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生效条件未实现的合同是否无效?(论文文献综述)
牛安琪[1](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李潇燕[2](2021)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及制度构建 ——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一直是对赌协议案件纠纷的主要焦点,但各级各地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相关案件过程中,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定性存在不同的审理依据和裁决,甚至最高法近几年发布的关于对赌协议的指导性判例,对其效力的认定尚有不同的审判思路,由于相关法律的空白且存在法律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一致,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构建健全的制度保障,能够公共平解决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文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深入分析该类案件的特征以及争议焦点问题,着重探究部门法之间关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适用,法律冲突下裁判理念的择取,以及仲裁庭与美国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思路,以期在对赌协议的制度构建上能够借鉴相关经验。本文共分四章对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第一章,对“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投资案的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第二章,对各级法院关于案件的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展开论述,主要围绕对赌协议的合同效力、对赌条款补偿内容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具有借贷性质等问题展开分析探究。第三章,论述对赌协议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合同性质,着重探究不同部门法视角下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典型仲裁案对比分析与本案的同异性,以及分析美国对赌协议判例的特点,展开对本案所涉及对赌协议效力、裁判理念等问题的探究。第四章,完善我国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构建。针对对赌协议立法与司法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设想和建议,包括对赌条款补偿机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制度构建。
杜松杰[3](2021)在《“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对赌协议”,在理论上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中存在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代理成本问题,而设计的一个包括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目标公司未来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其作为投融资市场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我国的经济活动尤其是市场主体运行过程中,越来越受到相关主体特别是实体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关注。但是,“对赌协议”因其自身的独特性,无论是从《民法典》还是《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都无法将其进行准确的归属,相关法律规制更没有完善的体系,正因此,实践中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一直以来没有统一的、清晰的认定标准。因此,在近年来的经济发展中,特别是市场主体的投融资活动中因“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司法实务中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只能依照相关法律中一些原则性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标志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开始走向规范化,使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引。然而,由于《九民纪要》本身不是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相关公司立法,尤其是关于公司法实务中“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制愈发重要。因此,研究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研究的目的就是以相关“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理论为基础,通过分析我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和吸取国外“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立法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基本理论。首先阐述了“对赌协议”的内涵以及理论界关于“对赌协议”性质的不同学说;其次分析论述了“对赌协议”产生的原因以及目前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相关理论。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论述。主要以《民法典》《公司法》和《九民纪要》为重点,找寻认定“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时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指出“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在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如主体认定不合理、显失公平认定不统一、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认定不科学、履行问题与认定协议效力问题混为一谈等。第三部分是关于国外“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立法实践及启示。主要通过对英国、美国和日本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立法实践的论述分析,总结国外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包括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强调“对赌协议”适用的赋权性、制定标准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等。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立法的建议。第一,完善“对赌协议”中主体的认定规则;第二,完善“对赌协议”中显失公平的认定规则,制定标准风险投资示范合同,建立显失公平认定标准引导机制;第三,完善“对赌协议”中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规则,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优化改进股权回购的适用规则;第四,完善“对赌协议”中履行与效力相区分的认定规则,准确界定合同效力问题与合同履行问题。
肖华杰[4](2020)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7月31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经营性项目建设与运营。”这被看作是启动PPP模式的一个信号。此后的六年里,PPP作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建设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在减少政府债务、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显着,国家财政、发改等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政策文件以支持和规范PPP项目的发展。截止2019年上半年,列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项目累计9,036个、投资额13.6万亿元;落地项目累计5,811个、投资额8.8万亿元。然而在高速发展的背后,PPP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还没有很好地接轨,实操层面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同时在理论层面,学界尚未对PPP模式进行法律上的体系研究。因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PPP项目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寻找其形成的机制和原因,并尝试得出结论,提出建议,以期对PPP的规范发展和争议解决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正文部分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PPP的基本原理”。本章是全文的基础章节,首先从PPP的概念入手,将PPP广义定位为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购买服务在内的各类公私合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集合,并探讨其分类、特点及法律性质。此外,PPP模式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内有着其不同于传统项目建设模式的制度价值:一是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二是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章的最后阐述了基础法律原则在PPP项目中的体现。