房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梳理。第二部分首先分析了借名买房行为的性质,其后对于借名买房行为中的两组核心法律关系,即“借名登记合同关系”和“以借名方式与房屋出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加以分析。本文认为,借名买房行为应属合同范畴,且为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借名买房行为中,签订借名登记合同的行为并非信托行为,将之直接界定为“脱法行为”也过于武断,借名登记合同应属于契约行为中的无名合同,因其外在形式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最为相似,故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借名方式与房屋出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则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或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二是房屋买卖合同。后者的性质自无争议,前者的性质应当依据案型的不同区别对待。第三部分对借名买房情形中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由于出名人符合购房条件,当事人以借名方式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其本质而言,无异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其效力认定方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自然也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致。对于借名登记合同的效力认定则复杂许多,本文依据房屋类型、借名原因的不同进行具体分析。第四部分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对借名买房情形中房屋的权属进行分析。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关系仅为内部关系。若借名登记合同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借名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等方式,使不动产登记簿达到“名实相符”的状态,最终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若借名登记合同无效,应按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较多,限于篇幅以及出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考虑,本文仅讨论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这一情况。对于出名人处分行为的界定,理论界存在“有权处分说”、“无权处分说”、“折衷说”三类学说观点。本文认为,不论是从登记事项错误的角度还是从利益衡量角度,将出名人的行为界定为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妥当。如果房屋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能够获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借名人以迂回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落空,其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何超[8](2019)在《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研究 ——以《物权法》第28条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揆诸现制,民事生效裁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已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予以明文规定,该立法目的本在于明晰无须登记、交付即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该法律文书范围也囊括了民事生效裁判。然,我国《物权法》第28条仅从“法律文书”层面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概念进行了粗略概括,并未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是对《物权法》第28条内容的补充解释,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作为适用《物权法》第28条的识别依据,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生效裁判外延,并进一步将《物权法》第28条所涉及的民事领域生效裁判明确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生效裁定以及民事调解书。即便如此,该规定仍存在不周延之处,以致于法律规范不能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为达到知行合一的目的,仍然需要进一步探析立法意图,为法律规定寻求理论支持,以便明确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类型,以期解决立法模糊性所导致地司法裁判困惑。除引言外,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近四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现状。本部分分为现行立法和司法裁判两个部分,意图揭示我国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生效裁判类型现状,阐述明晰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的必要性。立法层面,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主线,各类部门规定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与其相衔接,进一步规定了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但立法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困惑;司法层面,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归类分析,揭示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模糊的现状。第二部分,阐述民事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作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民事生效裁判所引致的物权变动可免于登记、交付等公示要件而直接发生,但并非任何民事生效裁判均可导致物权变动。结合物权变动的特征和性质,仅以直接变动法律关系为内容的民事生效裁判可导致物权变动,即具有形成力之民事生效裁判。具体而言,具有形成力之民事生效裁判包括形成判决、形成性民事裁定书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就形成判决而言,民事生效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学说不乏公示替代说、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说、社会实情说以及多元说等内容,但前述学说均未从法理上揭示形成判决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本质原因。若要剖析该原因,唯有从外在的公信力和内在的形成力两方面解析形成判决,才能为形成判决导致物权变动厘清理论道路。就民事裁定书而言,民事裁定书之物权变动效力是基于其自身性质和国家法律之直接规定;就民事调解书而言,民事调解书之作成是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认可之结果,民事调解书之公权力性质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之形成性为物权变动之法理依据。第三部分,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范围困惑之解决。本部分主要对形成判决的物权变动效力进行分析。针对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笔者认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撤销物权变动合同判决、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判决、共有物分割判决、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撤销婚姻判决、遗产分割判决以及认定无主财产的非讼判决,而确认合同无效、确认物权判决、依情势变更规则解除物权变动合同的判决、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均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第四部分,导致物权变动的其他民事生效裁判范围争议之解决。本部分主要从形成性民事裁定书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两方面进行阐述。