第二章“PPP准入的法律规制”。近年来,在项目识别和准备阶段,我国PPP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违规风险,这些风险的产生或是因操作不规范、或是利用了现有政策法规的漏洞。究其原因,准入规则的不健全和监管层面的缺失是导致项目乱象丛生的本质。本章意在通过对现有规则体系的梳理和分析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PPP项目;二是项目公司合规的条件;三是什么样的政府方主体是适格的。本章主张PPP项目识别应遵循坚持公益导向和防范债务风险的原则;在项目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已有限制的情况下,注册资本的缴纳偏向于灵活,但应对债务性融资有所限制;政府方主体应区别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代表,政府出资代表不应具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第三章“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在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中,参与主体众多,各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发挥着其特殊的作用。而不同的角色又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研究PPP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要素,也是研究PPP监管规则和归责体系的基础。因此,本章选取政府、项目公司和中介机构三个主要的参与主体,从权利的来源及形式、义务的设计及范畴等方面深入剖析主体行为的边界。对于有着双重甚至多重角色的政府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界定随着角色转换而变化,实操层面上极易出现混同,该节尝试对政府主体进行角色划分,并在项目的各阶段中规范其权利义务。此外,本章认为项目公司不应受到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其基于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的规定享有自治权利,又基于PPP协议享有合同赋予的特许经营、收益和救济权利。上述两个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中介机构作为政府与项目公司的中间人,有着信息传递和局部监管的作用,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可以参考《合同法》对居间责任的规定。第四章“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PPP项目主要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项目移交五个大阶段,在每个阶段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办事流程,各种制度相互交杂、缠绕,很多矛盾、冲突伴随其中。因此,对PPP监管规则的研究极其必要。本章站在经济法研究的视角上,讨论公共政策及法律法规对PPP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控制与监督,主要解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嵌入监管机制,同时又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的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梳理,以及对监管理念、原则、框架和工具的分析说明,试图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寻找、构建能够使PPP项目顺利推进的监管实施路径,即在“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下利用多种辅助性的监管方法,介入公司行使监管权能。第五章“PPP归责体系的构建”。由于PPP项目涉及利益方众多,环境较为复杂,在出现争议时往往无法清晰判断法律责任的归属,我们有必要在现有已成熟的归责体系下寻找PPP归责体系的理论支撑点。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前述的研究基础上探讨PPP归责体系的建立,从政府、中介组织和项目公司三个主体的角度分别研究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建议先明确归责原则,厘清各参与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借鉴《证券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归责。第六章“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有数据表明,融资难已成为PPP项目失败的罪魁祸首,而融资问题贯穿于PPP项目的全生命周,在PPP项目的成立期、建设期、运营期和退出期都存在着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每种融资方式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劣和必要的条件。现阶段,债权融资仍然是占比最大的一种融资模式,但其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担保标的权属的不确定、项目收益权出质价值的不确定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难题使得债权担保的实现缺少法律上的支持。同样,在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中,其主要的基础资产即项目收益权在法律属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转让的生效时点上都存在争议,加之SPV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基础资产难以彻底做到真实出售使得破产隔离的实现存在阻碍。本章认同收益权的“未来债权”地位,支持“合同签订生效说”,肯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制度的意义,主张尽可能将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以减少风险的发生。
龚倩[5](2020)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先收后付条款的效力研究》文中指出先收后付条款是本文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这一交易习惯用语的归纳表达。“背靠背”条款作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关于分包价款的支付条款,是建设工程分包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但到目前为止却没有得到国内法学的重视。“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应用日益广泛,现有法律法规却并无该条款的统一规定,学术研究也并无该条款的统一定义,导致司法实践对该条款认定十分混乱。“背靠背”条款的问题首先在于是否有效,其次在于性质为何。本文通过梳理“背靠背”条款的四种表达形式,明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肯定“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然表现。关于性质之争,本文走出既有理论的困境,从抗辩的角度统筹“背靠背”条款,指出“背靠背”条款属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约定的抗辩权,并按照抗辩效力的强弱区分风险分配型“背靠背”条款和付款期限型“背靠背”条款,辅之以举证责任分配,以期构建“背靠背”条款的完整逻辑,应用以改善实践的混乱。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首先提出问题,其次介绍了“背靠背”条款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正文部分为四章,分别为“背靠背”条款的识别与解释、“背靠背”条款立法和司法现状、“背靠背”条款有效性论述和“背靠背”条款抗辩效力论述;结论部分对本文观点进行了总括。正文是本文最主要的部分,共四章:第一章为“背靠背”条款的识别与解释。通过实证研究梳理出“背靠背”条款具有后支付、条件或前提支付、同步支付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四种表现形式,并将“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总承包人无过错范围内,奠定了本文后续研究的基础。第二章为建设工程分包实践中的“背靠背”条款。通过梳理立法情况以及2013年至2019年的100个相关案例,展现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的分歧,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争议焦点为“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内容,明确了本文的研究问题。第三章论述“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整体而言,“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公平原则审查,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不属于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例外情形是,当责任免除形式的“背靠背”条款包含分包人不得起诉内容时,关于不得起诉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当分包合同整体无效时,“背靠背”条款随之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背靠背”条款可以作为分包人请求结算的参照依据。第四章论述“背靠背”条款的抗辩效力。按照既有的附条件生效条款、附期限生效条款或者付款时间约定条款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进行区分并无多大意义,而从抗辩效力的角度出发可以统筹具有多种表达形式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属于一种当事人约定的抗辩权或者抗辩事由,具有对抗分包人价款请求权的效力。但关于抗辩效力的强弱,“背靠背”条款不能一概而论,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风险分配型“背靠背”条款,二是付款期限型“背靠背”条款。前者具有永久抗辩效力,只要未收到发包人付款,总承包人就无需向分包人支付;后者只具有延期抗辩效力,应通过合同约定或《建设工程解释》第18条明确付款期限,超过付款期限则总承包人无权拒绝分包人请求。最后,“背靠背”条款抗辩应由总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总承包人无法证明自身收款情况,“背靠背”条款抗辩不成立。
刘凯湘[6](2020)在《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除制度满足了大多数情况下处理合同解除纠纷的规则供给需求,但仍然存在较多漏洞与弊端。《民法典》尽管在此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但仍不够完善。不可抗力是基于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意外事故、政府行为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尚未生效的合同、涉他合同、单务合同、可撤销合同均可成为解除权的对象,但当撤销权与解除权同时存在时需确立不同的权利行使顺序。当事人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权既可以私力即解除通知的方式为之,也可以公力即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应当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以两年为妥当,同时规定其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应当规定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以3个月为妥当。非解除权方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间内以裁判方式提出异议的,即丧失异议权。合同解除的效果以直接效果说为上,其与间接效果说及折衷说之间的差异并不像想象的大。规定严格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有现实需要。
魏超[7](2020)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最近几年,在资本市场股权投资领域,“对赌”协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对赌”协议的定义与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中关于“对赌”协议领域的立法空白,为投资公司以及需要融资的目标公司如何在资本市场现实操作中使用“对赌”协议,以及相关的裁判者对由“对赌”协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的裁定带来了不小的阻力。一直以来,我国的理论界都不乏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的相关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相类似的“对赌”协议案件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的现象。立法领域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裁判冲突,使“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对赌”协议的使用,因此迫切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本文从“对赌”协议的概念与背景出发,分析“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中产生的背景,然后对“对赌”协议的性质进行了探讨,主要是从“对赌”协议是否属于期权合同、“对赌”协议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对赌”协议是否属于射幸合同进行讨论,而后对“对赌”协议进行分类。接着以“海富案”“瀚霖案”“华工案”作为典型案例,对该三个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的不同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对三个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价值分析,对其中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对“对赌”协议在司法裁判中的认可程度。然后从“对赌”协议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的角度进行效力分析,提出了“对赌”协议不必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了“对赌”协议不必然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亦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观点,同时指出不应当直接援引《公司法》中约束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条款来限制投资方的权利义务;从合同法视角对“对赌”协议进行审视,提出了“对赌”协议不必然构成显失公平并因此被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必然构成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违反,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其形式与内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审查。最后笔者指出,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的情况下,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对赌”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欧阳亦梵[8](2020)在《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是事关中国土地产权制度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住宅建设用地期间届满后的自动续期问题更是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双轨制”。2015年至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已取得重要制度成果,并已经落实到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但当前各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期间届满续期问题缺乏关注。本项研究拟建构中国特色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并进一步针对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展开分类研究。总体来看,目前学界对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已经开展了大量有意义的研究,这些研究在视角、方法和分析框架上有较大差异。其中,有不少研究往往脱离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而孤立地探讨续期问题。从域外经验看,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时的续期制度均是嵌入其土地产权制度体系总体中的一个构成部件,中国也不会例外。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构建了一个嵌入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分析框架。在这一分析框架下,中国公有地权体系与其续期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因果反馈关系结构,即:一方面,我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内在规定性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发展和形成起着决定、约束和塑造的作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是公有地权体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结果;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又必然是对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的表达,公有地权体系的内核也将通过续期制度得到再现和巩固,但续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又势必推动着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创新发展。同时,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并非中国大陆所独有,其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土地“两权分离”中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和理论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可资我们借鉴。对于国有土地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由于住宅建设用地具有存续期限长、产权人数量众多、续期规模极大、与公民的居住权密切关联等特殊属性,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的续期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合同期限延长的法律问题,而是一项涉及公有地权改革、事关政治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变革。2007年《物权法》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自动续期”,明确了这一重大改革方向。本研究表明,自动续期的要义是土地使用权人无须申请,无须与原出让人达成合意,也无须交付对价即可自行启动续期程序。而要保障续期自动机制的实现,最终须将其落实到法定续期的轨道上,即使用权期间届满时使用权人可依法自动地完成续期,原出让人得依法予以配合。