针对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生效裁定范围,笔者认为,仅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裁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针对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范围,笔者认为,仅限于分割共有物调解书和撤销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合同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性调解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孙辉[9](2019)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文中认为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承包方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正式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日益增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相关争议也随之而来。单《合同法》第286条这一条,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许多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诸多规定,学者和法官们也在贡献自己的智慧,以期更好地发挥《合同法》第286条的效用。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却依旧存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又作出了最新规定。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出台。其中,有7个条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然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行使过程中长期以来面临的些许疑点,仍有遗漏。这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建工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肯定了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设计人、勘察人、合同无效时的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作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未见详尽解释。第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建工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本条重新界定了权利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仍未被妥善解决。第三,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原则上肯定了承包人“约定放弃”行为的效力。但此处评价效力的标准系“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这一标准应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第四,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的催告问题。《建工解释二》对催告是否作为承包人权利行使的法定条件,以及催告后“合理期限”的长短,均未作规定。针对上述问题,论文通过运用文献研究、实证分析和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尝试着提出如下解决方案: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上,论文认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二者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时,已突破“入库规则”,对工程价款取得了效果上的优先受偿。无效合同的施工人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因为其基于自身劳力和财力的付出,创造出质量合格的不动产工程,这是发包人与其他债权人获益的基础。赋予此类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与保护农民工生存权益的初衷相符。勘察人、设计人不应作为权利主体,他们与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现实交易处境不同,且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承揽人留置权,再赋予二者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会构成对它们的重复保护。总承包模式下,若总承包人未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则不应作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上,论文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之列。工程垫资是否属于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应依其用途而定。当工程垫资在用于实际施工活动时,垫资协议仍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就垫资款项优先受偿,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益并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当工程垫资用于企业间的借贷或项目融资时,其性质上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论文认为,《建工解释二》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标准判定该类行为效力的做法,仅具有宣示意义。论文首先展示了关于“约定放弃”行为效力上的争议,而后对《建工解释二》第23条进行解读,分析“约定”的形态、形式和无效的情形。判断《建工解释二》第23条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缺乏具体的时间标准和效果标准,难度很大。还可能加重承包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这会更加不利于对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在认定该类约定效力时,可依《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需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标准。在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的催告问题上,判断承包人催告是否作为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要看双方有无约定。若双方无约定,催告则不应作为权利行使的法定条件。若双方有约定,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做出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催告通知后,才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对催告后期间的长短作合理性评价,亦无必要。
唐倩[10](2019)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认定和处理中的实证材料为基础,考察我国合同无效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从相关法律规范、裁判规则和观点学说变化趋势的视角,形成本文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系统性研究,并进一步提出切实有效的制度和规则建议,化解司法实践困境,保障建筑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本文的主要观点是:第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和法制环境下,为维护合同的稳定与交易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时,应当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标准限定为保障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以及建筑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进一步缩限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在具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过程中,应当以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为理论指导,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防止“类案异判”现象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引导合同主体正确行为。