但是,自动续期程序之启动不以交付对价为要件,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权人无须承担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针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收费制度,本研究引入特征价格模型,以杭州市住宅二手房市场成交数据为基础,对二手住宅成交价格的各项特征因素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的长短对二手成交房价格具有正向影响,但相比较于交通条件、医疗条件、容积率、装修程度、户型等其他影响因素,剩余年限因素对房价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这表明住宅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问题是有所反应的,购房者对未来住宅建设用地70年产权到期后采取有偿续期是有预期的,但重新缴纳类似于建设用地首次出让时的高昂土地出让金则超出了购房者的心理预期。基于这样的民意基础,本研究引入有偿续期的年金制度,在法定续期的制度框架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新的使用期间内应履行缴纳年金的法定义务。在年金的征缴方式设计上,可通过设置房地产税附加,在未来开征的房地产税的基础上,设置合理的房地产税附加税率,对期间届满续期后的房地产按不同情形依法征缴数额不同的年金。对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由于非住宅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个人业主相对较少,受众范围相对较窄,同时其土地利用活动具有多样性,且主要以私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营与生产活动,这决定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不宜采法定续期的方式,而应选择申请续期制度,为土地使用者提供表达个人续期意志的空间和途径,以满足非住宅建设用地之上差异性土地利用活动的多样化续期需求。不同于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续期本质上是“合意续期”。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合意续期”是在公法规范约束下的意思自治,即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出让人双方通过达成约定、订立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新的合同期限的延展。其中,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相对于原出让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公法给予一定的规范,这一制度逻辑体现在续期申请、行政审批、土地出让金缴纳及地上物处理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诸关键环节上。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言,续期问题是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有地域性、经营性与高风险性的特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上虽然以公法规范为主,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遵从私法规范为主,这决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总体上属于私法领域内对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应当走“合意续期”的路径。与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相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合意”的程度更高、范围更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权力可不予以干预。依私法自治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续期的基本制度是:双方已作约定的,即依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须协商一致。在这一续期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发送续期申请,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则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至于集体内部对续期同意与否的决策,则应遵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公法规范。纵览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在“意思自治”尺度上存在分异。本研究发现,在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逻辑中,公法规范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呈递减状态,而私法规范作用的力度则呈递增状态。亦即,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的意思自治的广度与深度依次递增,续期的法定性程度则依次递减,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方案设计要遵从这一基本逻辑。在续期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问题上,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呈现出从“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绝对优势地位”、到“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相对优势地位”和“保护双方相对平等地位”的分异格局。
龙渊[9](2019)在《论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文中认为由于我国经济的急速增长,房建、基础设施建设方心未艾、蓬勃发展,同时也滋生出了工程质量事故频发、农民工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方式在建设工程领域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突破。相关突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农民工利益、维护工程质量和稳定社会的作用;然而初心虽好,却有疏漏,未达预期,亟需圆融自洽的补丁。为此,笔者从实证法视角去审视,从历史的角度去探究,从比较法的维度寻觅,尝试厘清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由来及原理,锁定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困境,并力图开出相应的药方。本论文由引言、正文、结论三个部分组成,正文分四章:第一章首先通过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初步了解合同相对性的由来及其突破,以比较法的视野观察、分析域外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后梳理我国确立合同相对性并逐渐在多个领域有所突破的历史,发现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它不仅是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笔者为研究、分析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状和突破后产生的问题,采取了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典型案例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了选取研究样本的标准。第二章通过对建设工程领域典型案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详细地分析,发现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后司法实践存在的困境,这些困境主要包括: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和范围存在争议、实际施工人制度并未实现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初衷、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后易滥用权利等。第三章对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缘由予以考量检视:首先,从法的价值、与经济学的外部性的关系等视角探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其次,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比例原则探讨对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再次,总结归纳不同合同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共同点,予以共性分析;最后,探析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性质。第四章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后产生的问题,给出填补漏洞的方案以期走出困境:尝试多种途径保障农民工工资、处理工程违法,如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及工程保险制度;通过明确界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明确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必须满足的必要条件等方式限制实际施工人行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后的权利;借鉴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已有的“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制度并予以完善相关规则,制止工程违法行为,实现釜底抽薪。
李蓓蕾[10](2019)在《我国私募股权领域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日益开放化,对赌协议开始在金融领域盛行,甚至出现了“凡投资,必对赌”的现象,麦克米伦缺口(1)催生了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但是,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中,效力问题频频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2012年,作为对赌协议第一案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以下简称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结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协议有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直接签订的对赌协议无效,无效理由是对赌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笔者检索了从2012年1月到2019年10月期间将近500个有关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案例,90%以上的案例遵循海富案的裁判思路,即使有个别案例判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如山东瀚霖案,也是判决目标公司的股东与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到2019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工案中石破天惊地判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似乎颠覆了海富案以来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之2019年8月6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通过研读和对比海富案与华工案的裁判思路,笔者认为华工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海富案的颠覆或者反转,理论界和实务界应重新解读海富案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不应以签约主体的不同而判决,应结合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对赌协议的特殊性,综合判定其效力,通过优化《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设计;将“履行后果”作为裁决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效力的因素;合理化证监会的监管措施等,从而使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更加合理化,推动私募股权领域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规范化运行,既不被一味否决,也要推动其成为私募股权领域一种规范、合法的投资手段。本文第一章对对赌协议的基础理论进行阐述,从金融学视角和法学视角揭示了对赌协议的基本内涵,紧接着分析了与对赌协议相关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是否会影响对赌协议的效力,并且分析了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以及适用规则;第二章从我国对赌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出发,在研究了大量对赌协议司法案例的基础上,揭示了近年来法院裁判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无效的理由,以新的视角重新解读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思路,总结目前的立法与监管现状;第三章对美国、英国有关对赌协议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找到在对赌协议运用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不会出现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原因:一是公司之间对赌协议不违反英美国家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二是英美国家的融投资机构相对成熟,且优先股的运用灵活、分期注资的投资方式都可以有效避免效力纠纷。如何合理吸收英美法中的经验为我所用是本部分研究的重点;第四章综合上文对英美国家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分析研究,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对赌协议作为无名合同的一些特点和局限、公司法中关于股权锁定期和类别股的限制、监管措施存在瑕疵等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在立法方面,优化《公司法》中调整对赌协议效力的条款设计;在司法方面,将“履行后果”作为裁决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效力的要素;在监管方面,合理化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的监管措施。
二、约定生效条件未实现的合同是否无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约定生效条件未实现的合同是否无效?(论文提纲范文)
(1)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及制度构建 ——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 |
1.1 案情简介 |
1.2 本案判决结果及争议焦点 |
1.2.1 判决结果 |
1.2.2 争议焦点 |
第二章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
2.1 对赌协议是否具有借贷性质 |
2.2 对赌条款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
2.3 目标公司与股东补偿承诺的法律效力 |
第三章 对赌协议相关法理分析 |
3.1 对赌协议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
3.1.1 对赌协议的概念 |
3.1.2 对赌协议的特征 |
3.1.3 对赌协议的分类 |
3.2 对赌协议的合同性质 |
3.2.1 射幸合同 |
3.2.2 附条件合同 |
3.2.3 担保合同 |
3.3 对赌协议在不同部门法视角下的法律效力研究 |
3.3.1 合同法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效力 |
3.3.2 公司法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效力 |
3.3.3 经济法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效力 |
3.4 对赌协议在仲裁与诉讼中的价值分析 |
3.4.1 以“富汇创投和泰瑞制药对赌协议案”为例 |
3.4.2 “对赌协议案”裁决与判决结果差异性分析 |
3.5 美国资本管制中相关内容的借鉴 |
第四章 我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制度构建 |
4.1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 |
4.1.1 完善对赌协议补偿机制 |
4.1.2 制定专门法律条文明确对赌协议的效力 |
4.2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司法理念重塑 |
4.3 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基本理论 |
2.1 “对赌协议”的内涵及性质 |
2.1.1 “对赌协议”的内涵 |
2.1.2 “对赌协议”的性质 |
2.2 “对赌协议”的类型 |
2.2.1 以“对赌协议”的主体为标准分类 |
2.2.2 以“对赌协议”的标的为标准分类 |
2.2.3 以“对赌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标准分类 |
2.3 “对赌协议”产生的原因 |
2.3.1 投融资双方对企业估值以及未来业绩存在分歧 |
2.3.2 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 |
2.4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相关学说 |
2.4.1 “对赌协议”有效说 |
2.4.2 “对赌协议”无效说 |
3 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现状 |
3.1.1 法律效力认定的现行法律规范 |
3.1.2 法律效力认定的实践---以“瀚霖案”与“扬锻案”为例 |
3.2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3.2.1 主体的认定不合理 |
3.2.2 显失公平的认定不统一 |
3.2.3 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认定不科学 |
3.2.4 履行问题与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不明确 |
4 国外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立法实践及启示 |
4.1 国外“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立法实践 |
4.1.1 英国的立法实践 |
4.1.2 美国的立法实践 |
4.1.3 日本的立法实践 |
4.2 国外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4.2.1 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 |
4.2.2 强调“对赌协议”适用的赋权性 |
4.2.3 制定标准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 |
5 完善我国关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立法的建议 |
5.1 完善“对赌协议”中主体的认定规则 |
5.1.1 明确规定意思自治原则 |
5.1.2 准确进行相关主体的类型化区分 |
5.2 完善“对赌协议”中显失公平的认定规则 |
5.2.1 制定标准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 |
5.2.2 建立显失公平认定标准引导机制 |
5.3 完善“对赌协议”中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规则 |
5.3.1 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 |
5.3.2 优化改进股权回购的适用规则 |
5.4 完善“对赌协议”中履行与效力相区分的认定规则 |
5.4.1 准确区分合同效力问题与合同履行问题 |