第二,从解释论的角度,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针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确立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下,应明确参照结算的工程价款在性质上应属于无效合同中“折价补偿的价值”,而非有效合同中依约支付的“合同对价”,并由此确定参照合同的具体范围和程度;更进一步提出应将双方在履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过错产生的损失,认定为折价补偿价值的折损(承包人的过错情形下)或对对方责任的免除(发包人过错情形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第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要件,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实际施工人作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有效合同关系的施工主体,应以代位权制度作为其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除导论和结论外,本文的主体部分由五章组成,主要内容如下:导论部分首先提出问题,描述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不良现象,初步分析形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并据此对本文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进行分析,归纳出本文研究的创新点。其次,结合国内外学者对该课题的研究现状,探讨本文的写作思路与计划。再次,导论中阐述了本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以及该方法在深入研究本文主旨问题中的优势。第一章是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产生原因及司法困境展开的分析。首先,为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笔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界定,并对采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概念的原因作出解读。其次,该章还通过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认定和处理中的特殊性作出分析,提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成根源于建设工程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行政机关监督职能的缺失以及施工合同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由此指出司法机关在认定和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第二章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之一,提出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认定规则。本章侧重于构建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论范式:首先,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理论为基础,通过对主要国家法律既有认定规则的研判作出比较法的考察,结合我国认定规则在规范上的演进,归纳出我国无效合同认定规则存在的问题;其次,针对我国现阶段无效合同认定规则本身存在的冲突和问题,寻求理论上的解决方案,提出引入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方法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在理论建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建设工程法律渊源,考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因素,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三章从实务角度出发,对部分存在重大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具体分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通过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方便法官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认定,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但是在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如对欠缺书面形式、低于成本价中标、“黑白合同”、挂靠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的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人员,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对此,本文依据第二章提出的一般性规则,逐一进行解读和回应,提出统一的、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裁判规则。第四章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后果作出分析,鉴于本文是民法学论文,本章的讨论仍以私法上的后果为主,无效施工合同违反刑法或行政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该章通过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确立的众多裁判规则进行归纳和分析,从总体的角度、发展的眼光对适用规则的理论依据、裁判效果作出评价,提出更加合理及有效的处理规则体系是本章的特色。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确立以参照合同的方式计算无效合同折价补偿价值的规则下,从解释论的角度,明确司法机关这一规则所体现的司法理念和法理依据,并就如何具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裁判规则建议。第五章从解释论的角度,针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特殊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在对《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于优先权的行使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作出分析,指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提出的实际施工人制度,通过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准确解读,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及其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寻求法理依据。最后部分是结论,除对本文的主要内容和观点作出回顾和总结以外,这部分还针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认定和处理中存在的制度外问题,提出司法适用方面的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作出裁判时,不能超越立法,既要落实在对相关法理问题的深刻理解上,也要落实在司法技术上。由于司法程序对于实体权益的影响深远,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预判中如何实现司法权与工程鉴定鉴定制度的衔接,如何实现执行程序与实体裁判的衔接,亦是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论文提纲范文)
(1)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代位权法律效果辨析——兼议其他债权人权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之争 |
(一)传统观点主张“入库原则” |
(二)《合同法解释一》与“入库原则” |
二、代位权法律效果规定的局限及完善建议 |
(一)存在的局限 |
(二)完善建议 |
三、现行法下其他债权人权益保护路径探讨 |
(一)分别提起代位权诉讼 |
(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
(三)申请参与分配 |
(四)申请债务人破产 |
(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4)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效力划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引言 |
1.1 论文研究背景 |
1.1.1 备案制的取消 |
1.1.2 国内研究现状 |
1.2 论文研究内容 |
1.3 论文研究意义 |
2.“黑白合同”的主要类型和司法现状 |
2.1 “黑白合同”的主要类型 |
2.2 “黑白合同”的裁判现状 |
3.标前型“黑白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判定 |
3.1 标前型“黑白合同”的认定和现行裁判分歧 |
3.2 强制性规范理论 |
3.2.1 强制性规范的含义 |
3.2.2 强制性规范的重要分类 |
3.3 建设工程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效力的一般判定 |
4.标后型“黑白合同”违反实质性变更的效力判定 |
4.1 标后型“黑白合同”的认定和现行裁判分歧 |
4.2 实质性变更问题 |
4.3 民法中的通谋虚伪表示理论 |
4.3.1 比较法的考察 |
4.3.2 构成要件 |
4.3.3 标后型“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
5.履行阶段理论与自愿招标的“黑白合同” |
5.1 自愿招标的“黑白合同”的裁判分歧 |
5.2 履行阶段理论与自愿招标“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
6.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相关司法判决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研究背景 |