5.4.2 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认定理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4)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预期创新点 |
(三)研究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PPP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PPP的制度概述 |
一、PPP的概念范畴 |
二、PPP模式的类型化 |
三、PPP的法律特征 |
(一)以合同为基础的合营关系 |
(二)以平等为基础的合作模式 |
(三)以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
第二节 PPP的制度价值 |
一、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 |
二、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
三、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第三节 PPP的法律规制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平等协商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四、公平原则 |
第二章 PPP准入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PPP项目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的识别标准 |
(一)以公益导向的项目识别标准 |
(二)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识别标准 |
二、PPP项目的适用领域及识别规则 |
(一)PPP项目的适用领域 |
(二)PPP项目的识别规则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公司的设立规则 |
二、PPP项目公司的资本规则 |
(一)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关系 |
(二)项目公司资本金的财务处理 |
第三节 PPP政府方主体的准入规则 |
一、PPP实施机构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实施机构的主体范畴 |
(二)政府实施机构的职责 |
二、PPP政府出资代表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方出资代表的源起 |
(二)政府出资代表身份及资金来源的厘定 |
(三)国企参与PPP项目的规制规则 |
第三章 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 |
第一节 政府方权利及义务的边界 |
一、政府方的权利类别 |
(一)政府方的监管权能 |
(二)政府方的股东权利 |
二、政府方的义务范畴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权利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法定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义务范畴 |
第三节 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
一、中介机构的监督规则 |
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 |
第一节 PPP监管理论概述 |
一、PPP监管的基本概念 |
二、PPP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PPP监管的必要性 |
(二)PPP监管的价值 |
三、PPP监管的主体 |
四、PPP政府监管的权力范畴 |
(一)政府监管权的来源 |
(二)PPP模式下政府监管范畴的法律检讨 |
(三)政府对项目及社会资本等参与主体的监管范畴 |
(四)政府方监管权利的配置 |
第二节 PPP监管的基本理念 |
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监管理念 |
二、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监管理念 |
三、坚持以绩效考核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
四、强化双方的履约责任的监管理念 |
第三节 PPP监管的规则构建 |
一、“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 |
二、嵌入项目公司监管的路径 |
(一)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二)政府不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三)项目公司类别股的制度构建 |
第五章 PPP归责体系的法律证成 |
第一节 PPP中政府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政府的责任类型 |
(一)PPP中政府的民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归责原则 |
(一)政府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二)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三、PPP中政府的责任承担形式 |
(一)政府违约的法律后果 |
(二)因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
(三)政府方侵权的法律后果 |
(四)政府方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 |
第二节 PPP中介机构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介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PPP中介机构的归责原则 |
(一)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别 |
(一)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
(二)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信用体系 |
第三节 PPP项目公司的归责体系 |
一、PPP项目公司的责任类型 |
(一)项目公司法律责任的产生 |
(二)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具体类型 |
(三)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
二、PPP项目公司的归责原则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三)项目公司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六章 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PPP项目的融资路径选择 |
一、PPP项目债权融资的制度困境 |
(一)债权担保的困境 |
(二)PPP项目对融资本身性质的局限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迷思 |
(一)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概述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 |
(三)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PPP项目融资担保制度架构 |
一、PPP项目的融资担保路径选择 |
(一)社会资本方担保规则 |
(二)第三方担保规则 |
二、PPP项目再担保制度的现实选择与规则苑囿 |
(一)再担保制度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发展 |
(二)PPP项目再担保的可行之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先收后付条款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背靠背条款的识别与解释 |
一、“背靠背”条款的起源 |
二、“背靠背”条款的常见表达形式 |
(一)后支付条款 |
(二)条件支付条款或前提条款 |
(三)同步支付条款 |
(四)责任免除条款 |
三、“背靠背”条款的限定解释 |
第二章 建设工程分包实践中的“背靠背”条款 |
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位 |
二、司法案例分析与裁判观点展示 |
(一)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与否的裁判观点统计 |
(二)认定“背靠背”条款性质的裁判观点统计 |
三、争议焦点梳理 |
(一)有效与否 |
(二)性质为何 |
第三章 “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 |
一、对否定观点之质疑 |
(一)“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
(二)“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合同相对性 |
(三)“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 |
二、“背靠背”条款符合有效之要件 |
(一)意思表示真实 |
(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三)除不得起诉部分以外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三、“背靠背”条款有效的例外情形 |
(一)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不得起诉 |
(二)分包合同整体无效 |
第四章 “背靠背”条款的抗辩效力 |
一、既有解释的不足 |
(一)附条件生效说 |
(二)附期限生效说 |
(三)付款时间约定说 |
(四)既有解释整体之问题 |
二、抗辩效力统一解释之路径 |
(一)前提讨论 |
(二)“背靠背”条款具有抗辩的效力 |
三、“背靠背”条款抗辩效力分类探析 |
(一)域外立法与实践之启示 |
(二)风险分配型“背靠背”条款效力 |
(三)付款期限型“背靠背”条款效力 |
(四)小结 |
四、举证责任分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6)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现有合同解除制度的梳理与基本评价 |
三、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之厘清 |
四、得成为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之扩充 |
(一)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
(二)涉他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
(三)单务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
1.赠与合同 |
2.借用合同 |
3.无息借款合同 |
(四)可撤销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
五、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合同解除 |
六、解除权行使规则之细化 |
(一)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
(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 |
(三)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 |
七、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界定 |
八、违约方解除权的可能性 |
九、余 论 |
(7)“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性质与类型 |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
(二)“对赌”协议的性质 |
(三)“对赌”协议的类型 |
二、“对赌”协议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评析 |
(一)“对赌”协议典型案例 |
(二)裁判观点分析 |
三、基于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的效力分析 |
(一)“对赌”协议不必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
(二)“对赌”协议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四、基于公司法的效力分析 |
(一)“对赌”协议是否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
(二)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
(三)是否可以援引股东义务的条款判定合同效力 |
五、基于合同法的效力分析 |
(一)“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
(二)“对赌”协议不必然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8)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与问题 |
1.2.1 研究对象 |
1.2.2 研究问题 |
1.3 研究目标与内容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技术路线 2 文献综述 |
2.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若干问题 |
2.1.1 自动续期的内涵 |
2.1.2 自动续期的期限问题 |
2.1.3 续期次数问题 |
2.1.4 自动续期有偿无偿的争论 |
2.1.5 自动续期的程序 |
2.1.6 自动续期的立法安排 |
2.2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 |
2.3 地上建筑物续期的法律后果 |
2.4 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域外研究 |
2.4.1 国内外关于英美法系土地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2.4.2 国内外关于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2.5 评论与展望 3.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理论逻辑与分析框架 |
3.1 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的续期因果反馈结构 |
3.2 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的理论构造 |
3.2.1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分立 |
3.2.2 公有土地所有权“公私二重性” |
3.2.3 公有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 |
3.2.4 土地使用权“物债二分” |
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分析框架 |
3.3.1 逻辑起点: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债权续期的分野 |
3.3.2 制度内核:土地用益物权续期的有期性与有偿性 |
3.3.3 制度路径:国有与集体土地续期“意思自治”的分异性 |
3.3.4 改革目标:用益物权在地权体系中的轴心地位 |
3.4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及类型化 |
3.4.1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 |
3.4.2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的类型化 4.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域外经验 |
4.1 两大法系下土地权利制度的差异 |
4.2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4.2.1 英国租赁地产权 |
4.2.2 我国香港地区土地租业权 |
4.2.3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4.3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4.3.1 德国地上权 |
4.3.2 日本借地权 |
4.3.3 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 |
4.3.4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4.4 两大法系土地权利续期的比较与启示 |
4.4.1 续期的法律关系 |
4.4.2 续期机制 |
4.4.3 续期期限 |
4.4.4 续期有偿性 |
4.4.5 地上物处置 5.国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
5.1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5.1.1 住宅建设用地的特殊性 |
5.1.2 民意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诉求 |
5.1.3 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5.2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制度逻辑 |
5.2.1 法定续期权 |
5.2.2 土地出让制度的重大创新 |
5.2.3 续期制度运行成本最小化 |
5.2.4 防止土地占有不公的长期固化 |
5.3 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有偿性的预期与响应 |
5.3.1 二手房价格与剩余年限的关系 |
5.3.2 特征价格模型及其理论的适用性 |
5.3.3 基于杭州市二手房数据的实证分析 |
5.4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5.4.1 自动续期制度的法定续期机制 |
5.4.2 自动续期的法定义务:年金制 |
5.4.3 不予自动续期的情况及纠纷处理机制 6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6.1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6.1.1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范围界定 |
6.1.2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特征 |
6.1.3 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6.2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制度逻辑 |
6.2.1 公私法交融下的合意续期 |
6.2.2 反映非住宅建设用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 |
6.2.3 体现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的相对优越性 |
6.3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6.3.1 合意续期的域外范式 |
6.3.2 申请续期程序 |
6.3.3 续期土地出让金 |
6.3.4 地上物的处理 |
6.3.5 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申请续期 |
6.3.6 续期纠纷的处理机制 7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7.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7.1.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使用权界定 |
7.1.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特质 |
7.1.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实践之验视 |
7.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制度逻辑 |
7.2.1 对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合意续期 |
7.2.2 保持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
7.2.3 私法调整为主、公法调整为辅 |
7.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7.3.1 发送续期通知 |
7.3.2 续期的集体决议 |
7.3.3 续期价格评估 |
7.3.4 行政审核 |
7.3.5 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
7.3.6 土地续期中的纠纷 8.研究结论和展望 |
8.1 研究结论 |
8.2 可能的创新之处 |
8.3 不足之处及展望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
(9)论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历史考察 |