2.文献综述 |
3.研究目的和意义 |
4.研究方法 |
5.研究内容 |
一、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制度渊源与价值 |
(一)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制度渊源 |
1.“未生效合同”概念之提出阶段 |
2.未完成报批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阶段 |
3.报批条款独立生效与承担违约责任阶段 |
(二)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制度价值 |
1.化解合同僵局,践行诚信正义 |
2.谨慎调适权力边界,支持行政依法监管 |
(三)小结 |
二、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效力状态分析 |
(一)关于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效力之争 |
1.“无效合同说”述评 |
2.“效力待定合同说”述评 |
3.“新型独立合同类型说”述评 |
(二)“有效合同说”观点之证成 |
1.合同成立、有效与生效之三分 |
2.“有效合同说”定性之价值 |
(三)小结 |
三、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与相应民事责任 |
(一)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 |
1.报批义务可履行性之论证 |
2.报批义务的履行方式 |
(二)违反报批义务的相应责任 |
1.违反报批义务之责任性质争议 |
2.两种通道之间的抉择 |
3.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 |
(三)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对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合理性、必要性分析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规范与实务现状 |
一、现有规范 |
二、司法实务现状 |
三、小结 |
第二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代位权 |
一、权利基础的相关理论争议 |
(一)事实合同说 |
(二)不当得利说 |
(三)合同相对性弱化说 |
(四)代位权说 |
二、代位权说的合理性 |
(一)工程价款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
(二)对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特殊规则 |
一、权利主体认定 |
(一)实务中易被误认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 |
(二)实际施工人的常见形式—包工头 |
二、权利相对人认定 |
(一)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相对人的认定 |
(二)权利相对人范围界定 |
三、代位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
(一)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 |
(二)代位权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 |
四、举证责任分配 |
(一)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现状 |
(二)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7)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借名买房纠纷之司法现状 |
(一)大数据视野下的借名买房纠纷司法现状 |
(二)借名买房纠纷之类型化分析 |
二、借名买房行为之法律关系解构及性质分析 |
(一)借名买房行为之法律关系解构 |
(二)借名买房行为之案型梳理 |
(三)借名买房行为的性质 |
三、借名买房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
(一)以借名方式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
(二)借名登记合同的效力 |
四、借名买房情形下的房屋权属 |
(一)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的房屋权属 |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的房屋权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研究 ——以《物权法》第28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现状 |
(一)民事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现状 |
(二)涉及民事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的裁判状况 |
二、民事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之理论基础 |
(一)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之例外——形成性民事生效裁判 |
(二)形成性民事生效判决导致物权变动之理论基础 |
(三)其他民事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之理论基础 |
三、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范围困惑之解决 |
(一)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范围困惑之解决 |
(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判决范围困惑之解决 |
四、导致物权变动的其他民事生效裁判范围争议之解决 |
(一)民事生效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
(二)民事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引入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
第一节 勘察人与设计人 |
一、勘察人和设计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争议 |
二、勘察、设计人非权利主体 |
三、小结 |
第二节 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
一、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
二、分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
三、小结 |
第三节 无效合同的施工人 |
一、无效合同的施工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争议 |
二、无效合同的施工人应为权利主体 |
三、小结 |
第四节 实际施工人 |
一、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
二、实际施工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争议 |
三、实际施工人应为权利主体 |
四、小结 |
第二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
第一节 建设工程的价款 |
一、《合同法》第286条 |
二、《批复》第3条 |
三、《建工解释二》第21条 |
四、小结 |
第二节 工程质量保证金 |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概说 |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争议 |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优先受偿的效力 |
四、小结 |
第三节 工程垫资 |
一、工程垫资概说 |
二、工程垫资优先受偿的争议 |
三、工程垫资优先受偿的判断 |
四、小结 |
第三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 |
第一节 放弃或限制的效力之争 |
一、有效说 |
二、无效说 |
三、相对有效说 |
第二节 《建工解释二》第23条解读 |
一、放弃或限制的约定 |
二、《建工解释二》对放弃行为效力的认定 |
第三节 对“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反思 |
一、判断的时间节点难确定 |
二、判断的具体标准不明确 |
三、或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
四、建筑工人利益已有保障 |
五、小结 |
第四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的催告 |
第一节 催告是否作为权利行使的前置条件 |
一、催告是否为前置程序的争议 |
二、催告作为权利行使前置程序的判断标准 |
三、小结 |
第二节 催告后“合理期限”的长短 |
一、“合理期限”长短的争议 |
二、《征求意见稿》对“合理期限”的认定 |
三、关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问题的提出 |
2.研究价值及创新点 |
3.文献综述 |
4.研究路径 |
5.研究方法 |
第1章 无效施工合同的产生原因及司法困境 |
1.1 无效施工合同的界定 |
1.1.1 施工合同的法律定位 |
1.1.2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使用 |
1.1.3 无效施工合同的审查主体 |
1.1.4 无效施工合同的特殊性 |
1.1.4.1 司法认定无效情形严重 |
1.1.4.2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1.1.4.3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 |