一、比较法视野下合同相对性的产生、发展及突破 |
(一)域外合同相对性的肯认梳理 |
(二)域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分析 |
二、我国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逐渐在多个领域进行突破 |
(一)立法确认合同相对性 |
(二)逐渐在多个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 |
三、建工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价值考量及实证研究样本的选取 |
(一)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价值考量 |
(二)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选取实证样本的说明 |
四、小结 |
第二章 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司法困境 |
一、实际施工人范围的确定存有争议 |
(一)可能产生实际施工人的三种情形 |
(二)挂靠是否是产生实际施工人的情形 |
(三)司法实践认定多层违法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无统一标准 |
二、实际施工人制度并未实现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初衷 |
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后易滥用权利 |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打开了以合法方式获得不法利益之门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导致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 |
(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后可能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
(四)实际施工人还能获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
四、小结 |
第三章 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缘由检视 |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具有法的价值且与经济学的外部性异曲同工 |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与法的价值 |
(二)经济学的外部性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
二、对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予以规制 |
(二)比例原则要求予以规制 |
三、不同合同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共性分析 |
(一)合同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
(二)合同双方不适当履行合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
(三)第三人的利益直接因合同而产生 |
(四)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已穷尽已有的救济手段 |
四、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性质分析 |
(一)因工程质量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性质 |
(二)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的性质 |
五、小结 |
第四章 走出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困境的建议 |
一、多途径处理工程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 |
(一)由行政机关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
(二)建立、健全工程保险制度 |
(三)构建工程违法线索移送通道,对违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 |
二、限制实际施工人行使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 |
(一)为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划定明确的界域 |
(二)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必须满足必要的条件 |
(三)对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进行必要的约束 |
三、完善“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制度 |
(一)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领域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
(三)完善建工领域“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制度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典型案件整理 |
致谢 |
(10)我国私募股权领域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对赌协议效力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不同层面对赌协议的内涵分析 |
一、金融学角度 |
二、法学角度 |
第二节 与对赌协议效力相关的因素 |
一、对赌协议的不同签订主体 |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对赌协议效力的适用规则分析 |
一、对赌协议效力的《合同法》规则适用体现 |
二、无名合同规则处理对赌协议效力的局限性 |
第二章 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对赌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 |
一、股东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分析 |
二、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分析 |
第二节 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裁判思路分析 |
一、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被判决无效的类型 |
二、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效力分析新视角 |
第三节 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效力的立法与监管 |
一、《合同法》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规制 |
二、《公司法》中股权锁定期及类别股的限制 |
三、IPO过会排查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的对赌协议 |
第三章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英美法律分析 |
第一节 调整对赌协议效力的英美法律规定 |
一、英美合同法中对赌协议的效力类型 |
二、英美公司法中对赌协议效力法规分析 |
第二节 英美法中对赌协议有效性的立法依据 |
一、对赌协议有效性在英美合同法中的立法依据 |
二、对赌协议有效性在英美公司法中的立法依据 |
第四章 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路径的完善 |
第一节 优化《公司法》中调整对赌协议效力的条款设计 |
一、设置股东表决前置规则 |
二、取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 |
三、合理借鉴英美法中优先股的经验 |
第二节 将履行后果作为裁决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效力的要素 |
一、对赌协议的特殊性 |
二、考虑对赌协议履行后果的必要性 |
第三节 合理化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的监管 |
一、重塑证监会监管理念 |
二、合理化证监会的监管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约定生效条件未实现的合同是否无效?(论文参考文献)
- [1]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2]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及制度构建 ——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D]. 李潇燕. 兰州大学, 2021(02)
- [3]“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研究[D]. 杜松杰.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4]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D]. 肖华杰. 吉林大学, 2020(01)
-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先收后付条款的效力研究[D]. 龚倩.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J]. 刘凯湘. 清华法学, 2020(03)
- [7]“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D]. 魏超. 吉林大学, 2020(08)
- [8]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D]. 欧阳亦梵. 浙江大学, 2020(06)
- [9]论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相对性的突破[D]. 龙渊.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10]我国私募股权领域募集资金方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D]. 李蓓蕾.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2)