1.2 无效施工合同的产生原因 |
1.2.1 施工合同立法存在缺陷 |
1.2.1.1 对意思自治过度限制 |
1.2.1.2 与国际工程建设实务不适应 |
1.2.2 施工合同法律实施存在障碍 |
1.2.2.1 政府机构职能缺位 |
1.2.2.2 主体守法意识弱 |
1.3 无效施工合同的司法困境 |
1.3.1 裁判规则不统一 |
1.3.2 司法与行政脱节 |
1.3.3 恶意诉讼频发 |
第2章 无效施工合同的一般认定规则 |
2.1 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法理依据 |
2.1.1 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
2.1.1.1 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源 |
2.1.1.2 我国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演进 |
2.1.2 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 |
2.1.2.1 生效要件的存废之争 |
2.1.2.2 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重申 |
2.1.2.3 意思表示瑕疵的弥合 |
2.1.3 法律行为符合无效事由 |
2.1.3.1 违法性事由的进一步限制 |
2.1.3.2 公序良俗原则的规范适用 |
2.1.3.3 形式要件的效力排除 |
2.2 无效施工合同认定中的主要问题 |
2.2.1 强制性规定仍旧难以甄别 |
2.2.2 公序良俗的内涵仍旧模糊 |
2.2.3 无效规则引发实践冲突 |
2.3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价值判断标准 |
2.3.1 施工合同无效的价值目标 |
2.3.1.1 协调自由与正义 |
2.3.1.2 平衡效率与安全 |
2.3.2 法律适用中的比例原则 |
2.3.2.1 比例原则的逻辑结构 |
2.3.2.2 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2.4 无效施工合同的类型化分析 |
2.4.1 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因素 |
2.4.2 主体不适格的无效施工合同 |
2.4.2.1 发包人的主体要求 |
2.4.2.2 承包人的主体要求 |
2.4.3 形式违法的无效施工合同 |
2.4.4 内容违法的无效施工合同 |
第3章 施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
3.1 招投标程序与施工合同的效力 |
3.1.1 欠缺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效力 |
3.1.1.1 招投标订立施工合同的主要流程 |
3.1.1.2 中标通知书的承诺性质 |
3.1.1.3 招投标文件具有合同约束力 |
3.1.2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效力 |
3.1.2.1 规范依据 |
3.1.2.2 成本价的确定 |
3.2 “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
3.2.1 “黑白合同”的界定 |
3.2.1.1 “黑白合同”的产生原因 |
3.2.1.2 “黑白合同”的主要特征 |
3.2.2 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
3.2.2.1 “背离”及“实质性内容”的内涵 |
3.2.2.2 合同的合理变更 |
3.2.3 “黑白合同”的具体效力 |
3.2.3.1 “黑”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
3.2.3.2 “黑”“白”合同的效力关系 |
3.3 挂靠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
3.3.1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的统一化需求 |
3.3.1.1 建筑市场中挂靠施工现象仍旧猖獗 |
3.3.1.2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现状 |
3.3.2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行为界定基础 |
3.3.2.1 挂靠施工概念的类型化表达 |
3.3.2.2 与相关行为甄别的标准及意义 |
3.3.3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疑难探讨 |
3.3.3.1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强制性分析 |
3.3.3.2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缺失 |
3.3.3.3 挂靠施工合同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
3.4 未取得建筑许可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
3.4.1 建筑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 |
3.4.2 未经许可施工合同效力的规范现状 |
3.4.3 未经许可施工合同效力的判定规则 |
3.4.4 未经许可施工合同的效力补正 |
3.4.4.1 效力补正规则的参照适用 |
3.4.4.2 效力补正规则的具体程序 |
第4章 无效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 |
4.1 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法理依据 |
4.1.1 恢复原状的基本范式 |
4.1.2 请求权性质 |
4.1.3 折价补偿规则 |
4.1.3.1 折价补偿的适用条件 |
4.1.3.2 折价补偿的数额量定 |
4.2 .折价补偿的具体方式——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
4.2.1 参照结算的前提条件 |
4.2.2 参照结算的合同范围 |
4.2.3 参照结算的司法难点 |
4.2.3.1 “黑白合同”中的参照结算问题 |
4.2.3.2 未取得建筑许可的施工合同能否参照结算? |
4.2.4 参照结算规则的理论评析 |
4.3 合同外补偿方式 |
4.3.1 另行达成结算协议 |
4.3.2 工程造价鉴定 |
4.4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
4.4.1 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
4.4.1.1 请求权基础 |
4.4.1.2 责任范围 |
4.4.2 无效施工合同损失赔偿的具体规则 |
4.4.2.1 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损失 |
4.4.2.2 履行瑕疵引发的损失 |
4.5 收缴非法所得 |
4.5.1 规范分析 |
4.5.2 司法现状 |
4.5.3 规则建议 |
第5章 无效施工合同处理中的特别制度 |
5.1 实际施工人制度 |
5.1.1 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
5.1.1.1 实际施工人的类型 |
5.1.1.2 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来源 |
5.1.2 实际施工人的制度价值 |
5.1.3 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完善 |
5.1.3.1 理论支持 |
5.1.3.2 规则建议 |
5.2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优先权 |
5.2.1 工程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
5.2.2 合同效力与工程优先权 |
5.2.3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优先权 |
5.2.3.1 实证分析 |
5.2.3.2 可行性分析 |
5.2.3.3 适用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缩略语表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论文参考文献)
- [1]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2]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J]. 曹兴.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2020(00)
- [3]代位权法律效果辨析——兼议其他债权人权益保护[J]. 叶燕芳. 海峡法学, 2020(02)
- [4]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效力划分研究[D]. 崔宏宇. 辽宁科技大学, 2020(02)
- [5]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研究[D]. 刘晓瑜.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6]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D]. 刘晓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张娟.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生效裁判范围研究 ——以《物权法》第28条为中心[D]. 何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D]. 孙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D]. 唐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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